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4:34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

戴洪斌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乙返还原告甲款项共计1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乙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委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乙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价值12万元,注明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7日委托一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标后,县人民法院又于同年4月10日通知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4月26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因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暂停拍卖。2007年7月12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8月2日拍卖以底价成交。
  该评估报告标明的应用有效期为: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委托拍卖的2007年1月7日及拍卖行为,是在该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内,应无异议。第二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也在该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内。但是,因为涉及的房地产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好,不宜及时交付拍卖,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就此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法院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的2007年4月27日,离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的截止时间2007年6月5日只有一个月余,要想在此期间妥善解决房地产的租赁问题及及时交付拍卖,很是困难。结果,当相关问题处理好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时,已是2007年7月12日,而于8月2日才拍卖以底价成交。法院第三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与拍卖公司拍卖成功的时间,早已在评估报告设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后一、两个月了,超过了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两个月。
  被执行人一直对法院超过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而交付拍卖持有异议。但是,法院未引起足够重视,仍然委托拍卖,由其他人买得。有的人认为,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的有效期,并不重要,没有必要那么重视,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只是作为委托拍卖和实际拍卖的参考,其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并不能约束法院依据该报告实施的委托拍卖行为和评估公司的拍卖行为。一些人认为评估价值不能约束法院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执行不受其制约,也认为反正要经过市场的拍卖程序,拍卖会上会反映出被执行物的市场价值来的,这一评估价值并不是十分重要。从法院多次委托拍卖公司的过程来看,不能不说法院在执行工作和委托拍卖中,是负责的。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执行标的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拖延了执行工作进程,延误了拍卖的时间,最终超过了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才予拍卖成功。
  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本估价报告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即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评估报告设定这一条款,其实是对该报告所附期限的一个规定。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评估报告的应用受所附期限的约束。拍卖公司虽然接收法院委托开展拍卖工作,但是它对外所实施的拍卖行为就其实质来说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拍卖行为仍然要受相关的民事法律及相关规定约束。拍卖公司依据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按照拍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拍卖活动,其拍卖所涉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值额,是受评估报告本身约束的。也就是说,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价值是拍卖参照的价格,但这一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有效价值来定价才是有效的。如果这一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去效力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无效或者失效价值来定价,就是无效的。逻辑上就是这个道理,一句话就是,评估价值的效力决定了拍卖定价的效力。当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定价一般来说就是有效的。当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效时,拍卖定价就是无效的。并且,即使是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对外委托评估,也是要受相关评估法律法规以及评估报告本身内容约束和制约。就第三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拍卖所存在问题的实质是,拍卖公司以已经失去效力的评估价值作为了拍卖定价的参照。这当然是有问题的。再者,法院的工作是程序性特点非常突出的工作,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一样。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就是必须加以特别重视的一个事项,不能看成是无所谓、可有可无以及没有约束力。程序性意识要不断加强,规范性要更加确立。对于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有效期内才能够以之作为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的依据。而超出了有效期,则不能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155号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四月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各类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绿化广场等。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园林公益事业发展。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服务半径五百米以下的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可能影响公园周边景观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书面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借助公园形象进行营利性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园发展规划制定计划书,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公园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应体现植物多样化,植物配置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绿化广场的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确需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补偿经济损失并就近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和修剪按《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不得伐移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扶壮。
第二十条动物园应加强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植物园应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的养护管理,应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招标选择作业队伍。
第二十二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路椅、亭、廊等处躺卧;
(二)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球类、轮滑、放风筝等;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等;
(四)翻越公园围栏(墙),静园后滞留和过夜;
(五)携带宠物进入;
(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
(八)擅自采石取土,损坏花草树木,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九)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十一)擅自散发广告等宣传品;
(十二)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
(十三)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四)向公园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物质;
(十五)其他影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园环境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全天保洁,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污物、痰迹及烟头;
(三)水面清洁无漂浮物,水质符合观赏标准;
(四)垃圾清运及时;
(五)厕所专人负责,设施保持完好,卫生达标。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憩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维护良好。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应当保持路椅、牌示等配套设施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准确,完好和洁净。
公园喷泉和灯饰应按规定定时开关。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施工必须进行围挡作业,施工物料、设备放置整齐,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八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公园应配备治安管理人员,确保安全有序的游览秩序。
公园应公示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办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条公园应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械。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危树枯枝,定期检修湖堤、桥梁和山体等构筑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各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公园应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季节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园商业服务、游乐项目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游乐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游乐园管理规定》。
设置商业服务、游乐经营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及服务人员应定期培训,持证上岗,统一着装,执行岗位规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应定期检查身体,持健康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公园门票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收费公园的门票依据有关规定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禁止各类商业促销和广告宣传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公园举办各类活动,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单位的活动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绿化广场举办大型活动,须经公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在公园举办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的期限、区域从事活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安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损坏的设施应照价赔偿。
活动举办者需用水、电的由公园专业人员负责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
活动举办者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分贝的音响设备,控制噪音污染,保持场地卫生整洁,做到人走场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有(十二)项行为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十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十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公园内擅自设置经营项目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阿卜杜斯·萨马德·阿扎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孟加拉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孟加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钱其琛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