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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33:49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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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际上是对集体建设用地处分权与收益权的行使,以处分权与收益权的根源为标准,可以分为基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基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法理上关于所有权的理论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理论都可以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化提供理论支持。
  首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处分与收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当然的权能,也是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能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最直接地反映了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因而向来被视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国家控制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是否处分,怎样处分,怎样补偿都只能服从国家意志,不存在土地所有人与国家权力行使者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共同表达意志。我国《宪法》与《物权法》都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全面的私法上的权利,无论权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权利的内容都应保持一致。既然立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权处分集体土地,即有权自主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权与对方自愿谈判和议定流转的价格。国家在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使用权的转让上所进行的限制,已经离开了法律意义的财产所有权基本权能的范围,这是显然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的。
  其次,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理应可以通过流转而收益。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与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民法理论中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收益不但体现在使用中,更体现在流转中。如果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则难以实现使用权人完整意义上的收益权能。如前所述,对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平等保护,对由这两种所有权派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该平等保护。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分离于所有权进行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享受同样的待遇,允许使用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关于“小产权房”的激烈论争也可以从侧面反映这一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动因是什么?主要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传统的供地方式无法满足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巨大用地需求,据资料显示,近年全国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同时,国内生产总值保持高速增长,土地要素作为城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必然水涨船高。《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纲要1997-2010年》实施以来,不到规划期末,很多城市的规划指标已经捉襟见肘。面对巨大的用地需求,征地这种传统的供地方式陷入窘境,近些年征地矛盾激化和征地纠纷增多一定程度反映出土地供求的紧张状态。在国有建设用地供给稀缺状态下,城市的再扩张和工业的持续发展使得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势在必行,这为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提供了机会。尤其在城郊结合地带和经济发达地区,由于能够较好的避免征地纠纷,同时让土地流转主体得到更多的实惠,因而受到各方青睐。
  二、现行的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额度的,有的国家和地区还根据土地未来的价格以及征地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来确定补偿额度。然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是法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征收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与农民无关。农民作为“理性人”,自然会有个判断:土地与其由政府征收再卖给开发商还不如直接让村集体、农民和开发商进行交易,让农民直接得到市场带来的增值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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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1995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
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
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
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
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十三、利息损失的计算:
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
十四、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相关的货币计算:
按船舶营运或者生产经营所使用的货币计算;
船载进、出口货物的价值,按买卖合同或者提单、运单记明的货币计算;
以特别提款权计算损失的,按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之日的兑换率换算成相应的货币。
十五、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但是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
“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辅助费用”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清舱除气费、排放油污水处理费、港口使费、引航费、检验费以及修船期间所产生的住坞费、码头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
“维持费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应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部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审议意见交法制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在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省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省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地区、农垦区和林区等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地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应与议题有关。

第六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六十二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六十四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