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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初探/何小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0:32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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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初探

何小明


摘要:现行基金法没有明确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但基金发起人既是基金合同缔结者,又是受托人的决定者,作用不可忽视,而学术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也存有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投资者保护和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基金立法目的,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发起人 法律地位

Hexiaoming

( Law school,Guizhou University , Guiyang Guizhou 550025)

Abstract:There is no specific provision on the legal status of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in current law.while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are both the subject wh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and the subject who determine the trustee,therfore,they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the operation of funds. there still are some argutions about their legal status, as a result ,it's still significative to study the legal status of fund sponsors thoroughly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sense.This text tries to make some study of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on the foothold of investor protection with the fund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fund industry health development.

Key words: Investor protection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Sponsor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Legal status



证券投资基金是十九世纪人类伟大的创造,伴随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而方兴未艾,我国自1991年武汉证券投资基金诞生以来,基金市场蓬勃发展,截止2004年10月底,国内已有基金公司44家,基金的资产净值达3244.88亿元。基金业发展迅速,而立法研究滞后,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基金立法的空白,塑造了二元受托人的中国式基金,但对于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不足,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留下空白,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基金发起人虽然只存在基金发起阶段,但却是基金合同的缔结者,同时又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决定者,在整个基金的发展中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而基金发起人是否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基金立法目的,在对契约式基金的结构重新构造的基础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trustlaws.net编辑)

一、 基金立法与投资者本位

证券投资基金既是一种投资工具又是一种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总是体现出一定的法律关系,投资基金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基金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的体现,因此本质上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由于其投资对象是证券,因此也要遵守大量证券法律规范,而公司型基金则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但无论哪种法都是民商法的一部分,都应以投资者或受益人为本位。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理财设计比公司法和证券法离投资者更远,其特殊的结构,复杂的关系,信息的不对称,诉讼的弱势使得对投资者的保护犹为重要。而从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来看,证券制度设计的错位导致股票市场长期非理性的发展,投机气氛浓厚,价值投资理念屡受打击。我国股票市场的引入一开始就是“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上”[1],担负着为国有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以及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沉重使命,无意中迷失了投资者保护的方向。近年来,亿安科技、蓝田股份、银广厦的恶劣侵权行为相继曝光,广大投资者要求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由于我国的基金业是与股票市场同步成长的,因此股票市场的恶习不可避免的要折射到基金市场上,我国基金引入的初衷是通过发展投资基金来稳定资本市场和提高市场效率,“基金要为稳定市场服务,是中国理性机构投资者的生力军”[2],然而投资基金的实际运行状况不仅未达到目的,反而使市场行为更加不规范,正如《财经》杂志2000年10月发表的《基金黑幕》指出的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超强的经济金融实力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倒”“倒仓”“锁仓”“高位接仓”,加之,基金管理人进行大量违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如果坐任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损害投资人利益,势必造成市场混乱,投资人丧失信心,影响基金业的发展。因此基金立法必须将投资者的保护置于首位,“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基金业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3]。

为在基金业中贯穿这一宗旨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目前基金管理的问题特设立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并对违规基金关联交易作出了系列禁止性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仅基金持有人大会不能解决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问题,而重新定位基金关系人的关系特别是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则能一定程度上弥补投资者保护的真空。

二、基金发起人与投资者保护

基金关系即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指存在于基金设立、运行、清算过程中的受基金法律调整的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基金关系当事人指基金关系的主体,即参加基金关系,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金关系主体广泛存在于基金投资中。基金关系主体有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基金投资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其中基金持有人既为委托人又为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为共同受托人,而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定论。基金发起人是指设立和拟设立基金负责基金筹建工作,并在基金筹建中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基金筹建工作包括:起草有关法律文件和办理设立手续;办理基金证券的发行事宜,募集资金,创设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聘任事宜。

关于发起人是否基金关系主体,学者一直有争论,一种认为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于法理不合。因为发起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行为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基金设立之前;基金设立后,发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运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4]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发起人是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只是设立阶段的主体。[5]笔者认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于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立法宗旨中考虑。基金设立同样是基金投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而且这个环节对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保护起着关键的作用。在基金设立阶段发起人负责组织基金,起草基金契约,决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而基金契约是基金各阶段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权利义务的根据,而管理人和托管人则是基金关系的重要当事人,与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说牵一发动万家,因此基金发起人是基金设立中不可忽视的角色。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并保障基金的健康运行,法律必须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至少在设立阶段发起人是基金关系当事人。

但是基金设立后,基金发起人的地位发生了转化,或者(1)只购买基金成为单纯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同时持有基金份额,兼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于一身,(3)由于03年基金法未规定发起人须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因此还有可能只转化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额,(4)或者完全退出市场,从而存在四种去向。发起人的这四种去向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主体的关系,影响投资者的保护。

从上可看出在基金运行阶段发起人形式上已经退出,但除了第四种外发起人仍然以角色转化的方式影响基金运行。第四种情况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基金投资是一种商事行为,以盈利为目的,基金发起人是理性的,如果基金发起人只承担基金未设立时所募集资金本息返还的责任而不参与投资管理享受任何利益,发起人就不会设立基金。其它三种情况来看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被运行阶段的其它主体所继承,这样在基金立法中发起人的归属就有三种方式:一为基金投资者,二为管理人,三为投资者兼管理人。这种定位出于两种考虑:(1)出于保护基金发起人的积极性考虑及保证基金的顺利成立。(2)出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的考虑。两者相比后者远比前者重要。基于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考虑笔者认为发起人的归属应为投资者的共同委托人。

在基金发起设立阶段,基金发起人扮演的角色盖过了后来的基金持有人,行使基金合同签定权,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选择权,这两项权利都事关基金健康运行和运行中基金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从“经济人”的角度来看基金管理人有一种自发的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倾向。基金管理公司是一个自身利益的机构,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追求的利益目标并不一致。基金投资者追求货币收入的最大化,基金管理人除追求货币收入最大化外,还有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有时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目标甚至超过货币收入最大化。[6]基金公司还可能为追求业绩和管理费收入而采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冒险策略;在股市低迷时为明哲保身而违背诚信原则擅自突破股票投资的下限,大量转为投资债券票据,将股票型基金转为债券型基金,违背投资者最初投资取向等等。因此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立场出发有必要通过法律发起人的法律规定,使发起人利益与投资者利益挂钩,强化对投资者的保护。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应从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立场出发对运行阶段基金关系重新构造,增加共同委托人,使其全面继承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共同委托人进行监督。设立共同委托人同时还可以弥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不足。根据现行基金法75条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要有代表基金份额5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就审议事项的决定应经参加大会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而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的基金管理公司大都认购一定数量的基金,假定基金管理人认购15%的基金份额,则之外的基金持有人要行使对抗管理人的权利实际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59%以上的持有人同意,而要行使管理人的变更权则实际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78%以上的持有人同意。再加上缺乏专业知识和足够信息,当遇到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利用持有人大会行使基金管理人变更权的可能性不大,大多会选择用脚投票,重演股市上的“一股独大”,因此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是有限的。如果由参加基金组建的基金发起人作为共同委托人,参与行使重大事项的审议权及委托人更换权的行使则可有效弥补这一缺陷。

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法律有必要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加以规定,就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而言体现为市场进入资格和权利义务。就资格而言,我国曾对之进行规定,如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国基金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备条件为(1)每个基金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并连续盈利的纪录,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2)每个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3)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4)有明确可行的基金发行计划;(5)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条件。此外《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由管理人设立,即开放式基金的发起人为基金管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3)(4)(5)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1)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2)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3)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公司型基金的发起人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的资格则由信托法或投资基金法加以规定。如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的美国40年的《投资公司法》没有规定发起人的资格,但01年版的《台湾信托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规定:(1)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投资信托企业,即基金管理人。(2)发起人的自有资本不得低于3亿新台币。又如日本93年《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人,必须是资本不少于5000万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员、证券投资能力、收支预测方面应符合设立基金并作为委托公司的资格。[7](信托法律网编辑)

遗憾的是,现行基金法没有对基金发起人的资格加以规定,而要对之加以规定须考虑以下三因素:(1)基金的顺利成立,(2)基金设立后的基金资金安全。(3)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又是重中之重。因为在我国证券市场极不规范,缺乏诚信,投资人保护机制极度弱化的情况下,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是基金立法的必然取向。基于这些考虑,基金发起人的资格除应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5项条件外还应作以下规定:(1)基金发起人应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且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赎回或转让。这是为了防止发起人为自己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而采取的将发起人利益与投资人利益捆绑的措施。“各国立法中出于防止发起人‘机会主义’的倾向均对其投资比例和基金券持有期限做出特别规定,如必须认购基金单位35%的份额或在基金存在期间不得转让或不得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基金券等。”[8](2)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基金发起人,但不可以是唯一发起人。有学者根据现行基金法36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认为基金发起人只能是基金管理人[9],其实这是误解,这只是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的描述,不能据此认为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发起人,事实上与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基金法并未明确规定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鉴于基金管理人由基金发起人选定,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的共同委托人根据基金契约将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重合则会出现委托人自己委托自己的情况,因此就存在如何签订委托合同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应禁止管理人成为唯一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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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1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精神,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由市财政继续从2009年起连续五年每年按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建立。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小企业包括公有和非公有制企业。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利用国内民间资本兴办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原则上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定专项资金安排项目。



第二章 资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资助范围:

(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

(五)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

(六)市委、市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直接资助和配套资助两种资助方式。

第七条 资助标准

(一)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根据评审结果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分别按项目投资额的15%、12%和1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度为100万元。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按照每年实际贷款担保额的15‰给予资助(剔除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融资计划中贷款担保部分),每家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资助额为50万元。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规模的服务机构中,采用“一对多”选拔性审批安排,建立“多中选好,好中选优”的项目优选方式选择资助项目,按照开展项目实际发生的设备购置费、场地和设备租赁费、材料和资料印刷费、专家劳务费等费用总额的30%核定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50万元。

(四)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按国家、省资助的额度,市财政配套资助比例分别为1:1和1:0.5。

(五)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对参展的企业,按其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和特装布展费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企业获得中央、省财政扶持资金的,则相应抵减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的目标、部署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程序对项目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XXXX项目)使用计划”;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并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并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经济贸易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

镇(街道)、松山湖财政部门负责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是符合省中小企业局和市经济贸易局发布的当年度省、市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指南的项目。

(二)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其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其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或专项活动(包括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和民营科技园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四)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必须是在项目立项计划实施期内获得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

(五)申报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资助项目的,必须是参加此展会的中小企业。

(六)凡已经列入其它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信用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程序:

1.市经济贸易局每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提出年度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要求和方向,布置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

2.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按照市经济贸易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3.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镇(街道)上报的项目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配套资金项目〕使用计划”。

(二)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程序:

1.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制定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指南,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布置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

2.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按照市经济贸易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3.市经济贸易局把各镇(街道)、松山湖申报的项目收录进项目库,并把它们与申报《东莞市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对比,去除雷同的项目,然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使用计划”。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补助金、贴息金下拨镇(街道)、松山湖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落实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助金、贴息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经贸办(局)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在每年2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经济贸易局。

第十六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变更和处罚



第十七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逐级退回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维护公开、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将本规范意见尽快转发给辖区内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现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提出规范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应当向当地证管办(证监会)递交书面说明,并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指导下,将有关说明内容即时公布。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三、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及资产评估情况。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使用方向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以下内容:改变募股资金使用方向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其盈利前景。
董事会提出的其他议案也应比照上述规定在会议通知中作出充分披露。
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披露的内容不足以使股东和其他投资人了解该事项的实质的,有权要求公司在作出补充后公告。
四、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涉及增资发行等需要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议题单独作出决议。
六、利润分配方案、分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七、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审计报告中有解释性说明文字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上就有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作出说明。对有争议的会计处理及相关问题,公司应取得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八、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同时,应当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说明。(注: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前,关联股东及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范围按《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九、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十、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行为。
十一、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未获通过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议案作出重大调整的,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解释性说明。
十二、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三、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人数、所持(代表)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议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公司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作出统计并公告。
十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作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继续停牌,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董事应当依法忠实履行职务,不得无故中止股东大会或阻碍股东大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决议。
十六、上市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本规范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整改外,将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配股申请。
上市公司及有关人员利用召开股东大会之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十七、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遵照本规范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九、本规范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2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