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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田育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9:24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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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

田育丞(山东 临沂 bccarry@126.com)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将法官的职业化的基本特征归纳为6个方面,其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指的是法官不积极追求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而有的法院为了追求本单位的利益,在本级政府“优惠的财政政策”吸引下,放弃了诉讼活动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鼓励甚至指使法官到金融部门、大型企业游说,以给这些部门减、缓、免诉讼费相承诺,鼓动他们带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法院的诉讼费倒是增加了,法官的形象却被贬低了。有这样一个法院,在年初制定年度计划时,给每个搞审判的业务庭下达了案件数量指标,例如一年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或者收取多少诉讼费用。指标分到业务庭之后,庭长又将任务落实到人,规定每人一年必须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如果完不成,年终的先进、立功都将受到影响。
对给审判人员规定案件数量的做法,笔者对此始终持否定态度。假如有那么多案件存在,审判人员自会积极努力把已经受理的案件完成,如果没有案件的存在,却要审判人员办那么多案件,无异于要厨师找米下锅。社会上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有限的,起诉或者不起诉是债权人的权利,且大量可能起诉的案件来源于金融部门。当法官迫于院、庭长的压力求救于金融部门有关人员时,法官的中立性就将受到严重影响。
有些律师了解到法院的这种作法后,把自己所代理的案件象给女儿找婆家一样,今天许诺给甲法官承办,当乙法官知晓后,又许诺给乙法官承办,法官成了可怜的被钓的鱼。
有的法院违反规定乱搭诉讼费的车收取其它费用,比如实支费、实际费用、其它诉讼费等,收费标准一般为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收费目的是改善办公或干警生活条件。
笔者所在的法院多年以来形成了谁从社会上找来的案件谁亲自办理的惯例。例如,某审判员与某金融机构通过办理案件或者有其它社会关系而彼此熟悉,某审判员就会让立案庭在确定主审人时将案件立到自己名下,某金融机构对此也很乐意,因为熟人好办事嘛。
长期这样下去,法院的公正与效率怎么能够实现啊?!法官的职业化岂不成了空谈?但愿有志之士为法官的职业化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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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你省青发〔1983〕42号关于要求解决职工工资、保健、福利方面存在问题的报告,经我们共同研究提出意见,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省民和、乐都、平安、互助、湟中、大通等六县的地区生活补贴问题,鉴于这六个县与西宁市各种情况差不多,我们同意你省的意见,将其地区生活补贴从百分之九提高为百分之十七,与西宁市持平。
二、关于发给职工“高原保健费”问题。名称可暂称“高原地区临时补贴”。补贴标准,根据目前国家财力情况,应本着从低的原则,根据海拔高度把补贴标准分为三种:
1.凡在海拔二千米至二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八元;
2.凡在海拔二千五百零一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十五元;
3.凡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二十七元。
按以上补贴标准计算,全省职工共计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人,每年需五千五百九十七万元。
三、关于适当提高职工退休费标准问题。根据你省各地区海拔高度、地区的艰苦情况和职工本人在青海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标准予以适当提高:
1.凡在海拔二千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累计满二十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
2.凡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累计满二十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
但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四、关于发给职工高原保健药品所需经费问题。所需经费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不要定期发给个人。同时对公费医疗的开支要加以整顿。
五、关于职工休假问题。同意对你省的职工先试行休假制度。根据海拔高度,分为两个标准。
1.常年在海拔二千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正式职工,每两年休假一次,每次三十天,就地休息。如外出休假,往返路费不报销。凡有探亲假的职工,休假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2.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的正式职工,每年休假一次,每次三十天。有探亲假的职工,其假期可以合并使用,往返路费按探亲假规定报销。无探亲假的职工,休假往返路费(只报车、船硬坐)在一百元以内的,实报实销,超过一百元的,其超过的部分自理。
六、关于在青海工作的干部是否轮换的问题。我们意见,不应采取与内地干部轮换的办法。对不适宜在青海地区工作的干部,以正常调动的办法解决。司、局级以上干部,可商请中央组织部调动安排;县、处级以下干部,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调动安排。
七、关于新建几所医院问题。原则同意你省新建妇幼保健医院、传染病医院、干部保健疗养医院各一所,由你省与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具体事项,在一九八四年再作安排。
八、关于职工御寒装备和职工取暖补贴问题。这是一个带全国性的问题,你省目前不宜单独调整。
采取上述几项政策措施,一年共需要增加开支六千三百三十万元。考虑到国家财政困难,不可能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只能是中央给予适当补助。因此,中央财政每年定额补助二千万元,不列为地方支出包干基数,其余四千三百三十万元,由你省地方财政解决。
以上各项,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3年8月5日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规划统一安排,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属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适当
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其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该企业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高新技术产品和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部分,从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一年。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规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经技术鉴定确认的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含小批量试生产的产品),从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

第八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金,可不缴纳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职工人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金。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职工人均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属联营性质的,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可先在开发区缴纳所得税后,再将其税后利润汇回原地,由税务部门开具完税证明;也可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分得的利润汇回原地,在原地缴纳所得税。
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将其当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入本企业或开发内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入部门的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向开发区之外投资联营而分得的利润,可按该企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金融部门的专项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属“八五”期间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火炬计划、重大高新技术成果推广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部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贷期限。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根据其出口合同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由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管,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款;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境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
进口非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零部件的减免税,按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前款所列的物品,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样品、样机等,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审核后,免税放行;进口的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所增提的折旧费,全额用于该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办法所享受的减免税、费款项,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列帐目,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可以适当放宽限制。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人民币和外汇贷款。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发行一定额度的企业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开发区在条件许可时,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创汇年度起,三年内所创外汇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企业留80%,其余作为专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由物价部门确定管价权限。
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享有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或商务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境进行经济技术贸易活动的,首次按规定权限报批,其后由企业自行审批,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批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生产开发的产品,其技术、质量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可按申报程序报经批准,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有关规定控制同种产品进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计划和用工形式,可以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报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量控制、企业自主分配的工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需用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研究生的,经申请后,优先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档案中保留原有身份、工资级别、职称等,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职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延长退(离)休年龄。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退(离)休后,企业可以继续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退(离)休专业技术人员,除享有该企业付给的报酬外,可以继续享有已规定的退(离)休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高薪聘用境内外高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员兼职的管理规定,可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的,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限本市人员)或暂
住户口手续,有关部门须给予办理粮油、燃料供给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下列人员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公安机关申报本市常住户口(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本人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农转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和国家、部或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本等级)项目并在开发区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前二名完成者;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且年利税达七十五万无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人员;
(三)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并属开发区或高新技术企业长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境外专家、学者;
(五)携资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的外汇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按一百万元一名计)。

第三十四条 对在研究、开发或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退(离)休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待业劳动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到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创业服务中心负责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提供场地、设施、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服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参股、联营、课题研究等形式进行协作、合作,并让利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为其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积累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并按照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本市以外的单位、个人到开发区兴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缓交、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规定,仍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定一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