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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必破 先要必立/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56:51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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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必破 先要必立

毛立新

公安机关推行“命案必破”,既体现了对公民生命权的高度珍视,也有助于震慑严重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本是件大好事。但物极必反,由于不切实际地追求过高“破案率”,反而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命案不立”就是其一。对一些原本应当立案查明的可疑死亡事件,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却绕着走,动辄草率以“事故”、“自杀”等定性结案。这样,虽然看起来命案的“破案率”提高了,但却是给“命案必破”打了个大大的折扣,是一种严重的弄虚作假、不负责任。
近来,两位公民的可疑死亡引起了各界关注,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做法也备受质疑。一起是海南省琼山市云露派出所原所长吴卫飞十年前与一个女子裸死车库里,警方认定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不予立案。死者家属则怀疑其被人谋害,日前再次到海南省公安厅上访。(《南国都市报》9月1日)另一起是今年5月6日,人民大学女生周燕芬在江西南昌实习期间被发现缢死于出租屋内,警方将案件定性为自杀而不予立案。(9月1日《京华时报》)且不论两人死因到底为何,单是事件本身疑点重重,就足以说明确有立案侦查的必要。人不能死的不明不白,这是死者亲属的合理要求,也应是公安机关的应尽职责。因而,公安机关理应立案侦查,以查明真相、消除疑惑、惩罚犯罪、维护正义。
与这些地方“有案不立”相比,南京公安局在“命案必破”中推行“有案推定”的做法,则体现了警方的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值得提倡。运用这种方法,当失踪案件发生时,警方根据分析查证,认为存在发案可能时,即以案件思路进行侦破,而非简单地查找。据统计,今年以来,南京警方通过对报失踪人员及时开展细致、艰苦的查证工作,该市先后侦破14起杀人分尸、焚尸、埋尸的隐案。(《法制日报》8月16日)南京警方用“有案推定”为“命案必破”开辟案源,并杜绝“有案不立”,确有高明之处。
看来,要实现“命案必破”,首要的挑战的尚不在于警方侦查能力的高低,而在于能否做到“命案必立”,在于是否有科学认真的态度和高度负责的精神。当前,“命案必破”仍在深入进行中,警方竭尽全力挑战破案极限,值得赞赏。但首要的一步,还须先接受“命案必立”的考验,决不允许让“有案不立”为“命案必破”掺水份、打折扣。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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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假广告;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
(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1日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水务局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水务局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八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水务局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水务局办理接管手续。市水务局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四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水务执法总队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执法总队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七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