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简析“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结构涵义/王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7:33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析“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结构涵义
——兼答网友咨询“人民法院是消费者吗?”

王晴


  2006年12月24 日,中国红盾论坛网《维权在线》有网友“追兵”问:“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等是消费者吗?我接到一个案例,我县人民法院的某一科室购买使用的一电热开水器突然爆炸,造成小型火灾,并损失数千元。法院向消委会投诉,要求消委会给予调解,并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给予赔偿损失。请问:人民法院是消费者吗?”(原文引自http://bbs.aicbbs.com/dispbbs.asp?boardID=35&ID=89246&page=1) 笔者就此问题对“消费者”法律概念结构作一分析,以期消费者及其消保工作机构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消费者概念的涵义和正确识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兼答网友提问。
  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国际社会和各国一般将生产消费关系适用民商合同法来调整,而基于生活消费的特殊性,尤其是自然人个人消费行为均具有社会弱势之特点而以特殊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来加以特殊调整和保护。因此被特殊立法保护的消费者仅限生活消费范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法律概念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依照这个标准来定义其消费者的法律概念,我国即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中间接定义了消费者的概念和直接规定了消法适用范围。一般用法律来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意义在于:坚持法律界定原则的学术价值,即坚持了民法一般保护和特殊群体以特殊立法补充性保护的法律体系设置的科学性。要正确把握消费者概念的其两重性及限制,准确把握消费者概念关系到受案范围。两重性表现为双重条件:(1)目的要件的两重性。生产消费者、生活消费者。(2)主体要件的两重性。自然人身份、单位身份。双重条件又分别具有两重性,现分述如下:
一、消费行为目的要件的两重性。
  一重性质是:为生活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当然属于消费者,不过要注意购买和使用是并列的可选择条件,其共同前提是为生活目的。常见有人将购买行为中购买者认定为消费者,而对单纯的使用行为人忽视其为消费者,这好比只看到了消费合同即买卖双方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而忽略了产品使用的消费者和产品生产者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也好比有些人只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法而忽略了《产品质量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核心法律体系。
  另一重性质是:为生产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注意在我国消法中属于这种情况的只有农民购买生产资料时,属于消费者,要用消法特殊保护,因为农民是社会的最弱势群体,法律于此体现扶助弱者的公正性。在农民为消费者时,并不分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如农业合作社或村民自治组织)为主体的限制。其他如农民购买农用车用于长途贩运和经营的,仍然不属于消费者,不以狭义的《消法》来保护,不过区分这一点的意义只存在于特殊保护法律原则的适用和司法及准司法机关(法院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案件范围,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工商12315来说,即使农民购买汽车用于长途贩运和经营不属于消费者也不属于消法调整关系,但如果案件涉及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或举报(不涉及违法行为的合同纠纷行政执法无管辖权),行政执法部门仍然必须受理,并履行执法和行政调解的双项义务。其他的为生产经营之目的购买使用商品的,不属于我国消法调整的范围。
二、消费者主体身份要件的两重性
  一重是常态的,即消费者一般是自然人或个人,不包括单位主体。因为只有个人才属于社会弱势,其消费行为才有必要以特殊立法加以特殊保护,而单位通常具有与生产经营者企业主体的权利和地位相抗衡的资质,对其适用消法特殊保护,有失法律公正和公平;
  另一重性质是非常态的,即消费者也会成为自然人的群体或群落消费。如本案咨询中法院某科室购买和使用生活用品电热开水器的行为,购买者虽然是单位,但使用者系自然人或以自然人为群落的人群。而且系为生活目的而使用商品。所以应确认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在此问题上许多人会发生困惑。关键是将消费者的生活目的要件和个人主体身份要件绝对化并相互排斥为单一条件。笔者曾在对工商12315干部培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讲座中,遇到多次类似问题的提问,最典型的是工商局办公楼采用集中供暖达不到供暖标准怎么办?是否适用消法调整?最敏感的反问是工商局订购供暖公司的服务,购买暖气是否用于加价倒卖赢利?是什么目的?回答是不用于经营而为生活使用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再问使用者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何者为消费行为主体(不是消费合同主体)?回答:使用者是个体的人,自然人为消费权利主体。依次推导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调整。
  严格说在此情况下,单位并不是完全意义的消费者主体身份,只不过单位可能是消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在消费者提起的违约之诉中,个体身份的消费者个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他的集合体——单位和法人只能依据《合同法》来主张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适用消法特殊保护;但如果以消费权利的主体而论,消费者个人是权利主体,则当然成为被侵权人,个人和个人构成的群体可以团体投诉或以代表人诉讼形式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诉,那么就当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三、法院不是消费者主体,但存在消费者个人的权利。
  本咨询中“法院某科室购买使用的一电热开水器突然爆炸,造成小型火灾,并损失数千元”,这是一个因缺陷产品责任导致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法院作为单位如果向产品销售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则仅可适用合同法,倘若依《产品质量法》向生产者追究其缺陷产品责任,则可以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个人提起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侵权之诉,消委会必须受理。

  消费者法律概念定义中的两重性和两个条件本身不是互关互制的单一排斥关系,是一个综合审查条件。二者具有兼容性。只顾其一,忽略不视其二,就可能对案件定性发生错误判断,面对案件受理徒增困惑。笔者试简述之,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法和执法者之有所启发或裨益。


  (作者系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在线法律顾问,原文发表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http://www.gzxx315.com/show.php?id=221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5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本市境内的新沂河、新沭河、灌河、蔷薇河( 包括东站引河)、五灌河及其支流、车轴河、善后河、叮当河、 烧香河、盐河(包括西盐河、东盐河)、玉带河、妇联河、排淡河、大浦河、乌龙河、鲁兰河、马河、淮沭新河、民主河、石安河、龙梁河、范河、朱稽河及付河、一二级截水沟、兴庄河、龙王河、青口河等主要行洪河道和石梁河水库、小塔山水库、安峰山水库、房山水库、西双湖、贺庄、横沟、昌黎、大石埠、羽山、八条路等大中型水库的防洪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满足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防洪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市区和重点工矿区;海堤、新沂河、新沭河、石梁河水库、小塔山水库、安峰山水库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对上述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清除河道行水障碍,疏浚河道、整治河口,扩大入海行洪通道,防御风暴潮,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完善非工程措施。
  第九条 除新沂河、新沭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外,本市境内的骨干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它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沿海因洪(潮)致涝地区,平原、洼地、水网圩区等易涝地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除涝治涝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国家、省确定的重要河道和省、市边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水库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中明确。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应当报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作业方式开采,确保防洪安全、航运安全、河势稳定。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荡滩、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管理的权限,事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内围库造地、圈圩养殖;已经圈圩的,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施退地、平圩还库或者合理调整利用。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新沂河、新沭河集水区域范围内,应当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性水土保持的综合治理。
  河道、海堤、水库、涵闸管理单位应当在适宜植树造林地段营造护堤林、护岸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伐。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防洪区分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
  第十八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中按照规定编制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市防洪要求,设立行洪区。
  行洪区是指河道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滩地,有限制标准的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泄洪通道的区域。
  在行洪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和障碍物,禁止种植高杆作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对居住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不得违法分包,禁止将工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必须同时对开发区域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网、泵站等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城市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实施其他危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订本地区有关防洪措施;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三)按照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四)部署和组织本地区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等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重大防汛调度命令,做好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解决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
  有防汛抗洪自保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二十八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本辖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水情调度方案。
  大中型水库(不含石梁河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市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由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实施调度。小型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水情调度方案制定和实施调度,报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及时向库区及下游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当河库水情预报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一条 当新沂河、新沭河、蔷薇河等重要堤段超过警戒水位,堤防发生严重险情,需要部队参加抗洪抢险时,由市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市政府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和请求动用部队的兵力、装备等,并由市政府与连云港警备区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部队提供有关后勤保障,并负责供给常规性的抢险工具。
  第三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市、县(区)储备的物资主要分别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防汛抗洪工作。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修复水毁防洪工程设施所需经费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参加洪水保险,增强社会保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用于水利的财力投入,应当优先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库及海堤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市、县(区)财政应当分别承担本地区内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水利建设基金解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
  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开发利用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或者河口整治规划的,其项目批准文件无效,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在水库内圈圩养殖的,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根据省《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对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拒不缴纳或者不如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植物新品种是不能专利的产品,不能受专利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最近似,常将专利权保护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品种维权。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属性。文章就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的不同,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发明专利产品、发明专利权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保护;即使在美国等可以利用专利权保护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也仅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不能获得发明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较专利权保护制度建立晚,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我国司法届的主流观点又错误地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与发明专利权最相近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将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有关制度错误地适用于品种权保护。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本文对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之间的主要区别,予以了探讨。
一、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的本质属性不同。
  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是实施育种方法和完成育种过程得到的结果,而不是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学方法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出来的植物群体。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不能以工业方法生产出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二、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的授权条件不同。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主要区别在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只要求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一)进步性要求不同。
特异性不同于创造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包括进、退、优、劣等多个方向;不仅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进步的,也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退步(如败育、矮化等)的;只是这种明显退步的品种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不一定能通过推广、经营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差异只有进步一个方向,不允许有退步。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进步;后者不仅要有特性,还要有显著的进步。
(二)实用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虽然利用同一亲本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属于品种;对杂交种的保护,作者已另作论述 ;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论述)。虽然法律要求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说明书应当包括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但是,依据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仅申请品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而且申请人本人依照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申请人不仅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还必须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能够稳定地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可保护的要件。法律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再现该专利即具有实用性,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法律没有要求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专利产品,专利产品不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
(三)公开性要求不同。
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植物新品种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们要求的性状。性状的表现和遗传,是靠植物新品种的特殊基因所承载的遗传信息实现的。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种的基因组成和遗传信息,不可能公开植物新品种的清楚的完整的遗传信息,所以,申请品种权保护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序列图谱和遗传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图谱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品种权的申请具有不充分公开性。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不仅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为准。专利申请对专利技术具有充分公开性。
三、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同。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两个文本和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说明书虽包括植物新品种的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等内容,但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说明书的内容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不必也不能成为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代代相传,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品种权保护的是实物,是可以繁殖新品种的材料。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再现该发明,发明专利的思想通过说明书实现人人相传,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保护的是思想,是可以制造专利产品的技术。
四、植物新品种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
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收获的瓜或豆与种植的瓜或豆之间的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
五、生产授权品种和发明专利产品,对权利人和繁殖材料的依赖性不同。
(一)生产授权品种,对品种权人具有依赖性。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来自品种权人(包括直接的或间接的、合法的或非法的)。没有品种权人提供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都不可能依据申请公告公告的对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生产出授权品种及其繁殖材料。没有品种权人提供,任何人都不可能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授权品种的生产,对品种权人合法授权并提供繁殖材料,具有依赖性。
专利产品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自公报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获知申请人对发明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内容,即能够实现该专利。专利产品的生产,对专利权人没有依赖性。
(二)生产授权品种,对繁殖材料具有依赖性。
没有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包括品种权实施的被许可人或品种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全部技术人员)都不可能生产出授权品种及其繁殖材料。有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即使不了解授权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即使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也就是说,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绝对的唯一的依赖性。
专利产品与授权品种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只要自公报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获知申请人对发明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内容,没有专利产品,也可以制造出专利产品。制造专利产品依赖的是专利技术,对专利产品没有依赖性。

作者:武合讲 律师的联系方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科院;单位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239号广兴华邑院内1层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传真:(010)62128839,E-mail:whj14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