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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宋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5:41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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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宋汉林


摘要: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当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等各个利益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角度出发,积极完善立法,改进执行措施,在保证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基本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实现生效裁判的合法、及时执行。

关键词:人权;强制执行法;保障;救济程序


  随着人类文明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对基本人权保障,已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许多国家不断修改强制执行法,扩大强制执行中对人权的保障范围,限制侵犯人权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手段,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及相关执行主体的基本人权。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也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全面保障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基本人权。

一、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的界定

  所谓人权,是指社会根据当时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经过法律和道德承认并保障其成员(个体和群体)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条件和行为能力。(1)按照这种解释,人权的外延应是基本人权,即直接关系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得以持续生存、过正常生活、能够独立掌握自己的命运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徐显明教授将基本人权总结为以下十项:(1)隐私权;(2)知情权;(3)财产权;(4)生存权;(5)发展权;(6)环境权;(7)迁徙自由;(8)平等权;(9)正当程序权;(10)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2)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范围应当包括可能在执行中不涉及的环境权和迁徙自由以外的其他八种基本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的实质是人的尊严,侵犯隐私权就如同剖开人的胸膛窥视人的心脏,这是极其残酷的一种侵害,如何使执行权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做到对私生活和私信息不评价、不介入、不暴露、不滥用,这是民事强制执行中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知情权的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中有权利知悉与其执行权利义务有关的执行信息和执行的内容,如对于执行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等;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财产权的保护,在人权史上,财产权总是被列为自由之首,甚至可以说,没有财产权就没有真正的人权,强制执行中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的执行都涉及到对财产权的处分,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执行人权保护中必然居于重要的地位;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对生存权的保障体现在对执行当事人的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的保障上,民事强制执行中发展权保障的关键在于给弱势群体和弱势个人提供缩小与强势群体以及强者之间差别的机会,如美国强制执行中对行业和营业工具的执行豁免就体现了强制执行权对发展权的充分保障;平等权、正当程序权等涉及司法的权利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当属最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权,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循善良关注、同等对待、程序公正、中立、非经法律允许不受强制、公权力过错赔偿等程序性原则以及制度,这是强制执行中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最基本尊重。以上诸项基本人权的司法保护,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多有涉及,体现了包括强制执行法律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但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必然性

(一)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是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是以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为基本前提的,如果社会主体的基本自由受到抑制,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也将受到阻碍。强制执行程序的合理设置以及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能够使社会或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发展权、休息权、财产权、自由权、平等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基于基本权利受保障而激发出来的社会主体的动力和发展诉求会极大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良好的秩序可以挖掘出强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另一方面,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也无法得到保障,社会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也会阻碍甚至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也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体现。司法权力系统是社会权利系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子系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权的存在是对民主和法治的重要体现和具体保障。民事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3),它的有序运行能够彰显民主和法治精神。法治国家中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必须以基本人权的保障为其价值前提,与基本人权保障相背离,或在其运行中随意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执行法律都不符合民主与法治的基本精神。

(三)强制执行公权力的恣意,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全国上下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强制执行机关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经常性的使用集中执行方式,采取“零点行动”、“执行风暴”、“假日执行”等形式,大搞突然袭击,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而出现的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阻碍执行等“执行乱”现象屡禁不止,执行的无序也严重侵害了执行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人权,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的甚至引发群体暴力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不规范甚至侵犯基本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决定了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和保障。

(四)程序正义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的基本人权。程序正义是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而且程序本身的运行就体现着正义价值。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正当性,未经法律允许,不得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一项行为都必须以法律的授权为前提,否则即为违法,程序正义保证任何人的权利不得被随意侵犯;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独立性,任何主体不得对执行行为进行不适当的干涉,执行机关必须确保执行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合理的、不受干涉的尊重;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平等性,执行程序的运行必须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异议权、申辩权甚至诉权等基本人权的平等保障权。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正义性诸特征决定了完善的民事执行程序有条件、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中的基本人权。

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的保障,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为目标,这也是维护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公信力的保障和国家运用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是通过对债务人采取在正义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苛刻的手段来实现的,但就债权人本身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赋予以及在实体法中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似乎还远不能达到债权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一)关于执行立案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对执行根据、申请期间、申请内容、申请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足以保证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正当性。但实践中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压力,试图进一步加重债权人的义务而搞所谓的执行立案标准改革。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要逐步加大申请人的义务,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财产的举证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大包大揽,有案必立了。(4)法院不能因为执行中立案多、结案少、社会压力大就随意提高执行立案的标准,侵害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申请执行的条件都较为宽松,如德国、日本、法国的立法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要提交执行文书正本就行,不必另外提出其他证明文件。(5)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的条件规定已经较为严格,因此,不宜再加重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否则将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的实现不利,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将无法保障。

(二)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但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交了执行费用却不能实现债权;在执行收费上,申请执行费并不高,但案年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却很多,甚至有的申请人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在异地执行过程中承担了执行员的所有开支;执行收费方面还存在打白条的乱收费的问题。要求债权人的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做法,实际上是法院在进一步转嫁风险,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就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就与判决确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被落空,这种分配方式直接体现对国家和法院利益的极端倾斜,不利于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6)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和债权人损失的减少,法律应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不预交申请费,立法时可以借鉴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执行费由法院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先行拨付,然后再执行债权,这样规定也恰巧与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实现债权时的破产费用征收的规定相匹配。

(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过轻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民事强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债务人恶意逃债,“老赖”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除了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外,也与法律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过轻而起不到震慑作用有重要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5条规定,不履行金钱债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债务利息加银行同期利率一倍的利息,笔者认为支付利息过低,不足以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不利于保证债权人基本财产权的实现,强制执行法应借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日处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实效性。同时,《民诉意见》第295条还规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应双倍赔偿申请人已受到的损失,该条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足以完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损失如何界定?间接损失可否要求赔偿?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问题该条并未解决,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但债务人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损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对迟延履行的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加以明确的规定,还应当赋予债权人主张间接损失的权利和以“与其身份相关的特定物品”为执行标的的债务不履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在执行方法上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方法,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未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方法,而实践中有些法院却不断强化申请人对财产调查方面的责任,二者的冲突使债权人权利无法保障,因此,强制执行法中,有必要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签发调查令,授权律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解决执行中财产难找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最终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除此之外,法院可以限制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期间对高档物品和服务的消费,也可以采取强制债务人申报财产的办法或使用悬赏举报债务人财产的办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当然,这些执行方法的使用,都应以不侵害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

  (五)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救济权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重塑强制执行法严格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必然能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实践中的“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践踏债权人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不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即解冻、解封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的财产;有的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坐失良机;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却按兵不动,或者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消极违法行经使债权人四处求救,叫若不迭,无以无计。(2)积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逾期受理执行申请,甚至不发执行通知即执行;有的不按顺序执行,不按顺序清偿,或不按公平原则分配被执行的财产;有的对执行财产估价搞双重标准,或故意高估,造成执行不能态势,迫使债权人吞下以物抵债之苦果等。(3)阻碍外地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以执行本地案件为名,将本地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查封予以保护,对抗外地法院执行;有的与本地债务人合谋,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等。(7)“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的解决办法是靠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但事实表明这种内部管理制度基于利益共同体共同利益的需要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不能完全杜绝“执行乱”,那么,通过设立司法审查制度解决这一顽症就成为立法之必须。具体而言,笔者建议,首先,修改《国家赔偿法》,无论是法院积极的作为违法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只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按国家赔偿法给予司法赔偿,并且强化国家赔偿后的追偿制度,让违法执行者切实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以此促成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其次,实行执行权的分权,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三部分,相应设置执行命令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三机构分工合作。执行裁决机构独立、中立地负责执行中异议事项的裁决,对其实行司法审查,如果债权人对执行命令机构或执行实施机构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违法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请求执行裁决机构予以审查,对执行裁决机构的审查裁定不服的,双方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对未申请复议的裁定或生效的复议裁定,执行实施机构或执行命令机构必须执行。这种构想在执行局相对独立设置和业务上的垂直领导关系已建立的情况下更容易实现。通过这种方式应该有利于解决“执行乱”问题,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

四、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一)“集中执行”中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使用大规模“运动式”的集中执行模式,“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执行方法经常性地被使用,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在短时间内集中执行一批积案,并且可以震慑债务人,但这种粗放的执行模式存在着忽视债务人权保障的弊端。一方面,集中执行中常有不具备执行资格的人员参与执行,执行主体不合法;另一方面,法院搞突然袭击和秘密执行,有行使侦查权之嫌,还有可能在执行中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法院往往在节假日,夜间等时间段采取突然袭击的办法执行案件,此时宪法新赋予公民的体息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国外有较多关于执行时间和程序的法律规定,德国民诉讼第76条规定,在夜间、星期日以及一般的节日为执行行为,应经执行行为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法官准许;法国民诉法第508条规定,每日6时之前、21时之后,以及节假日或停工休息日,不得为任何判决之执行,必要情况下,依法官之许可,可执行判决;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5条规定,星期日及其他人本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日没前已经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8)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时,应加入关于节假日和夜间禁止执行的规定,遇有等急情况,必须为执行行为时,须经上级法院执行局局长批准后方可执行,以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

(二)执行财产豁免对债务人权利的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财产,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我们在强制执行中对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但实践中对“生活必需的财产”理解不一致,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04年11月4日通过,05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对上述问题作了解释,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等八大类财产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和扣押;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后抵债。该解释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甚至发展权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保障,不失为对债务人人权的基本内容,但其规定仍显粗陋,执行过程中多有不便,如冰箱、微波炉可否视为生活必需品,可否执行?各个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另外,对于基于公共利益而成立的机关、社会团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否有必要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免于执行其财产的必要部分?国外强制执行中的作法值得借鉴,德、日民诉法对执行标的均有豁免规定,对维护善良风俗的债务人财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如埋葬的物品、遗像、灵牌、墓碑等;对服务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物和公共设施负于执行;对于保障债务人生存和发展的租贷权等权利不得执行等。(9)美国各州宪法和法律也规定债务人的某些财产免受强制执行,包括:宅基地等不动产财产的免除;动产财产如服装、行业或营业工具、汔车等普通动产的免除;基于追索免除动产之损害及其赔偿的动产的免除;武装力量成员服役期间所得的奖金或物品的免除;一定类型收入的免除,如解除雇佣合同补偿、人寿保险等。(10)鉴于此,我国强制执行法对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作了规定的以外,还应进一步补充,具体应包括:(1)债物人必需的生活物品的界定应当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省一极标准);(2)对仅有一处房屋但房屋价值较大的,可以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后采取变卖措施;(3)对于维持债务人生计的基本行业或营业工具免除执行;(4)人寿保险金、失业救济金、伤残补偿金、因特殊原因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项、军人的转业费和退伍费、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基本宗教用品等可以免除执行。这些补充规定可以使执行更具操作性,也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最基本人的生存权、宗教信仰权、发展权的保障。

(三)执行强制措施运用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人权的保障。首先,民事强制执行中不能采取拘传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到案,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在执行时违法适用拘传措施,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只有在庭审阶段符合法定拘传条件时才能拘传,而执行中适用拘传于法无据,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法院应对此类违法执行行为的行为人严厉查处,杜绝非法拘传,保障被执行人人权;其次,执行中有些法院把加大执行力度片面理解为加大强制措施的力度,以拘留作为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办法,甚至采取以非法拘禁被执行人追索债务的办法执行案件;还有些法院实施异地拘留时,未取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的协助,搞异地关押;也有些法院对构成拒不履行法律裁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未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是作出决定后直接交法院法警执行逮捕。这些行为严重违反程序,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除了由纪检、监察部门纠正外,笔者建议,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应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甚至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保障其人身自由权。再次,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拘留的条件较为明确,但却没有拘留次数和时间间隔的限制,法院在适用时可以轻易地剥夺公民的人身权,甚至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时可以连续拘留,这种立法上的缺陋使执行中的拘留无明确限定,适用中难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和对人权的践踏,鉴于此,强制执行法应进一步明确对拘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第四,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惩罚性措施,法律只规定了适用条件却未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基于保护人权的例外情况。台湾地区强制执行中的管收制度,虽不同于大陆强制执行中的拘留,但我们可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之三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1)因管收而其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2)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3)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11)笔者建议,我国强制执行法中应加入拘留例外情况的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虽符合拘留要件而不得拘留,这样既能保障被拘留债务人的人权、又能体现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诱固,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执行中公布被执行人的名单、案件执行信息与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法院广泛运用了在媒体上公开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名单及案件执行情况的作法,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开发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今后将通过该系统公布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过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并且该系统将与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系统衔接,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消费、信贷、出境等行为予以限制。这种方式不失为强化社会信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但笔者担心不成熟的制度也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涉及对债务人人权保障不力的问题。首先,公告范围不明确可能导致对债务人隐私权的侵犯;其次,公告签发主体不明确可能导致公告的滥用;第三,公告信息更新不及时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如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债务,但公告的名单尚未及时变更,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消费甚至影响基本生活;第四,信息系统未启用以前,法院仍将在媒体上公告被执行人情况,公告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来承担,但对该费用的管制上却不明确,如某甲为债务人,如果在某甲所在市的报纸上公布就足以震慑被执行人,促其执行,但法院却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布,由此产生的超额费用仍由被执行人承担,显然不利于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公告执行制度缺乏相应的规范,造成实践中作法各异,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执行,可以避免正面冲突,另一方面却可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5条规定了债务人名簿制度,规定债务人名簿中的有关个人的资料只能用于强制执行的目的;这种名簿复本应机密处理,在利害关系终止后,该复本即予以销毁,也不再对查询给予答复。(12)这样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人权,应当可以借鉴,我国应对公告制度的相关规范予以立法上的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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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虚报 注册资本 构成 完善
【内容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这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对该罪构成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期待通过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防治犯罪的一些构想,为准确打击犯罪、实现法治功能有所裨益。

据《检察日报》载,重庆市俩兄弟为300余家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达11亿元,南京市三名犯罪嫌疑人为900家公司假验资虚报注册资本总额高达14亿元。这些特大虚报注册资本案件,暴露出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本罪是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由于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必有的财产基础,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成立过程中注册资本的申报对于保证公司质量和防止公司滥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说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作出的一种法律选择,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实践中对该罪在理解与执行中的混乱。
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由此,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在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上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故意,即具有通过欺骗取得公司登记的目的,对于为达到此目的所使用的种种欺诈手段不仅明知,而且积极追求。但是,在对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罪责的主体承担、行为的客观方面等问题上往往存在着认识分歧,下面本文着眼于对该罪构成认定中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防治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的构想。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条的语言表述逻辑上,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都是一种行为手段,其共同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作为构成犯罪,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界限重要标志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严重情节是相并列的。并且由此主张,用本罪的一个“手段行为”虚报注册资本作为罪名是不妥当的,应以犯罪目的作为确定罪名的标准,即定名为公司登记欺诈罪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事实上行为人骗取公司登记,有时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而不需再“虚报注册资本”即可骗得公司登记,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可以骗取公司登记,同样“虚假证明文件”也可骗得公司登记,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既“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又“虚报注册资本”从而“骗取公司登记”,并由此认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虚报注册资本”是一种并列选择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能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并列,二者作为手段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从行为角度定名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科学的、恰当的。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的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保障,也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前提。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按不同经营范围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实现虚报注册资本,就必然要“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在这里,所谓虚假证明文件,即指伪造或虚构的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伪造而虚构的,有的是行为人之间串通由有关机关提供的,有的是有关机构出具真实的证明文件,行为人进行涂改、变造的。具体的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他欺诈手段”则包括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还是其内在性上讲,“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要件,二者应当属于并列选择关系,既可以是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也可以是两种情况兼备,共同服务于虚报注册资本,从而最终服务于骗取公司登记。至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方面的后果要件,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严重情节之间亦是并列选择关系,后果要件与手段要件一样,共同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成为虚报注册资本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既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和第93条之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对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而虚报注册资本构成本罪的,为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为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的所有成员。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并非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为明知虚报注册资本并且实际受指定或委托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的股东。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罪责的主体承担必须与我国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相适应,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对罪责主体做到认定准确,承担后果公平。实践中,在股东或发起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往往不可能所有的股东、发起人都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去申请,一般都要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应当明确,不应当将申请公司登记人与实际上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的人完全混同,申请公司登记的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在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中,实际上并没有投资或投资不足约定数额的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都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来行使申请公司登记,如果其代表是股东、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当然是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注意到,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出发,只有在参与的股东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罪主体的范围,只限于发起人以及公司的董事会中明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员。
在上述关于责任主体承担之争中,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没有坚持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从而扩大了打击的范围;而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察,但却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囿于申报人的形式而缩小了打击的范围。试想,如果有数个股东参与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只有其中某个股东去实施申报,那么去申报的股东当然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其他未实际去做申请工作的股东、发起人难道不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吗?
至于代理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排除其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在民法上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在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假如该代理人并不知道其代理的行为是一次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或者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进行了实际上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的,都不能认为构成本罪。即使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犯,而只能是本罪的共犯。因为尽管申请行为由其实施,但其并不具有本罪实行犯的主体资格。
此外,关于申请公司登记是单位,即单位犯罪的情况。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也不论其国别,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指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或者部门,在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登记时,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时,分别不同情况是发起设立的,是全体发起人选出的董事会,募集设立的是董事会成员。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是指那些申请公司设立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一个机构或者部门去申请公司登记的情况。单位犯本罪的,应注意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中“虚报”的认定
对于何谓“虚报”,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只要不如实申报公司资本情况的均属虚报注册资本。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包括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却采取欺诈手段注明达到了法定限额和虽然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却虚报具有更高数额的资本两种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报有,即注册登记时没有资本,但以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慌称有资本;二是不充足报充足,即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谎报已经达到;三是以少报多,即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第四种观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即虚报注册资本包括实无资本而报有和资本不足而报已达到申请登记注册最低限额这两种情况。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如果单从“虚报”的词义上来讲,当然任何情况下不如实申报注册资本的情况都属之。但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的实质要件,在于公司成立时法律要求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在公司设立的帐户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虚报注册资本”,应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认定,而不仅仅是从词义上解释。词义的理解只能有助于理解虚报注册资本的刑法意义。因为本罪的设立是针对皮包公司、骗子公司的市场危害性而采取的一项刑法治理措施。例如,在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向登记机构申报而少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只是需要由《公司法》调整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处理,无须将其界定为犯罪。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少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完全“虚报”行为相对要小些,可以不采用刑罚的手段。不过,行为人如果是出于故意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欺骗债权人并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则可按其他犯罪定性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刑法的规定上亦要求不能将任何情况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都列入刑法打击的范畴。根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了明确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认定虚报的真正含义,而仅仅从字面的含义上加以解释。第二、三种观点在内容的实质上近似,但第三种观点的分类表述更为确切。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即实有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其虚报的注册资本额与实有注册资本额差额巨大是否构成本罪。持第四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行为人虽然违反法律,虚报了注册资本,但其实有出资额已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不虚报也能取得公司登记,因此,这种行为应受处罚但不应按照犯罪来处理。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将“已经拥有符合法律规定限额的资本,但不如实申报而是以少报多”的情形排除在虚报情形之外,缩小了虚报成立的范围。刑法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严重的弄虚作假、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因此在公司虽然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的限额要求,但是虚报了更高数额资本的情况下,同样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可能使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此而获得更多的商机,同时也可能因此而背负了更多的债务,有可能危害到以后的交易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处。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也从立法上对此类虚报更高数额的注册资本的情况规定为本罪。
四、关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理解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为必要条件。本罪行为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对此没有疑义,但如何理解“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条件,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认定公司取得设立登记的同时,也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视为“后取得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主张对于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以及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可以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变更注册资本虚报的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时小,无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均不能认同。公司的登记,根据授权部门批准的部门及公司规模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根据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所谓“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司申请人,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宣告正式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在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取得登记之时。第一种观点从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直接认定为取得公司登记,注意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法益的保护,但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其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而第二种观点明确取得公司登记只能发生在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之时,但忽视了变更注册资本阶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名不副实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着交易隐患,而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第一种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第二种观点更强调了罪刑法定主义,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防治对策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只是治理的前提,法律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才能发挥作用,防治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应进一步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立法,查找和堵塞行政、经济管理制度的漏洞,多渠道提高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金融部门对资金使用的监管作用,加大打击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执法力度,从多方面预防和治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
1、加强刑事立法,完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条件,将法条修改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注册资本”;同时,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对既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又兼有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强化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其对公司运营的外部监督作用。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机关是国家干预、调控市场经济主体的执法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公司的引导、保护和监管。特别是工商部门应对公司的注册登记严格审查,认真履行审批手续,细化审批环节的管理,加强对公司资金进帐情况的监管,依法发放营业执照,加强对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使年检不流于形式,及时对不合法的公司清理整顿、逐一规范,对于发现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规范整顿中介机构,坚决打击中介组织不法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诚信为基础,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正是这个基础最重要的细胞。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为揽取业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大都与中介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中介组织唯利是图,弄虚作假,为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推波助澜,所以对中介组织的不法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打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对受经济利益驱动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考虑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抽逃出资等犯罪的共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4、建立立体化预防体系,强化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综合治理。要严格依法办事,明确法律、法规是政策的定型化,现行政策是对法律不完善部分的补充。杜绝少数地方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随意出台优惠政策和承诺优惠条件,简化审批手续,放松监管,防止政府职能的滥用。同时,要加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负责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此外,还要从严格公共媒体对融资服务信息的审查,金融部门加强审查、抵押贷款以及资金的监督使用等多方面,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进行防治。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魏静华 齐 星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1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州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增强支农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推行财政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等,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财政安排的各类支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财政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各类支农资金。包括:预算安排的农业生产建设性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及其它用于农牧业生产建设的政府性资金。



农业救灾资金、农业机构基本支出等资金或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是指农业、畜牧、林业、水利、气象、扶贫、供销等部门。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



第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州财政局是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设立、项目资金计划审核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农业专项资金的总体规划和项目计划的编制。



农业主管部门是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计划的编报、可行性论证、技术方案的审核和项目实施、管理、监督、验收。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八条 州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结合州委、州人民政府确立的“三农”工作总体思路和年度工作计划设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



第九条 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和州委、州人民政府确立的年度工作目标向州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



州财政局根据州级年度财政预算,按照统筹兼顾,重点突出的原则对各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支农资金预算草案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十条 州财政局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支农资金预算,提出分配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同资金的使用用途、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一并下达。



第十二条 各县根据项目指南,结合自身实际申报项目。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联合报送州财政局和相应的州级农业主管部门。



州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直接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州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申报项目,不得越级申报。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财政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并向项目申报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可以是骨干龙头企业、公司和各种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项目申报中,必须要有项目实施内容、建设地点(具体到村)、投资金额、建设工期、资金使用环节、项目实施后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等内容。



第十六条 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项目予以批复下达。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条 州财政局应及时将批复同意的农业专项资金下达或拨付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各县应积极推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州级农业主管部门实施的项目实行州级财政报账制,项目资金实行直接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为规范资金使用,对达到规定标准的农业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推行项目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行跟踪问效评价工作。项目竣工后,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与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一并作为项目绩效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前,项目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内容,建设地点、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渠道,建设工期、工程与物资采购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依据是经州财政局和州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实施方案等项目文件。阶段验收主要由农业主管部门实施,验收结果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竣工验收由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并对其绩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步专项资金设立和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和文件的财政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是否继续安排该地及该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第三十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开支渠道不合理,开支超标、票据不规范以及坐支、挤占、挪用等问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州财政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专项资金的分类管理办法或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