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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2:3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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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交流集市、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交流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过审批。凡在市区内举办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县级市范围内举办的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送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是持有《人才高层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举办,如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主办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名称、场所以及具体内容;
  (二)具有完整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加招聘活动;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在广州市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须统一在“人才招聘(交流)会”前冠以中介机构名称或承办性质的名称,不得冠以其他带有模糊性质的名称。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须在常设型人才市场举办。在其他场所举办的,应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或批准。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时间、场所;
  (二)资金投入情况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方案;
  (四)宣传广告资料。


  第九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场所等项目的,举办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招聘会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7日内将总结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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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200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采砂石、生产砖瓦取土涉及文物保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历史文化名城;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指定的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的文物移交,应兼顾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市、县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


  第十六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该建设工程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葡萄牙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葡萄牙


中国和葡萄牙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05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共同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葡萄牙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三日)

  1、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葡萄牙共和国庆祝建立外交关系二十五周年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时刻,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葡萄牙共和国总统桑帕约于2005年1月11日至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2、中葡重申两国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友谊,并表示愿共同努力,加深和丰富两国在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的关系。

  3、中葡积极评价1979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重申愿通过加强高层互访、双边接触和深化经济、文化和科技合作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

  4、经中国政府同意,葡萄牙政府决定于2005年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并向香港委派名誉领事。

  5、中葡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5年来取得的成就,并对《联合声明》的贯彻和实施表示赞赏。双方认为,在进一步发展双方的交往与合作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6、中葡高度重视发展两国在经济、文化、科技、旅游、司法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相信访问期间签署的有关协议将有助于加强两国在上述领域的合作。

  7、中葡致力于深化经济关系,承诺采取措施,特别是通过宣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的贸易机会以及所存在的合作潜力,为两国企业在贸易、投资和旅游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两国认识到建立企业合作关系的重要性和彼此所怀有的兴趣,愿意努力创造条件支持两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并促进双边贸易的平衡发展。

  8、中葡重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推动开展商品和服务贸易方面所发挥的重要的区域性平台作用。不久前,由于新的经济协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这一平台作用得到加强。双方强调“中国-葡语国家经济贸易合作论坛(澳门)”在发展中国与葡语国家间经济及企业界关系中所发挥的作用,并重申将致力于深化两国在该框架内的合作。

  9、中葡将旅游业视为经济发展的动力之一,也视其为密切两国人民之间联系的重要途径。双方鼓励两国旅游主管部门之间和企业家之间开展合作,并愿在中国与欧盟签署的、从2004年9月起生效的关于旅游目的地国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扩大两国旅游往来。10、中葡认为发展文化关系对于进一步拉近两国人民和社会的距离,以及加强两国各方面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双方鼓励加强大学合作,特别是在语言教学层面,促进汉语和葡语在葡萄牙和中国的教学。11、中葡重申愿通过向两国学生颁发奖学金等方式,促进科技、高教领域的进一步交流。

  12、中葡愿进一步加强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并深化法治问题的对话。双方研究了两国最高法院之间,特别是通过实现法官定期互访来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13、中葡表示愿通过播放节目、开展培训和开发新技术等活动促进两国官方电视台的交流。



  14、中葡为中欧关系的良好发展感到高兴。两国表示愿继续为深化中欧在政治、经济等各领域的关系做出贡献。

  15、葡萄牙重申支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加剧台海紧张局势或可能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单方面举动。葡方认为,应以建设性对话作为两岸关系的基础,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以保证该地区的稳定、繁荣。16、中葡重申欧盟尽早解除对华军售禁令对促进巩固中欧双边政治关系所具有的意义。葡方表示,将根据去年12月8日第七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上欧盟采取的立场,为实现这一目标做出努力。

  17、中葡为中欧经济关系在贸易及投资方面所显示出的活力感到高兴,强调加强产业对话、开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等新领域的重要性。

  18、中葡强调欧盟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对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意义。葡萄牙积极评价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取向。双方欢迎成立中欧工作小组,旨在积极确定切实解决此问题的方法。

  19、中葡表示将致力于加强中欧在人员交流和打击非法移民方面,特别是尽快开始商谈人员遣返协议的对话与合作。

  20、中葡重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强调欧盟与中国在这一领域业已存在的对话的重要性。双方认为中欧对话有助于促进人权事业,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加强和深化人权对话。

  21、中葡强调与联合国框架内的国际人权机构开展紧密合作的必要性。葡方赞赏中国为在短期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做的努力。22、中葡认识到维护地区稳定的重要性。因此,强调继续朝核问题六方会谈的必要性。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发挥了突出作用。

  23、中葡均确信联合国在解决21世纪之初困扰国际社会的问题上发挥着根本性作用。两国欢迎去年12月2日发表的关于威胁、挑战和变革的高级别名人小组报告,希望它所提出的建议能有利于推动联合国的改革进程。24、中葡重申对多边主义的承诺,表示愿深化在联合国范围内的磋商与合作,为加强多边体制和联合国改革进程的成功做出贡献。

  25、中葡表示决心加强合作,以应对艾滋病等新挑战,并与国际恐怖主义、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等安全威胁作斗争。

  26、中葡声明将全力在国际组织中合作,同各种形式恐怖主义作斗争,以维护对人权、基本自由和法治社会的尊重。

  27、中葡认为,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威胁,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障碍。双方因此支持打击恐怖主义的多边性,强调联合国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

  28、中葡确信,在全球化形势下,只有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公正解决世界所面临的问题和增进人民福祉。

  29、桑帕约总统感谢胡锦涛主席在其访华期间所给予的热情接待,并邀请胡锦涛主席访问葡萄牙。胡锦涛主席接受了邀请。

  附件:两国元首会谈后中葡签署的双边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葡萄牙共和国最高行政法院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2005-2007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中央电视台和葡萄牙电视台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当局与葡萄牙共和国航空当局关于代号共享安排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与葡萄牙东方基金会2005-2007年度交流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