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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20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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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武志国/整理

按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条文逐条说明:

第四编 担 保 物 权
第十五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说明〗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保法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 “保全”措施,修改为“提存”。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比说明〗言外之意,担保人不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私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总结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说明〗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但除“债务人帮履行到期债权外”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优先受偿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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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除雪破冰保障道路通行工作的公告

国务院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告

第1号
(2008年2月2日)


关于做好除雪破冰保障道路通行工作的公告

近日,我国南方地区开始第四轮雨雪冰冻天气,湖南、广东、浙江、江苏、安徽、江西等地的部分地区因大雪和路面反复结冰造成部分路段车辆严重拥堵。各地正在奋力除雪破冰,疏通滞留车辆。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要求各地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力做好道路除雪破冰工作。发生雨雪冰冻灾害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沿线广大干部群众、军队、武警等一切可以动员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冰雪,防止反复结冰,确保道路畅通。各地要全力组织好融雪剂(工业盐)、防滑链、草袋等物资的生产和运输工作,保证救灾需要。

二、加强道路通行管理。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道路通行的协调指挥,科学调度。车辆有序通行有利于避免道路反复结冰,应尽量不采取封闭道路的措施。对因恶劣天气影响道路通行的地区,可采取警车引路、间断放行、限量限速等措施,保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有序通行;确因路面结冰严重等影响需采取道路封闭措施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告相邻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安部、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与此同时,积极组织道路除雪破冰工作,尽快解除道路封闭,恢复交通。受灾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启动应急机制,采取对分流车辆减免公路通行费等措施,合理组织交通,引导车辆分流。各地区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沟通,协调行动,不得阻碍分流车辆进入,更不得采取人为措施阻断交通。

三、做好交通路况信息发布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路况信息发布工作管理,加强协调,指定有关部门对外发布,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各地尤其是受灾严重地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有关电信企业,要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预警和路况信息,引导车辆避开拥堵路段。

四、妥善安排滞留人员生活。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拥堵路段滞留人员生活保障工作,为滞留人员提供送水、送饭、医疗、加油服务,并提供必要的衣被,确保滞留人员有水喝、有饭吃、有衣穿、有病可就医。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受灾地区要加强对除雪破冰、道路疏通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确保道路畅通。灾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减少出行,未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也要提示广大群众避开灾区出行,减轻灾区道路通行压力。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消化吸纳商品房,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现就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
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承租人在上市出售六个月内新购住房的,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
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