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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论纲/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5:49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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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论纲

                 高军

[摘要] 经济的持续增长引发城乡差距式发展,统筹城乡发展成为当下理论和实践研究的热点,而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对于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效用。本文在明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实质的基础上,通过叙述当前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发展的失衡现状,寻找和分析原因,继而为加快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真正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言献策。
[关键词] 城乡发展 公共服务 均等化
[作者简介] 高军(1972—),男,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法学会理事、副秘书长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保持了高速增长的势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基本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性转变。然而,经济高增长的背景下依旧有许多农民无法与城市居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城乡差距式发展造成的城乡居民收入分配不公、经济社会发展失衡等问题日益凸显。为此,在统筹城乡发展中,深入研究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对实现城乡协调发展,促使广大农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着重要意义,亦能够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质
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对于有着经济学研究历史的西方国家而言是一个旧词汇,但对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而言仍是一个新鲜的词语,因此在论证、立项、制定和实施具有中国国情色彩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时,有必要深入了解我国国情背景下城乡公共服务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及外延,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实质,更好的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
(一)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界定
早在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即作了全面、具体而细致的要求,“到2020年,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基本目标任务是: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明显推进,农村文化进一步繁荣,农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落实,农村人人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更加健全,农村社会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逐步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的、大致均等的公共服务,让广大农民群众劳有所得、学有所教、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现阶段广大农民群众的迫切要求,是统筹城乡发展,缩小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这是党的决议对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具体描述,是我国相关建设的前提和依据,也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基础。
从学理上定义,一般而言,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就是指农民作为一国的平等公民,在财政待遇上,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时应与城镇居民大体一致、大致等量。 这里的基本公共服务,就是指社会成员在一定经济社会生活条件下必需的、直接关系最基本人权的公共服务,也就是满足人的最低的、无差别需要(生理和安全需要的服务项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内涵主要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机会均等、结果大体相等,同时尊重社会成员的自由选择权。这样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一方面在承认不同地区、城乡、人群存在差别的前提下,政府能够在地区间、城乡间和个体间提供大致相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产品。即保障所有公民均能享有一定标准之上的基本公共服务,其实质是强调“底线均等”;另一方面,公共服务均等化就是要求政府为所有的社会成员提供基础性质的、不同时期不同水平的公共服务产品。即确保已统一建立的公共服务制度在合理差别范围内能够为社会所容忍和允许,其实质亦在强调均等化并非绝对的、无差别的均等化,而是“相对的均等”和“有差别的均等”。
(二)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内涵
界定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内涵,应以“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在界定的范围内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实质就是城乡居民在生存权方面实现均等化。学者认为,基本公共服务主要包括就业服务、基本住房、基本社会保障等“基本民生性服务”,基础教育、基础科技、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公共文化等“公共事业性服务”,公益性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基础性服务”,生产安全、消费安全社会安全、国防安全等“公共安全性服务”,法律规范、产权保护、政策制度等“一般性公共服务”五方面内容。 不过针对党的十二五规划,考虑到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就业服务与社会保障等基本民生性服务。人权包含生存权与发展权,其中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作为享有公民权的社会共同体的一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应当享有大致同等水平的生存保障,虽然追求良好的生存条件需要每位共同体成员自身的不断努力与创造,但对于那些身处偏远地区、生活条件艰苦的社会群体以及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由于其自身方面先天的或社会的条件限制,这就需要国家、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给予其帮助,尤其是现代社会中作为社会契约产物的政府有义务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积极采取各方面的措施,努力实现所有社会成员生存待遇上的基本均等。
2、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等城乡公共事业性服务。公共事业是指以社会发展和进步为前提,以实现公众整体利益为目的,直接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或协调各个方面利益关系的事业。 相对于基本的生存服务,公共事业服务处于更高的一个层次,人们在获得生存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改变生存条件,需要得到良好的教育与医疗卫生保健,提高自身素质,改善生活质量,为自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3、水电、道路设施等城乡公益性基础设施服务。这些公益性基础设施不仅关系着城乡全体居民的生存、生活与生产活动,还与他们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与生活环境的改善有着紧密的关系。但在公益性基础设施方面,目前我国城乡公共服务的差距尤为明显,城市居民享受着较为优越的设施服务,而农村居民待遇较差、乃至几乎无法享受,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常因水电紧缺、道路不通等问题受到制约。
二、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历来注重行政职能的转变,公共服务意识和供给公共产品的责任意识显著提升,服务能力也在不断增强,村村通等政府民生工程的总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同时各级政府越来越重视基本公共服务的分配公平问题,努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并取得显著成就,比如城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全覆盖,提高并稳定城乡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政策范围内的医保基金支付水平提高到70%以上。 不过,尽管我国近些年来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方面实现了跨越发展,取得了一些成绩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却仍与我国十二五规划的战略目标存在较大差距,距离全国范围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真正实现还有部分问题亟需关注和解决,这样能够为将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提供可靠的现实依据。
(一)我国城乡公共服务的失衡现状
近年来,中央政府加大了对农村公共服务的资金和人员投入力度,但由于历史的、体制性的原因,当前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已呈现出明显的马太效应,城市与农村的公共服务水平差距日益显著,所谓的“城市越来越像欧洲,农村越来越像非洲”是这种现状真实的写照。
1、社会保障体系的非均等化。当前,中国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已基本建成,几经改革,日臻完善。然而与此相比,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才刚刚起步,许多地区仍处于建设盲区地带。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仅包括农村养老、新型合作医疗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及以五保户、特困户为主的基本生活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很明显这样的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偏窄,水平偏低,但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目前我国城镇已基本建立起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社会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并在逐步进行完善发展和资源整合。处于起步阶段的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显然远低于城市居民,例如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城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占城镇总人口的一半以上,而全省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占农村总人口的比重不足一成;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资金为1734.8元,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均资金却只有75.4元,仅为城镇职工的1/23;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城乡差异也非常明显,农村最低保障补助水平不到城市的40%。
2、城乡教育资源分布的非均等化。农村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事业最薄弱的环节,长期以来,城镇仍然是国家财政教育经费支出的重点投入对象,农村教育经费支出严重不足,无论在硬件设施还是师资力量方面,城镇均远优越于农村。同时在城镇,农民工子女和城镇子女的教育资源分配问题日益凸显。例如,西安市农村教师研究生学历仅占全部教师研究生总数的8.9%;本科学历占7.56%;专科学历占63.74%;高中学历占81.67%,高中以下学历占94.79%,农村师资学历普遍偏低。 一方面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软件缺失,另一方面就是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仍然较差,相当一部分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仪器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尤其是农村学童午餐状况就在2011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除此之外,农村居民非义务阶段教育的经济负担也是比较重的,因穷辍学时有发生。以高中教育为例,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根据对53个国家的公立普通高中学费情况分析,结果显示只有7个国家收费,我国年均学费1139元,是7个国家中收费最高的。 农村教育的教学场所、师资队伍等普遍紧张,不能满足新型农民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需要,农村教育资源不但投入不足又流失严重,又加剧了城乡教育发展的现实差距。
3、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均等化。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已形成高水平、低覆盖的局面,医疗卫生硬件资源的配置分布过于集中,卫生服务的供给严重不均衡,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优秀的医疗卫生人才大多集中于城市医院,农村、小城镇的卫生服务仍十分落后,形势也十分严峻。以新疆为例,2006年全国开始强调公共卫生的公益性改革后,我国重新恢复或强化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各类卫生人员的卫生服务功能,导致农村的卫生机构与卫生人员数量都快速增加,新疆各级政府也借用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加强了城市公共服务供给,以期改善投资形象。但通过2010年新疆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评估的结果来看,从2000年起,无论万人护士数、万人病床数还是万人医生数,城市都远远高于农村,最高年份近乎3倍。 如果考虑到医生、护士的素质以及病床使用率等情况,新疆城乡卫生医疗基本公共服务的差距显然会更大。除却医疗卫生条件的失衡现状,城乡医疗卫生制度的差距也不容乐观。我国现行城乡医疗保险制度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医疗可谓起步早、改革稳、筹资多,待遇好。相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试行,虽然在供需方面弥补了农村公共医疗卫生供给严重不足的现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医疗卫生不断增长的需求,但现有制度存在的诸如费用报销比例低、小病医疗缺失等问题,尚不能从根本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实情况,更无法缩小前述城乡医疗卫生服务非均等化的失衡现象。
4、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非均等化。由于政府公共产品供给制度改革的滞后,导致我国城乡间水、电、路、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的供给存在较大差别。近年来,政府和市场将大量的资金投向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却因资金匮乏进展缓慢乃至停滞。随着政府逐渐开始注重民生工程的建设,农村的基础设施的确有了明显改善,但较之城市日渐完备的公共设施,两者差距还是在拉大。比如重庆市的基础设施服务均等化程度评价显示,7年间重庆市城乡基础设施均等化水平基本呈现U型发展趋势,在经历了2006年的极低点后在2007~2008年有所回升,但均等化水平较低:一是城市交通和固定资产投资水平持续增长,而农村基础设施底子薄、后劲不足,提升困难;二是城市基本交通里程7年间翻了近一番,但农村交通里程数增长不足30%;三是城市居民供水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但农村仍有335万人没有解决基本饮水问题。 由此可见,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的差距仍在不断拉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速度和步伐依旧缓慢而艰难。
(二)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失衡现状的原因分析
总体而言,城乡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原因:宏观层面是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发展的失衡,导致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制度滞后于城市;中观层面是由于公共财政制度不完善的制度缺陷,农村公共服务建设缺少足够的财政资金支持;微观层面则是农村公共服务“自上而下”的供给决策机制,造成农民难以有效表达其实际需求,无法形成有效的沟通和反馈。同时,供给渠道单一、投资资金使用分散等问题也制约着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绩效。
1、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是导致城乡公共服务失衡的根源
基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初期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农村支持城市,农业支持重工业的经济发展战略,最终形成了城乡对立的二元结构发展模式。在此基础上,公共服务的提供也采用了城乡有别的模式。
其一,城乡户籍制度是造成城乡二元公共服务体系现状的内因。通过户籍制度将现有公民人为的分割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不同的户口则代表着不同的身份地位和不同的福利待遇。城市居民的公共服务历来由政府供应,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城市国营企业职工享有病伤后的公费医疗、公费休养与疗养、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女职工的产假及独子保健、职工伤残后的救济金以及职工的丧葬、抚恤等各种劳保待遇;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半公费医疗及死亡时的丧葬补助等”,从此开始城乡居民在基本社会保障上处于“水火两重天”的境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宣示了公民的平等权,但城乡二元结构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群体平等地享有国家公共资源的权利。
其二,制度的“路径依赖”导致城乡公共服务的马太效应。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诺斯教授曾指出,一种制度一旦形成并稳定,即具有“路径依赖”效应,难以在制度内实现突破。事实上,计划经济时代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已完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成了身份歧视,必须予以革除,这已成为共识,近年来各地政府也采取了一定的改革举措,但这些举措也仅仅限于局部细微的突破,而未能打破体制的框架。我国城乡二元公共服务体系的差别供给,直接导致农村基础设施滞后、人口素质技能偏低,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而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又直接关系着基层政府对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循环往复,导致城乡差距从各个方面日益扩大加深,马太效应的出现反而强化了二元结构的长期性。
2、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缺乏应有的财政保障
常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城乡公共服务的建设和均衡发展更是需要强有力的、完善的财政制度作为资金保障,尤其是对于发展缓慢的农村公共服务建设而言更是如此。而如前所述,我国各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反映在客观数据上的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基础设施等问题,多是源于建设资金的匮乏。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虽强化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但弱化了地方政府尤其是市、县两级政府的财政能力,直接导致县域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财政资金投入不足。 不仅地方政府用于公共服务建设的资金不足,而且在城乡公共服务供给中,政府又将有限公共资源的绝大部分投向了城市,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卫生以及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全部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可以说政府是城市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如此下去,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供给投入甚少,在大多数公共服务供给中政府仅仅成为名义主体,农民所需的公共服务大都由农民负担,实际上可以说农民自己承担了大部分公共服务供给主体的责任。特别是乡镇一级财政紧缺、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偏低等因素,导致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仅能维持在较低水平,目前的财政体制决定了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的资金供给与财力需求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较大缺口。而与此同时,我国有关专项转移支付、政府资金预算等财政制度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门分配利益的交叉,引发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设置重复以及擅自弥补财政预算赤字等现象,最终造成大量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落实不到位、不及时,非但没有起到均衡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作用,反而加剧了城乡基本公共服务的失衡。
3、农村公共服务决策机制难以反映农民的实际需求
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受“万能政府”、“政府父爱主义”思想的支配,农村的实际需求被忽视,农民真实意愿的表达途径明显受阻。 公共服务决策权缺失,农业和农村活动是根据自上而下的计划安排进行,大部分公共服务也是根据计划建立起来的,农民并不是公共服务政策制定的直接参与者。 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的颁布实施,从法律上保证了农民有权充分表达对公共服务的需求,但事实上我国农村公共服务自上而下的决策机制仍未改变。本身就不充足的财政专项资金即便落实到位,也无法根据农民意愿和呼声处理最需要解决的公共服务矛盾。此外,由于农民参与政治的具体组织形式和渠道的不畅通,加之农民权利意识相对薄弱,导致农民参政能力弱化,农民仅仅是“被代表的”, 在现行的体制中缺乏有力的代言人,难以反映其诉求,最终演变成为只是公共服务建设的被动接受者。
三、提升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对策建议
诚如前述,在我国,城乡之间公共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存在巨大的差距,这已然是不争的事实。十二五规划中将缩小城乡差距,构建均等化的城乡公共服务作为一项重要的既定目标,表明政府也急于改变当前城乡差距过大的失衡现状。从公平正义和制度建设的角度看,缓解和缩小城乡差距重在通过缩小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差距以缩小发展机会和发展能力的差距,这是新阶段统筹城乡发展的一个重大课题。 为此,笔者针对上述造成我国城乡公共服务发展失衡现状的原因,提出以下四方面建议:
(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分配制度
城乡二元结构是导致城乡公共服务严重失衡的根源。我国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固然源于经济的自然发展,但政府的城市偏向、城乡隔离制度更是催化剂和放大器。 只有切实改变了城乡二元经济发展结构,有效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实行农业产业化,发展现代农业,兴办农村工业,做到真正的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才能够通过城乡经济一体化夯实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经济基础。因此,要彻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尽快消除对农民带有歧视色彩的制度障碍和政策限制,让农民公平、公正地享有普遍的国民待遇,释放新时代农村的生产力,提高农民的积极性。可以说,不从根本上解决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城乡二元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改革也不可能有实质性的突破。
具体而言,就是要遵循“广覆盖、低水平、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原则,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覆盖范围,统筹发展,缩小城乡差距:(1)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接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优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2)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体制,整合城乡教育资源,进一步推动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其中,尤其要注重保护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与城市居民子女大致同水平的义务教育服务。(3)协调城乡公共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大力发展农村医疗服务,在现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深入推进农村医疗保险,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4)整合城乡基础设施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凸出重点建设工程,着力改善农村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农民的精神面貌。同时要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中,合理布局,并将基建资金和人力向农村延伸与倾斜。
(二)积极落实财政支农政策,优化基层公共资源配置
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视角的地方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研究的目的,主要是为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和“二元社会”转型历史条件下的中国地方财政体制改革构建理论框架,为构建城乡一体的公共服务体系探索适当的实现手段和实现方式,设计建立完善的地方公共财政体系的主要方面和改革路径以形成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供给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无论在城镇还是在乡村,政府始终作为公共服务产品的主要提供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职能责任。而在城乡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的今天,就需要政府建立健全财政对农村公共服务资金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农村公共服务财政支出的总量和比重,在建立惠及亿万农民的公共财政制度的同时,不断加强中央和地方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视程度和投入力度。
在提升中央与地方政府公共服务供给财力的同时,还要推进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职能,加强乡镇财政管理,提升乡镇一级财政保障农村公共服务建设的自身能力。在此基础上,按照财权、事权相对称的原则,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调整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权分配格局,增大地方财政自主权,健全政府公共服务绩效管理和评估体系,形成科学的公共服务分工和问责机制。
(三)构建和拓宽城乡公共服务的供给渠道
提供公共产品是政府的最基本和重要的职能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是社会中所有公共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单纯依靠政府,难以稳定、持续地保障城乡公共服务的供给,更难以平衡城乡公共服务。因此,为了更好的贯彻城市支持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政策,保持城乡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供给,应当拓宽思路,在以政府为主导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和优势,积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多中心”参与的格局,寻找到政府与市场、社会组织在农村公共服务领域内的平衡点。除了政府发挥职能作用,首先就是市场介入,走诱致性制度变迁之路,督促政府必须走强制性制度与诱致性制度变迁相结合之路,充分发挥市场优势,分阶段、分步骤、分区域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比如政府应放手并支持各种市场力量在创新、推广成功经验、适应迅速变化和完成复杂的技术性任务层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允许和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外资作为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者,通过引入竞争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降低公共产品的管理成本,进一步提升公共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和运作效率。值得一提的是还应发挥非政府组织或社会团体参与公共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力量,鼓励民间团体积极行动,自愿的投入到农村公共服务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特别是涉及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可以充分调动社会的公益热情,既减少地方政府的资金困难,又提高了农村公共服务的效率。
(四)建立农民自身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需求表达制度
农民是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实践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以农民的公共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推进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 也就是说农民是农村公共服务需求的主体,只有农民自身才是对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状况优劣的最终评价者。目前,现实状况是我国农村公共服务自上而下的决策机制仍未改变,无法根据农民意愿和呼声处理最需要解决的公共服务矛盾。因此,应当相信农民是“理性人”,有能力处理好自己的事务,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表达权,逐步实现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的决策机制从“自上而下”向“自下而上”的转变。这要求,一方面,必须扎实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充分实行村基层的村民自治,建立村民民主投票的公共服务供给决策机制,最后由全体农民或村小组对农村公共服务的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表决,切实反映农民的需求信息,提升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决策的效率与质量。另一方面,积极发挥各类农村合作社、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凝聚作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使农民能够真实表达意愿,维护农民享受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合理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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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和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1994年7月12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就1997年至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  化

             (一)文学、图书馆、出版社


                  第一条

  双方将支持各艺术联合会、协会、创作中心为考察和交流经验而互派专家。同时支持交换书籍、图片、幻灯片、电影、杂志及其它资料。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图书馆和东方研究所之间的合作,交换书籍、期刊和其它音像资料,互派专家参加重要的文化活动或交流经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一个3-4人图书馆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14天。中方将于1997年访问罗马尼亚,罗方将于1998年派一3-4人的汉学家代表团赴华考察,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翻译专业和文学著作,互派翻译家、出版家和书籍修复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组织书展,展览结束后展品视可能提供给接待国文化部门。

                  第五条

  罗方邀请中方参加“罗马尼亚文学翻译者研讨会”,中方将视可能邀请罗汉学家赴华参加类似的研讨会。

                  第六条

  双方将为在两国大出版社之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代表性的出版社同罗马尼亚文化部下属出版社之间直接接触提供便利,以便于交换版权和合作出版。

               (二)艺术活动


                  第七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在本国举办的电影、戏剧、音乐、民间艺术、古典和现代舞蹈、美术等领域的国际性活动,支持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活动,以此促进专业机构、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之间建立直接的关系。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派一个3-5人戏剧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和专业交流。

                  第九条

  根据对等的原则,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与罗马尼亚文化基金会互派一个5人创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

                  第十条

  双方鼓励戏剧院校的师生参加对方举办戏剧院校汇演。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对等的原则,为互派室内乐小组(弦乐四重奏)或独唱、独奏演员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97年中方将派烟台京剧团(30人)访罗演出一周。

  99年中方将派一个民族歌舞团(20人)访罗演出一周。

  罗方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1998年罗方将派轻歌剧院艺术团访华演出(20人,7天)。

  1999年将派一芭蕾舞小组访华演出古典、现代芭蕾片段(10人,14天)。

                  第十三条

  双方将鼓励应邀参加对方举办的艺术比赛、艺术节、音乐或美术营地。

                (三)展  览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8年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2人,14天。

  99年《中国工艺展》,随展2人,14天。

  2000年《中国国画展》,随展2人,14天。

  罗方将在中国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7年罗马尼亚现代画展,随展2人,14天。

  98年罗马尼亚画展(1997年罗文化部下属的国家考察和艺术展览中心组织的个人画展之一),随展2人,14天。

  99年罗马尼亚小型雕塑展(装饰艺术、现代艺术),随展2人,14天。

                (四)文物和考古

                  第十五条

  双方将研究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博物馆和文物专家进行考察和交流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双方将为对等举办以“历史文物的利用,融入现代城市环境的可能性”为题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双方将鼓励交换有关历史文物的立法、研究、保存和修复,以及建筑工艺和材料方面的刊物。

                  第十八条

  双方将研究举办一次题为“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研讨会的可能性。

                 (五)其  它

                  第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民文司及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文化部少数民族司之间互派代表团,以互相了解对方在保护、开发和支持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做法。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友好城市和地区之间进行文化交流提供便利,以此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二、教育和科学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教育合作和交流协议》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将在两部达成的双边合作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科学院将支持在科学研究领域的继续交流。

  科学院之间的科学合作要落实到较长时间的考察上。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研究技术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基础上,根据所签署的年度计划进行合作。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支持新华通讯社和罗新社继续发展合作,交换新闻和新闻图片,交流经验。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出版社和印刷厂之间进行直接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专家(3-4人,10-14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公司根据双方1994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定继续开展合作。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罗马尼亚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交换音乐和新闻节目,互派记者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档  案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罗马尼亚国家档案馆将根据各自的兴趣,在对等基础上进行档案学理论及实践方面的经验交流。

                五、卫  生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互派专家进行短期考察,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交流信息和资料。支持医学学会、生物医药学研究所和传统医药中心之间直接开展合作等。

  为此,两国卫生部将定期签订直接的合作协议,以确定合作的细节和条件。

                六、青年和体育

                 第三十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根据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青年工作合作备忘录》发展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根据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体育合作协议》发展关系和交流。

                七、一般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至少提前三个月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对方感兴趣的代表大会、会议、艺术节、国际比赛及其它文化、科学活动。

  邀请参加比较重要的国内和国际活动的邀请信至迟要在活动开始前二个月发出。邀请信中将写明由谁负担访问期间的交通和食宿费以及访问期限。

  被邀请方至迟在活动开始前二周确认是否接受邀请。参加代表大会、会议、专题讨论会等活动的费用,除邀请方提供特殊条件外,将按有关这些活动的规定负担。

                 第三十三条

  双方在派遣本计划规定的人员时,至迟于派出前二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报告题目及懂何种外语通知对方。

  接待方将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少在访开始前一个月告知到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对等的基础上,双方要为对方人员提供便利,使之在该国现行规定允许范围内,在图书馆和科学机构中开展研究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为了进行展览的筹备和布置,派出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所需的材料,该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接待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和安全所需要的技术条件,并通过展品目录、海报、请帖等做必要的宣传。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短期访问人员,包括艺术团人员和随展人员的费用将按以下办法负担:

  1、派出方负担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逗留期间的住宿、膳食、零用金、国内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互派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展品运至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负担与举办展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关提货手续费、场地费、广告费以及国内运输费。

  3、展品如有损坏、毁坏或丢失,接待方必须向派方提供展品在其国内受损情况的有关材料,以便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八条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的布景、道具、乐器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交换的各种材料所需的费用(乐谱、剧本、教材、刊物、录音带、唱片、微型胶卷、图片等),以及这些材料的运输费将由送出方负担。

                 第四十条

  明文规定以外的其它交流项目费用的负担办法,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自费访问的一切费用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可根据派出方的要求代订客房、飞机票或火车票、安排活动,为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九、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包括经双方同意由派出方提出要求并负担费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0年12月31日失效。本计划于1997年9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 晓 驷             扬·卡拉米特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