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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立法及方法论问题探析/谢雪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30:03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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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4年至今,我国相继颁布许多调整网络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这些立法大多或欠缺科学的立法理念,或使用错误的立法术语,在适用时又缺乏规范的法解释方法,因此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对此,笔者结合新近出台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立法及方法论提出以下建议:


确立科学合理的立法理念


在网络侵权纠纷中,IS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重要的当事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担负着发展网络产业的重任,因此针对他们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应遵循利益平衡与技术中立思想。


法律中的利益平衡是指在一定利益格局下,通过法律权威来协调并促成各方利益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事实上,利益平衡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在现行网络立法中,明文表达利益平衡思想的是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2]20号),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如果说利益平衡是立法上的一般原则,那么技术中立应当是网络立法领域的特别原则。技术中立又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指某项技术或产品同时兼具合法和非法用途,当该技术或产品作为侵权工具使用时,提供者在无法预料或控制的情况下无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技术中立思想诞生于美国版权法上“索尼案”,其后被《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所吸收。该思想通过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来限制ISP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积极层面,立法认为除非ISP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技术被用于侵权活动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否则其不必承担责任;在消极层面,技术中立认为ISP对网络信息的上传、下载与传播并不负担主动审查义务。上述两点分别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法释[2012]20号第四至八条。


但遗憾的是,上述立法仅调整著作权领域,并未明确将其适用在所有网络侵权中。笔者认为,在数字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下,总结网络侵权的基本特征及ISP的角色定位后可以发现,凡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都应以利益平衡和技术中立作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


正确使用基本范畴与立法术语


近年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有照搬外国法上基本概念与立法术语来解释中国问题的情况,经常出现和关键的几个概念是避风港规则、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有合理理由知道等——这种草率的做法不但与我国遵循的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相背离,而且易生理解与适用障碍。


1.关于“避风港规则”此规则是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的简称,在制度功能上属免责事由,即为ISP提供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由于我国《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是对其照搬,因此在适用时可做同一解释。然而,需强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作为网络侵权的唯一条文,其无论在行文表达贻抑或逻辑结构上都旨在阐明ISP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文所负担的制度功能是归责事由而非免责情形,而非对避风港规则的明文规定。


2.关于“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直接侵害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本为英美版权法上特有的概念,大陆法并不存在这一类型划分,但大陆法仍有处理相同问题的制度。但是,用英美法的概念范畴来诠释根据大陆法立法习惯所制订的法律,显然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无论是先前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0]48号,已废止)还是《条例》,认定ISP侵权责任的立法用语仍建立在大陆法共同侵权的基础之上,这一延续不但有利于在立法与司法上达成共识,更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对此,法释[2012]20号的出台恰好矫正了先前存在的错误认识,其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有合理理由知道”我国法向来不重视对过错术语的规范表达,这点在先前几部立法中尤为明显。同样是判断ISP是否存在过错,法释[2000]48号第4条使用“明知”、《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使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明知或应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使用“知道”、《北京市高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六条使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上述极不统一的立法术语对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其一,在以往立法中,明知与应知分别对应故意和过失已是众所周知的传统,没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知道”这一含糊不清的上位概念;其二,有合理理由知道这一表达语义出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但国内目前对有合理理由知道的理解却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其更靠近明知;第二种认为其处在明知和应知之间的;第三种认为其等于应知。然而,一旦对比中美两国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后便可发现,在判断ISP过错时,两国只承认明知和应知两种认识状态,“有合理理由知道”实际上是我国学者在混淆DMCA中“红旗标准主观要素”与“应知”这两个概念后所“创造”的新词,这一创造非但没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害及人们对既有“过错认识因素”的理解。所幸的是,法释[2012]20号通过第七、第十和第十二条,已经统一了对过错的表达,回归明知与应知的二分传统。


规范运用法解释学方法


法律解释的种类有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在使用法律解释时,不能仅随意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而应做通盘思考,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例,虽然其在民事基本法领域为网络侵权确立了一般规则,但也因用语过于简练而备受争议:


其一,第二款通知与取下规则虽取自《条例》第十四条,但从文义解释上无法得出此处的“通知”是否如《条例》第十四条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从目的解释出发,书面形式虽然便于固定证据,但考虑到侵权信息在网络中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一味坚持书面形式对权利人势必过于苛刻;其次,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不再是固定证据的唯一路径,电子邮件、短信等有形形式也能起到证据的作用。至此,这种未明确形式的立法处理,实际上是站在更为宽松的立场上,即只要能以有形形式作为载体所发出的通知都属于有效通知。对此,法释[2012]20号第十三条更强化了这一认识,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


其二,侵权责任法在位阶上属于民事基本法,故适用范围上显然比《条例》、法释[2012]20号更为宽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其第三十六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此处的民事权益所指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相同,即包含所有民事权益。然而,若考虑网络环境这一因素,可知譬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继承权、监护权等权利无法成为网络侵权的对象,由此应当将此处的民事权益做缩小解释。


当然,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也必须分清立法尚未规定的内容究竟是立法者有意不规定,还是因疏忽或情势变更而未予以规定。若为前者,仍可以通过解释方法获得圆满解答;若为后者,此即已经脱离法律解释的范畴,而进入法的续造阶段,即应使用漏洞填补方法,比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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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75号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9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9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9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新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且未获得过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9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9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8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九条 2009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9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0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略论同性性强暴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郑闻胤

摘要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不少前所未有的同性性强暴案件.在中国逐步走向法治化的今天,同性性强暴也旧成了万众瞩目的热点话题.本文就此新出的社会问题,立足于法理学、刑法学和现行法律规章,及结合社会实践,从同性性强暴的存在现状、司法实践及完善立法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个人肤浅看法。

关键词 同性性强暴 性权利 完善立法 强奸罪 性行为
  
引 言
  随着社会逐步走向开放与多样化的今天,同性性强暴案件频频发生,它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难题。笔者参照《刑法》中强奸的定义,依据现实中出现的案例,对同性性强暴作出如下定义: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与他人发生违背自然规律的同性性行为。同性性强暴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特别是男性公民的性自由权。事实上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影响极其恶劣,危害了社会关系的稳定。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同性性强暴行为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因此在现实的案件中,就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合理的处罚。法律的真空使受害人的性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何对同性性强暴进行法律规范是我国亟待解决的立法问题。
  
一、同性性强暴存在的现状分析
  (一)同性性强暴产生的社会原因
  据《新京报》报道:受害人孙战,21岁,安徽淮北人,郑州市某行政机关的一名保安。2003年6月,孙战受到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张某的性强暴。
  据《郑州晚报》报道:2004年4月7日凌晨1点,在郑州某公园内,男青年张华被一陌生男子哄骗到其家,睡着后遭性强暴。案发后张华报警,警方及时将施暴男子抓获归案,该施暴男子承认自己是同性恋者,看见张华那么帅气,就诱骗到家中后强暴张华。
  同性性强暴屡见报端,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笔者初步考察了它产生的社会原因:1、性观念发生的变化是产生同性性强暴的前提条件。近年来,随着性开放思潮的影响,人们传统的性观念开始发生变化,性行为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起来,除了传统的男女之间性交以外,还存在口交、肛交、使用性工具性交等方式;性交主体也从异性之间,转变为同性之间。性交方式的多样化,促使同性性强暴成为了可能。2、大量同性恋者的存在是产生同性性强暴的基础。同性恋行为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在社会走向多元化与包容化的今天,同性恋者基本上得到社会的普遍理解,根据卫生部官方调查结果显示,中国大陆同性恋人群基数大约为4000万,它已经成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真正族群。在当前同性间婚姻法律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同性性关系必然存在失衡状态,当这种情况发严重时,就必然会出现同性性强暴这一社会现象。
  
(二)同性性强暴的社会危害性
  现实频频发生的案例表明,同性性强暴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性权利,公民享有性自由权,同性性强暴对公民的性自由权构成侵害,同时也侵害到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现实证明,同性性强暴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异性间性强暴行为,它会给受害者的身体与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心理创伤,影响受害者自我认同感,使心理承受能力弱的被害人容易发生心理扭曲和崩溃。2、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目前,同性性强暴的受害方,常常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法,往往采用违法手段来报复施暴者,造成社会秩序进一步破坏;另外由于现在同性性强暴不是犯罪行为,这将纵容施暴者实施同性性强暴行为,造成此类案件不断增多。3、增加了传播性病和艾滋病的风险。实施同性性强暴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同性恋者,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性恋群体中感染性病艾滋病的比例是非常高低的。在发生同性性强暴时,非常容易传染性病与艾滋病。特别是男性之间进行的肛交,容易导致又薄又脆弱的直肠粘膜破损,施暴者精液中的艾滋病毒(HTV)极易通过直肠粘膜内的细微损伤处,与对方的血液接触而传播。
  
二、社会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浅析
  (一)中国首例同性性强暴索赔案
  据《法制日报》报道:2004年8月21日凌晨,受害人16岁少年在打工的酒店包间内被38岁的男经理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他发生同性性行为。事发后,该少年及时报警,施暴者被抓获归案,该男经理承认了自己是同性恋者并供诉了整个性强暴的实施过程。8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同分局根据施暴者的供述,受害人的证词及医院诊断书,查明同性性强暴事实后,依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流氓活动",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2004年9月,受害少年聘请律师,将施暴者告上法庭请求人身损害赔偿,12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同性间性暴力造成的伤害不亚于异性间性暴力行为,判令施暴者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后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该老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该受到刑事处罚,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
  
(二)司法实践中的无罪认定
  在本案中,施暴者实施暴力手段,侵犯了他人的性自由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施暴者未能以强奸罪论处,仅依据《治安处罚条例》被处以15日拘留这个最为严重的处罚。在民事方面,施暴者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目前,同性性强暴的受害者可以寻求民事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同性性强暴严重危害上述公民法定权利。据此,受害者可以直接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当然,民事赔偿是在目前法律规章下的无奈之举,根据《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对于这种突发性的暴力性强暴事件,并不利于原告方举证,民事法律方面的保护也就大打折扣。它并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不能制止和防范同性性强暴案件的再次发生。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认定同性性强暴不属于犯罪是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在我国1997年制定的《新刑法》中,引入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具体犯罪行为应有什么样刑罚,都必须由法律预先加以严格规定;如果法律对某种行为未加规定,那么即使该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也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这一原则的实施,的确会放纵一些像同性性强暴这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处罚,从而导致个案中公正遭到牺牲;但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精神,这种原则更有利于严格限制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公民权利得到更好更广泛的保护。笔者认为:实体上的不公正,是个别案件正义上的缺失,而程序上的不公正,则是社会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我们不能因为处罚同性性强暴这种新现象,而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当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此无能为力时,就需要通过立法程序来修订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使其能够适应时代与社会发展。
  
(三)我国法律的盲点
  笔者就我国法律有关同性性强暴的规定作一简单回顾。1979年《刑法》关于同性性强暴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及1984年11月2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鸡奸幼童的、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流氓罪。这里鸡奸即同性性强暴。
  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为了更好适应法治化的要求,分解流氓罪这一个过于笼统的"口袋罪",在《新刑法》中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在新分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名中,均找不到有关同性性强暴的规定,可以说,同性间性强暴成为我国现在法律的盲点。

三、完善同性性强暴立法的构想
  (一)考察同性性强暴立法的可行性
  1、刑事立法必要性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只对妇女的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而对男子的性权利保护还存在法律的空白。其实,性自由权并不是女性公民所独有的,也不能认为只有女性公民性权利才受法律的保护。简单地把侵害性权利的行为理解为是男性对女性公民性权利的侵害,而人为地把同性间及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排除在刑法保护地范畴以外,是极不适当的。2、同性性强暴与强奸行为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阶段,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性性强暴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性权利,公民性权利是构架公民人身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性性强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我国社会安全和稳定。社会司法实践证明,同性性强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相当的严重程度,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多发性,一般的治案处罚措施已经无法有效防止其发生,同性性强暴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其接受处罚不能相适应,过轻的处罚还可能纵容同性性强暴行为。3、同性性强暴立法体现了社会正义,这样的法律价值符合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人民群众能普遍接受和自觉遵守。因此,刑事立法就有必要考虑对该行为进行明文规定,动用刑罚予以惩治和预防。从而保护更为广泛的公民性权利。
  
2、国外立法实践
  在世界其他一些发达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同性性强暴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相当普遍性。为了适应性侵犯多样化发展,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均有对同性性强暴作出明文规定,同样是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台湾《刑法》把同性性强暴情形归入猥亵罪中。台湾《刑法》中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 犯罪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2)客观上实施了猥亵的行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人不能反抗的。这里猥亵行为又称之为不自然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即除了自然满足性欲行为的男性对女性奸淫外,其它一切不自然满足性欲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如男性同性性交、人兽相交、妇女同性性交、妇女对男子之强制奸淫、口交、手淫、抚摸阴部、臀部或乳部等行为。但台湾刑法典中的猥亵行为不包括拥抱、接吻等不能排泄性欲的行为。(3) 主观上存有强制猥亵的故意。(4)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与台湾立法不同的是,在1994年法国刑法典中,它将同性性强暴定为强奸罪,其中包括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该"任何性进入行为"就指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方式。
  总之,强奸罪作为对人权的性权利最低限度的保护,一个完善有效的强奸罪立法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责任。基于此,结合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联系我国的基本国情,把同性性强暴行为纳入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修改强奸罪的立法构想
  在对同性性强暴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全面考察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刑法中修改强奸罪是比较符合同性性强暴这种严重性强暴行为的特征,也与我国目前的法治国情基本相适应。具体设想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笔者将该法条作如下修改设想: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强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胁迫他人实施强奸的,以异物对妇女实施性进入的,以强奸论。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二)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情节恶劣的;(三)强奸他人、奸淫儿童多人的;(四)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五)二人以上共同轮奸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对上述罪名的"强奸"和"性行为"应重新定义。"强奸"应作定义如下: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行为,性行为也应作定义如下:(1)指男女之间的性交,即男女异性阴茎与阴道的交媾行为;(2)男性之间及男女之间的肛交和口交;(3)女性之间借助性工作实施强奸行为;(4)以异物进入妇女阴道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如下:(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包括女性公民和男性公民的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2)本罪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实施性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女性可以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女性对男性性强暴,可以借助药物麻醉或利用药物刺激男性,致使男性和她发生性关系;女性对女性性强暴可以使用性工具及其他的物品插入受害人的阴道里。(4)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他人意志,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3、本罪的即遂标准问题,参照现在强奸罪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强奸罪采用"插入说"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具体分两种情况来分析:(1)男性犯罪人只要把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肛门或嘴巴,即可认定为强奸罪既遂。(2)施暴者只要将任何异物进入妇女阴道内就构成该罪。现实中,曾有少女用碑酒瓶强行插入受害女的阴道里,对其进行惨无人道的折磨。此类令人发紫的行为危害性往往超过传统的强奸。
  4、如果行为人犯教罪或者一种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按照罪数理论和刑法中有关罪数的特别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