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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构/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1:45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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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在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是由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由各级政府或中央银行“埋单”的缺陷和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这种模式不仅给各级财政带来沉重负担,而且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严重扭曲。
  1 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危险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商业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实际上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说,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存款人缺乏动力去监督甚至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而银行又可以借助单一的“零费率制”而不用为他们的过度冒险支付额外成本。事实上是把金融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国家财政,这不仅大大加大了政府的财政和中央的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建设规范的现代金融体系,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多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存款总额的比重都在上升,且保持在50%左右。因此,保护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安全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心理上给存款人一定的安全感,从而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存款积极性,可以有效降低存款人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由于没有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与之相配套,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增加了失败银行退出的成本,给银行秩序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缺乏银行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降低了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时个别银行退出事件会演化为更大范围的银行动荡,直接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对金融体系的震荡,起到“稳压器”的作用。
  2 加快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措施
  (1)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绝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这样,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的加剧,应该建立包括各类商业银行等所有存款类机构参加的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根据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再将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便于与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参考银、证、保三家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并结合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管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各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来说,银监会主要负责制定和颁布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审查或批准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处罚违法违规的银行以及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更侧重于监测投保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投保银行信用评级,建立预警系统。
  (4)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一是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二是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三是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及投保机构应该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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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门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一些地区连续发现不法分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有效期在一年以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用人民币现金及储蓄存款在外汇指定银行突击购付汇,事后外汇局催办核销时才发现企业已人去楼空,造成国家外汇流失

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现就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的有关做法通知如下:
一、从10月1日起,对工商营业执照上有效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进口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这些企业的购、付汇,需事先逐笔到其所在地的外汇局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进口售、
付汇手续。
二、外汇局在发放进口付汇备案表时,应注意了解和审核以下方面:
1、进口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与所申请购、付汇之间是否匹配;
2、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商品是否为生产或经营所需;
3、了解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与企业生产规模是否相当;
4、了解进口单位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来源情况。
三、外汇局应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列入名录的进口单位进行清理,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企业,应将其从名录中撤除;对逾期不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尽快查处;查无下落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遵守关于名录管理的规定,以外汇局最新公布的名录为准,逐个核对申请购付汇的进口单位;对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五、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立即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1999年9月15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41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国办 发〔2000〕5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 市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和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 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 项目;政策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收入用于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 。市稽察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稽察办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 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 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 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至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 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 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 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 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常驻、定期、不定期等多 种形式开展全面或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 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 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 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 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 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 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 、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 提供与建 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 员的 工作,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市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时的协调、联络工作,为稽察 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 见;被稽察单位对特派员指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市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 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起草,由稽察办负责审核,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 全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 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特派员助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
稽察特派员由副县级以上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7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 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举报制度,举报中心设在太原市人民政府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市稽察办负责接受社会群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 具体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 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 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提出,市财政纳入预 算专项安排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 酬 、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 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稽察办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 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稽察办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对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发出整改通知, 并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 ,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 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 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 限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