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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8:06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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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园林式海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主管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管理部,负责全市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工作。
市计划、外经、经协、国土、规划、工商、城建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好“八个不准”关。
第四条 不准在山坡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部分兴建非供游客休憩和观赏的建筑物,以防阻碍山景观瞻。特殊情况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不准在海边、河边规定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防阻挡海、河风景。
前山河沿岸纵深三十米范围内和沿海岸陆域纵深五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准兴建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须报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建在海、河两岸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必须进行整改、搬迁或拆除。
第六条 不准在风景区和公园内(含规划在案的风景区公园)兴建非供公众游乐、休憩或观赏的建筑物。
在风景区内和公园内建造公众游乐、休憩和观赏的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必须由规划部门审查。
第七条 不准乱开石场,以防破坏环境景观和防止水土流失。
(一)在市区内,不准新办砂、石开采场。
(二)在市区外新办砂、石场的必须由城建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市国土部门和矿委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正在开采的砂、石场要标桩立界,并做好边开采、边整治、边绿化的工作,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对污染严重,破坏生态平衡,又不采取措施的石场,应予关闭。
(四)已停止开采的砂、石场,原开采单位必须做好砂、石场的整治、修复工作。原开采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环保部门聘请施工队进行整治,原开采单位必须承担整治、修复费用。
第八条 不准建设有大烟囱或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以防污染环境。
(一)不准采用燃煤锅炉,不准设置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的高烟囱。确需设置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不准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垃圾处理等严重污染项目;不准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不准乱设广告牌,以防有碍市容街景。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内马路街道两旁乱设广告牌,需张贴的各类广告,必须到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加盖“广告验讫章”后,到市规划部门最后审批,方可到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广告。
(二)广告的设计方案由市工商部门统一审理后送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条 市内的噪声不准超过四十五分贝,以防声源性污染。
(一)在市区内不得兴办噪声污染大的项目和设置噪声振动大的设备。原有的上述项目或设备,必须限期治理。属难于治理的项目,必须拆除或搬迁。
(二)对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及各种社会噪声的管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准修建没有停车场的任何建筑物。特别是各类大型建筑物和住宅楼宇要保证建有所属停车场,凡住宅首层和地下一定留作停车场,不能分配。
(一)修建大型的建筑物或建筑小区,必须同时考虑修建相配套的停车场,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统一审查,凡没有停车场的较大型建筑物一律不准兴建。
(二)已交付使用的停车场,使用单位要妥善管理,车辆停放要符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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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旱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旱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今年以来,尤其是4月份以后,我国长江中下游地区降水量与多年同期相比偏少4-6成,为1961年以来同期降水最少年份。受其影响,长江中下游主要江河累计来水量较常年同期偏少1-7成。据气象部门预测,未来一周,长江中下游地区将以晴热少雨天气为主,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等地旱情将持续发展;北方大部分地区无明显降雨,以晴到多云天气为主,内蒙古、甘肃、宁夏、陕西、河南等部分地区干旱也将持续发展。严重旱情已对灾区群众尤其是重旱灾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为进一步做好当前旱灾救灾工作,切实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基本生活面临的困难,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旱灾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灾区尤其是重旱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旱灾救灾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把有效解决好受灾群众在饮水、口粮、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作为当前民政工作的首要任务,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再部署、再安排、再落实,以对受灾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牢固树立抗大旱、救大灾思想,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做好旱灾救灾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作用,进一步加强与有关涉灾部门的会商和联动,确保形成工作合力,全力保障旱灾区群众基本生活。


  二、进一步摸清旱灾需救助人口底数


  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村组,认真排查,逐项登记,进一步摸清因旱造成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员的底数和生活现状。需政府救助人员主要包括:因饮水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员,因旱灾造成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以及其他因种植业、养殖业受旱灾影响造成群众收入降低或因抗旱投入增加造成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员。各地要抓紧核查灾情,逐村逐户了解受灾和生活情况,切实做到底数清、对象准、情况明。湖北、湖南等重旱区省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旱情的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每10日向部里报告一次。


  三、认真落实各项旱灾救灾措施


  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与本地农业、水利、气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坚持灾情会商制度,加强旱灾信息共享,密切跟踪旱情动态,及时了解旱灾发展趋势,掌握旱情对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程度,及时了解和研判旱灾区需求,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因旱造成饮水、口粮及其他生活困难需救助人口数量达到本地旱灾应急响应启动标准的,要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救灾预案,迅速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旱灾救灾工作。要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积极协商本地财政部门落实旱灾救灾资金。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送水送粮、发放生活补贴等多种方式,千方百计确保受灾群众的生活用水,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


  四、进一步加强新闻宣传工作


  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新闻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正确舆论的强大引导作用,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沟通,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手段,认真做好旱灾救灾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要着重宣传当前旱灾区的受旱情况,宣传各级政府采取的旱灾救灾各项有益措施,宣传各地救灾实践中的好经验和好技术,鼓励灾区群众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引导舆论支持旱灾救灾工作。要密切关注舆情动态,为旱灾救灾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民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渔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物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期限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第十二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舶船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十五条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