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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10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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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由于受到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试行意见不熟悉等方面的限制,无法自己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即便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法定量刑范围,他还是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同时受经济条件所限,部分被告人无庭审辩护人,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庭审辩论难以形成控辩的对抗局面。
2、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不科学。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审理的居多,适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从轻的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条件要多,所以量出的刑罚照以前的量刑附度要大大降低。往往量出的刑罚为月计算,比如经常量出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等,改变了以往都以六个月或整年计算下判的方式,判决还经常出现一年一个月、一年两个月等情况,觉得是否太机械了。还有一些被告人拒不认罪,但因为量刑规范化程序中对此类情况没有增加刑罚,也仅能判处较低刑期,犯罪分子的气焰没有得到有效打击。
3、 同案犯在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刑期应相同或相近。同案犯犯罪情节相同,但在实行量刑规范化之前有可能轻些,之后的有可能重。比如,在盗窃案件中,二被告人参与盗窃次数、数额相同,在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使用量刑规范化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畸轻、畸重的情形量刑应当等同,所以认为在适用量刑规范化量刑时,也应对照之前同案犯的量刑。
4、酌情情节的认定和适用问题。《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诸多酌定量刑情节,在操作过程中也遇到很多问题。例如:持械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在实践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A.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持械抢劫,是对持械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还是对全案被告人都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B、持械聚众斗殴的也存在共同犯罪中有的持械有的没持械,是否对全案被告人都增加基准刑。C、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有轻伤的,对其中有的被告人要按重伤罪名处罚,有的按聚众斗殴罪名判处,一案中要出现两种罪名,多个被告人,如果出现聚众斗殴中有多个增加刑罚标准的如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这对罪名不变的聚众斗殴的被告人都能均等量刑,但是因为造成了重伤以上后果的同案被告人按重伤的罪名来评价刑罚,这些被告人就不能增加聚众斗殴中应增加的刑罚,这样是否合理。
5、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未纳入量刑规范工作范围考量。《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未予规定。作为被告人认罪及悔罪表现之一,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应纳入量刑规范内。
6、 判决文书的写法有必要改进,第一、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求刑意见没有落笔之处,第二、判决书中未体现量刑规范化的运用。尽管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使用量刑规范化量刑,但在判决书中却未显示量刑规范的内容,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如何使用量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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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4号]

(2000年6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独立的开发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9日
浅谈当前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现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行政立法步伐加快
  八十年代以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基本上是以“人治”为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依政策办事,依领导人的指示、命令办事,当时人们大多只知道有刑法、民法和经济法等一些法律,而不知道应有行政法;只知道司法机关应依法办案,而不知道行政机关应依法办事。直至八十年代开始,这种状况才逐渐改变,国家开始制定法律法规,逐步以依法办事取代依政策、依领导人批示办事,及至八十年代中期仍缺乏规范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法律,行政管理的大多数领域尚无法律调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遵循的仍然主要是政策性文件。此后,国家立法步伐加快,截止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近200个法律和决议,其中大多数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也制定了30000多个行政规章。现在,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水平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
  (二)行政管理向法治化过渡
  近十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逐步朝法治化方向迈进。党中央领导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据统计80%的法律都有赖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治国中担负着重大责任,通过十几年的不懈努力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执法队伍逐步树立了法制意识,推进了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有所增强,尤其在高中级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转变更为明显,更为突出;二是行政管理决策层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开始注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注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三是在行政管理的实施过程中,不仅仅依靠政策办事,而且更要依靠法律、法规、程序办事;四是行政救济渠道开通,一些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得到补救,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五是行政管理队伍改革已取得了初步成效。1993年8月,国务院常委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国家公务员条例》,各级公务员制度已初步建立,直至2006年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管理很多制度的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自党的十五大以来,国务院已经实施了机构改革,部分省、市的机构改革也已进行,整个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行。
  (三)行政诉讼制度已建立
  我国法制史有几千年,诉讼制度也有差不多同样长的历史。但我国法制史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史,民法和民事诉讼在国家法制史中地位很低,行政法则只是“官”对“民”的统治工具,行政诉讼几乎没有地位。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该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8.6万余起,其中约有40%的案件原告胜诉。
  (四)行政监督网络初步形成
  行政监督,它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又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基本手段,是政府职能实现的有力保证,是防止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权力异化的重要措施,是保证国家机关正常、协调和高效运转的主要条件。推行依法行政以来,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纵横交织的行政监督网络,即有以综合监督、职能监督、主管监督、行政监察等主要形式构成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又有党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形式多样、范围广泛的外部监督。实践证明,有效的监督,对于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错误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克服推诿扯皮、无人负责的现象,提高行政效率,对于保障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平衡发展,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明建设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二、我国依法行政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到,我国的依法行政状况总体上已大为改观,并在逐步向良性化方向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依法行政还处于初步阶段,如果按照依法行政的内涵所揭示的原则要求去做,则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人治”残余思想普遍存在,“法治”意识比较淡薄
  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十多年的军阀统治、二十多年蒋介石独裁统治的国家,使我国人治、特权思想十分严重,“官本位”观念突出,依法行政意识和公民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够强。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党和国家虽然也着手过法制建设,但人们主要是依靠政策办事。“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法制建设被中断,国家行政管理遭受严重破坏,社会处于严重混乱状态,人们的“法治”意识荡然无存。这种先天的不足加之后天的缺陷,使得我国“人治”残余思想至今仍普遍存在,“法治”思想萌芽艰难,依法行政阻力不小。部分领导干部认为,依法行政不管用,按法定程序逻辑办事太麻烦,弄得不好还得当被告上法庭,远不如开会、发文件,甚至打电话方便快捷,因而总是抱着“人治”观念不放,习惯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有的认为,“法治”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官”的,依法行政就是“依法治老百姓”,美其名曰“法律是人制定的,归根到底还是人治”,因而往往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凌驾于老百姓之上,颐指气使,耀武扬威,为所欲为;有的则把法作为当前一种为“我”所用的工具,对已有利时就执行,对已不利时就抛至一边,我行我素。如此等等,致使依法行政原则难以贯彻落实。
  (二)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工作仍显滞后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包括行政立法步伐已经大大加快,步入了法制建设的“快车道”,但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的问题比较突出,行政立法滞后的问题不可忽视。这突出表现在: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形成权利范围扩张,甚至相互“打架”,在执法过程中一个问题数个部门管理,并且管理不彻底,这样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二是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需要;《行政许可法》颁布时间不长,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都没有法定化,造成有法但没有相对实施的条件。这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三是有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幅度过大,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行使行政权,导致行政权的滥用,甚至是乱用。
  (三)行政执法体制不顺,行政越轨屡见不鲜
  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不顺的问题,既有部分政企不分(行政管理部门办企业),政事不分(一些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能)的问题,又有行政执法部门纵向集权、条块分割、部门壁垒、缺乏协作的问题,还有部门管理交*过多,职责不消,甚至产生“利益型”(即为本部门、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执法的问题。行政越轨,主要表现为越权执法、不作为违法、滥用行政权、乱施处罚,以及“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等。行政越轨行为,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对党的建设、政权建设、行政机关建设都是极其有害的。
  三、加强与完善依法行政的几点设想和对策
  (一)更新观念,牢固树立行政法治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行动受制于意识。没有行政法治意识,就不可能依法行政。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更新观念,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一是要革除“人治”思想,树立“法治”意识。“人治”是专制主义的产物,与现代社会的“法治”要求是格格不入的;“法治”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准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摒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行政等陋习,维护法律权威,切实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要革除法律治民不治官的错误思想,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重在依法“治官”的意识。所谓依法“治官”,就是要依法规范行政机构行政职能、行政编制、行政运行方式和程序、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各监督主体对行政监督,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政府威望和行政效率,使行政管理走向“法治”轨道;三是要革除单纯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树立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目标主义同时并重的意识。就是说,既要明确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理想目标,又要考虑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现实性,在将法律视作既管老百姓又管政府、管“官吏”的同时,把重心转向人民权益的保障和政府的实现上来,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理顺体制,切实规范行政行为
  这里所讲的体制,是仅从行政执法角度讲的行政执法体制。要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思路,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政事不分、政企不分、层级职责不清和执法交*过多等问题。为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应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这种责任制要求各行政执法主体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其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权力义务;要从领导机关到基层执法部门、从领导者到一般执法人员,逐步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行政执法任务,定期地、逐级逐人地、严肃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制度考核挂钩;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配套制度,严格实行过错追究制度。
  (三)创新制度,强化监督,努力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360余件,其中废止和修订了630余件,对行政机关清理后确定了83个国务院部门和有关单位有权实施行政许可,地方各级政府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行政体制中的矛盾和弊端。历史经验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建设法制政府,确保执政为民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置身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执法和行政人员才不会滥用手中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社会公共事务不断增多,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越来越大,行政权力也相应增加。权力还有摆脱束缚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律依法行政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真正强大有效的监督体系去制约行政主体的权力扩张和滥用。可见,强化行政权力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证。为此,我们一是要确立人大监督的核心地位,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大监督法规,使监督内容、程序及后果明确清晰,便于操作,有效落实;二是要加大其它外部监督的力度。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都要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对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在共同服务于人大监督这个中心的基础上形成监督合力。比如监察机关的监督,要从体制上解决监察机关的人权、财权、物权受地方行政机关制约问题,使其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行使监督职权,同时应扩大下载监察范围,赋予监察权以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放宽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使行政权力受到普遍监督而得到广泛控制;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的权力,以追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又比如新闻媒体的监督,应制定相关的法律,以保障舆论机构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使舆论监督成为行政监督一个重要渠道、重要手段。如此等等,才能充分发挥现有监督网络的应有作用,保障依法行政的公正透明切实可行。
  诚然,我国要实现依法行政,需要进行多方面的、长期的、艰苦的努力和大量的探索,对于一个法制建设几十年的国家来说是在不断探索和借鉴过程逐步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实现依法行政是我们的最终目标,所以我们必须革除一切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旧观念,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必须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必须强化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惟其如此,才能为解决我国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创造条件,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