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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上)/张守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19:40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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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分配结构/分配制度/收益分配权/财税法
内容提要: 我国不合理的分配结构导致的大量分配问题,需要通过调整和优化分配结构来解决,其关键是改变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传统法和现代法的功用各不相同,而财税法的功用则更为突出;财税法作为“分配法”所蕴含的分配理论,是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基础;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有助于解决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不公等突出问题,对于维护分配秩序和实现分配正义尤为重要。


一、背景与问题

自古及今,分配始终关乎国计与民生,贯穿于经济、社会乃至政治、法律等诸多领域,不仅影响政治安定、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文化繁荣,也影响国民财富积累和基本人权保障。纵观中外历史上的诸多纷争、制度变迁乃至政权更迭,往往皆因分配失当或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而起。因此,对分配问题必须高度关注并予以有效解决。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经济总量和社会财富迅速扩张,但因诸多因素导致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也日益凸显,业已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团结和社会和谐,[1]需要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作出回应和调适。事实上,解决收入分配问题的现实需求,本来就是中国进行改革开放的直接动因;[2]而持续解决分配问题,则是改革开放的全程使命。

上述分配问题的形成,与分配结构不合理直接相关。在各国不同时期类型各异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始终是影响分配功能实现的至为重要的因素。因此,要解决各类分配问题,必须追根溯源,对分配结构进行优化和调整,通过有效地“定分止争”,来防止分配失衡,实现国泰民安。

从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和发展政治学的视角看,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目前已到关键阶段——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类型的“二元结构”问题层出不穷,分配失衡十分严重,分配问题相当突出。要绕过许多国家没能避开的所谓“中等收入陷阱”,[3]缓解各类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纠纷,在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同时,保障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就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有效调整,依法规范分配活动,保障分配秩序;同时,也需要针对发展中的各类分配问题,加强“发展法学”的研究。[4]分配结构的形成与调整,均受制于特定的分配制度。分配制度之优劣良莠,直接影响分配公平,涉及分配正义,关乎分配法治。无论宪法抑或其他法律,只要其中包含分配制度,则均应在相关分配主体之间有效界定分配的权力与权利,对分配结构实施有效调整,以确保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最大限度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分配问题。

依据“发展法学”的框架和理念,分配结构的调整与法律的调整密不可分。无论是财富或收入的分配,还是相关资源、权力或利益的分配,都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调整。其中,财税法作为“财富分割的利器”,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调整功能尤为重要,社会公众对此期望甚高。可以说,要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就必须加强财税法调整,并应不断提高调整的法治化水平。通过加强财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也与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宏观背景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已从关注“经济增长”转向重视“经济发展”,[5]不仅强调经济发展的质量、效益,同时也重申社会分配、社会公平之重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调整多种结构,包括产业结构、投资结构、消费结构、分配结构,等等,[6]经济学界对此已有较多讨论,但法学界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而对于宏观分配系统中的分配结构调整问题,非常有必要从法学的视角,探究如何通过法律的调整,来推动分配结构的优化。

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大量分配问题,带来了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分配的不当、不均和不公,源于分配结构的失衡;要实现分配的相对均衡,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调整。而分配结构本身也是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系统论和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论,“结构决定功能”,“好的结构会产生正功能”,[7]只有不断优化分配结构,才能使之更趋均衡合理。

此外,分配结构的优化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调整,尤其离不开直接影响分配的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基于问题定位,以及分配结构对分配问题的重要影响,本文将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以及收益分配权之间的关联,从而说明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运用财税法等法律手段调整分配结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分配结构及其问题的制度成因,说明财税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解决分配问题的功用和特殊性,以及权利或权力配置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基于上述讨论,本文还将提炼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特别是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并结合现实存在的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这三类分配问题,提出完善财税法制度、加强财税法调整的对策,以求更好地保护各类主体的分配权利,维护分配秩序,实现分配正义。[8]

需要说明的是,在宏观的分配制度和法律体系中来观察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内在关联,以及财税法上的权利配置对不同类型分配结构的影响,会更有助于发现财税法调整的定位、局限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调整之间的联系,从而有助于揭示分配结构调整的复杂性与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如何通过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

二、分配的结构、制度及分配权的关联

研究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关联。为此,需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揭示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同时,还要进一步阐明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找到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现就上述两个方面分别探讨如下:

(一)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的内在关联

在一国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直接决定分配功能,要实现分配的“正功能”,就必须通过对各类分配结构的调整,形成有效的分配机制,实现“分配正态”和分配均衡。

近年来,我国宏观的分配结构问题备受瞩目。例如,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分配的主体结构方面,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在整个分配体系中的占比呈现明显的变化趋势:大体上自1978年到1995年,随着“放权让利”等政策和制度的实施,国家财政收入在整个收入分配体系中的占比逐年下降,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上升;但自1996年至今,政府和企业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增,而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减,于是,国家财政收入占比的变化轨迹呈现为“U形曲线”,而居民个人收入的占比变化轨迹则呈现为“倒U曲线”。[9]上述体现我国宏观分配结构特点的两类曲线非常值得关注。针对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利润收入增长较快而居民个人收入增长较慢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调整,改变不合理的分配结构,不断提高居民个人收入占整个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增强居民的分配能力和消费能力。

其实,不只是上述的主体结构,分配结构中的城乡结构,以及行业结构、地区结构等,也都与特定的法律制度相关。恰恰是各类特定法律制度上的安排,直接影响了分配结构中的各类具体结构的形成。应当说,法律制度对各类具体分配结构的影响,是研究财税法及其他法律调整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厘清法律制度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尤其有助于分析财税法等各类法律制度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总体上说,涉及资财分配(包括个人的财产分配、企业的财务分配,以及国家的财政分配等)的各类法律制度,构成了有关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分配的多种分配制度,它们直接影响着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同时,基于“物我两分”、“资源有限”的约束和“利益主体”普遍存在的现实,分配作为贯穿经济、社会等诸多领域的重要问题,[10]分配关系作为非常基本的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必然会对法律等上层建筑产生重要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各类具体分配制度的形成。而如何“定分”,从而“止争”,恰恰是法律非常重要的职能。

考察各类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其中的分配制度通常都着重规定参与分配的主体、分配的客体、分配的时空、分配的权利、方式、方法等,从而形成了分配的主体结构、客体结构、时空结构、权利结构等多种结构,而正是上述各类分配结构,直接关系到分配的结果,关系到分配是否失当、失衡,以及是否会引发各类分配问题。

例如,从分配的主体结构来看,在“劳动者”与“资本等要素拥有者”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11]劳动者收入分配能力的相对下降,以及资本等要素拥有者分配能力的提升,拉大了分配主体的分配差距;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特别是农民与市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农村居民或农民收入的相对下降,会直接导致城乡差距过大。上述各类主体在分配能力上的差异,直接带来了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失衡的问题,需要通过分配制度的调整来解决。

此外,上述分配上的主体结构也与空间结构密切相关。具有不同分配能力的主体,在空间上的分布很不均衡,并由此会形成地域上的分配差距。如国际上的南北差距,我国的东部与中西部的差距,等等。与此同时,从分配客体角度看,[12]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财富、收入、资源的“非均衡”分布,也形成了行业或领域之间的差距。上述各类差距归根到底是由分配制度所导致的。

总之,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一方面,分配制度决定了分配结构的形成;另一方面,分配结构也是分配制度的现实体现。财税法作为一类重要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均有重要影响。因此,分配结构的调整离不开财税法的调整。并且,财税法的调整具有重要地位。

(二)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配置

分配结构不合理所导致的亟待解决的各类分配问题,构成了分配结构调整的现实需求;而产生各类分配问题的法律原因,则主要体现为收益分配权配置的不合理。因此,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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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9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从事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包括牛、羊、猪、马、骡、驴、兔、犬、鸡、鸭、鹅、鸽等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生皮(包括鲜皮、盐湿皮、盐干皮、干板皮等)、原毛(包括未经清除杂质、清洗的毛)、原绒、精液、胚胎、种蛋和未经加工的胴体、油脂、鲜乳、血液、脏器、头、蹄、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
本条例所称畜禽防疫,是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畜禽屠宰,依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等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制定防疫、检疫计划和管理办法,办理动物卫生检验证件,调查、监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病,开展畜禽防疫科普活动和培训民间兽医,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组织应严格执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牧民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组织兽医防疫员实施辖区内畜情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动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驻军(警)部队的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畜禽的防疫工作,地方防疫部门应给予指导。
第六条 内外贸易、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畜禽防疫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计划免疫制度和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和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以及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畜禽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畜禽防疫水平。加强监督检验和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设备。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畜禽防疫科学研究以及畜禽防疫科普活动、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州、县实施国家强制免疫以外的畜禽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境内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防疫、检疫部门的预防计划,作好免疫、驱虫、消毒等畜禽疫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和有关物资,由州、县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销防疫、检疫药品。
第十一条 防治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财政支出。
对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进行防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防疫费。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20%上交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余留作培训民间兽医、购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支付民间兽医的报酬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畜禽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同级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内的畜禽疫情和保护畜牧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畜禽疫病预防办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检疫时应按检疫规程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凡进入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实行检疫。实行定点屠宰的,由防疫、检疫机构的人员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胴体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印章,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证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证标志出售、运输。
第十八条 异地引进畜禽及精液、胚胎、种蛋,须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原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自治州境内串换或引进的种畜禽,须经当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确认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且有可能传播畜禽疫病的野生动物及胴体、生皮,须经捕获地或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四章 畜禽防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监督时,可以对畜禽及其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做好畜禽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检疫监测。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畜禽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畜禽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时,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集疫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将疫情逐级上报,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县人民政府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染病畜禽及产品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迅速扑灭疫情。
在封锁期内,禁止染疫和疑似一类染病畜禽及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畜禽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疫区涉及本州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时,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畜禽及其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疫区等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三类畜禽疫病时,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畜禽疫病预防计划和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一条 畜禽疫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为控制、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应予立即撤销。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与卫生防疫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扑灭。
发生畜禽疫情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物资,邮政电信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疫区内和进出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畜禽疫病的规定,不得阻碍、干扰防疫工作的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不实施强制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证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撤销检疫员资格或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提高检疫收费标准、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的,由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检疫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5000元罚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不及时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阻碍畜禽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30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学厅〔2004〕4号


  根据我部《关于支持若干所高等学校建设网络教育学院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教高厅〔2000〕10号)、《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网络教育学院管理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8号)、《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教学〔2002〕15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教高厅〔2004〕9号)等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做好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普通全日制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普通试点学校网络教育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签发就业报到证问题

  普通试点学校2002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录取的网络教育全日制高中起点普通本专科毕业生(“普通”即指普通试点学校在当年招生简章中承诺发放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下同)和2004年7月1日之前录取的网络教育全日制普通专科升本科毕业生的第一次就业者或已经参加工作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者,落实就业单位后,按我部的有关规定,向其发放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印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网络教育毕业生一律不予发放就业报到证。

  二、关于符合发放就业报到证条件的学生的数据统计和花名册备案问题

  1.普通试点学校须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前和2004年8月31日前,以学校名义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我部正式行文报告2003年之前和2004年录取的符合发放就业报到证条件的学生统计数据(表格见附件)、招生简章原件,学生花名册通过“高等学校网络教育质量监管系统”备案,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提供给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2.普通试点学校办理网络教育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时,须向学校所在地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正式行文上报符合发放就业报到证条件的毕业生花名册。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普通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毕业生的就业报到证。

  联系人: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邮编:100816,联系人:范新民,电话:010-66096266,传真:010-66020758。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