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令
第38号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2013年5月12日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七)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和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地区协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配合、协助其他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在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旅游执法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作出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与受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书,载明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权限和责任等内容,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权限和事项向社会公示。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可以设定委托期限。
第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国家旅游局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本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旅行社组织境内旅游,旅游主管部门在查处地接社的违法行为时,发现组团社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或其副本送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查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旅游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或者由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旅游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逐步建立、完善旅游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
(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改正期间当事人应当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独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期限、要求。
第四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
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时间可以延长至14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对实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旅游违法行为时,认为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旅游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
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制作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无法找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询问人、陈述人或者谈话人。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
书证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转保存。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须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已移转保存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
第二节 告知和听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旅游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听证部门提出申请。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回避、公开、延期、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情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不举行听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同一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只对该部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听证由一名主持人和若干名听证员组织,也可以由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听证参加人由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核对听证笔录,依法查阅案卷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举证、质证应当客观、真实,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询问核实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当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的目的、会场纪律、注意事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交有关证据、处罚依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交有关证据;
(四)第三人陈述事实,并就其要求提出理由,提交证据;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进行辩论;
(七)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可以中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经调查核实或者作出鉴定意见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中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听证报告,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建议重新作出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建议另行指定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可能加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处罚决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行政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因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公民3万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万元以上罚款,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等行政处罚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集体讨论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鉴定证据、送达文书,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解释的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送达回证并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
(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外的文书;
(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七)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对非本部门许可的旅游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将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的,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或者换发许可证件。
第五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旅游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场作出旅游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旅游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存入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作出处罚的地点。
第六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3个月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
(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第六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旅游主管部门的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旅游主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收缴机构出示。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或者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规定,不得非法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旅游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结案的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由、案源、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案件办理情况、复议和诉讼情况、执行情况、承办人结案意见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15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案一卷;
(二)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应当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条 案卷材料可以分为正卷、副卷。主要文书、外部程序的材料立正卷;请示报告与批示、集体讨论材料、涉密文件等内部程序的材料立副卷。
第七十一条 立卷完成后应当立即将案卷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八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和受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纠正;上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纠正。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具体实施、协调和指导行政处罚工作。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政处罚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旅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三)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权限;
(四)对违法行为查处是否及时;
(五)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六)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九)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
第七十四条 对旅游行政处罚的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通过案卷评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进行;处理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可以进行调查、查询,调阅旅游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中,发现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有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罚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等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七十六条 重大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副本,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旅游行政处罚实行工作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汇总本地区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并对旅游行政处罚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提出工作报告,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年8月31日和翌年2月28日前,将工作总结和案件汇总情况报国家旅游局。
第七十八条 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对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案件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旅游行政处罚工作的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按照信访、纪检等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构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十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和互查互评相结合,案卷评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本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十一条 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均按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邮寄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旅游行政处罚权由其他部门集中行使的,其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85号
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组织实施。
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从保持党的先进性和坚持执政为民的政治高度,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体制和机制创新。
二、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熟悉此项工作的原则、要求,特别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条件、步骤和要求,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行政处罚法》上来,保证此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方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此项工作。严格把好申报关、审批关,防止“一哄而上”,确保此项工作健康顺利开展,取得成效。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
199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一规定,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制度。地方组织法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均强调要切实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做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全国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自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以来,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总结,认为6年多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因此,国务院决定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了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行政体制创新,增强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增强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推进行政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实现体制创新;
(二)强化行政执法,增强执法效能,提高执法水平;
(三)保障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各项制度全面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实行;
(五)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
(六)精简机构,精简人员。
二、组织实施机关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批准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及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四)研究拟订完善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五)总结和组织推行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
(六)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情况;
(七)国务院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申报、组织实施并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洲、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各项职责任务。
三、实施范围
可以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主,一般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四、前期工作
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前期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及重大意义,增强有关部门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政府法制、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参加,组成筹建小组;
(三)研究本辖区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并拟定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应包括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组建以及人员调配、招录、培训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四)研究并拟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协调配合制度和措施;
(五)相应加强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保障其人员配置、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审批权,按照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深化改革,简便手续,提高效率,增强效能,强化监管措施,并建立责任和监督机制;
(七)对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创造条件逐步从行政机关予以剥离,组成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五、基本要求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基本要求为:
(一)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已经落实,第(六)、(七)项已提出措施;
(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为本级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
(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所需经费一律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作为经费来源;
(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行政机关调整,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五)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
(六)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其协调配合机制;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报告;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实施方案;
(二)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县(市)人民政府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报告,经其核准后,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或者拟在所辖县(市、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请求报告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实施方案所附范本拟订,经本机关领导签署后,以本机关正式文件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七、请求报告的审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是否超越本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实施范围;
(三)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是否落实;
(四)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申报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和协调、指导工作。
八、请求报告的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报告,拟订批准文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机关补充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实施方案第七条核准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请求报告的,适用前款规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请求报告中,涉及机构、编制方面事宜的,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及财政、人事等方面事宜的,应当及时与财政、人事等部门研究,听取其意见;存在原则性意见分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请求报告批准后的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予以批准后30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组织落实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延迟组织落实实施方案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十、复议管辖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依法受理。
十一、责任与监督机制
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部门仍然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的,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上缴国库,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对其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阻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及时总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指导、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本实施方案。对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可以批评、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监察、人事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实施方案其他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二、适用范围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适用本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参照本实施方案施行。
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设置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调整其职能、职责时,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施行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附件: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范本附件:
关于在XXXX市(县、州、地区)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
XXXX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为了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经XX年XX月XX日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署)第XX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拟在XXXX市(县、州、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按照《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列明具体行为、事权)
二、涉及被调整行政处罚权的相关部门有:(列明该部门)
上列部门现有执法人员XX名,设有执法队伍XX个,涉及管理范围为:(列明)
三、已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处罚权的部门组成筹建小组,组长为(姓名、职务),筹建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四、拟设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名称为:XXXX市(县、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格为(列明级别),拟定编制XX名,所需工作人员首先从相关部门调整XX名,不足部分按《实施方案》的规定从社会公开招录。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本级政府独立的工作部门,其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
六、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原管理领域执法人员精简比例达到X%,所涉及有关部门机构精简情况(述明)。
七、现已拟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职责及其与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协调配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原机关已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规定其不得继续实施,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八、相应加强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现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为XX名,规格为(列明级别),其工作条件配置适应所承担的任务。
九、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保障的相关制度建设,包括罚缴分离制度、执法人员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已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拟定。
综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及相关保障制度等已经具备,请予批准。
附件:(按《实施方案》第六条列明一并提交的申报文件、材料)
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