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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操作行为的法律分析/库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12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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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合谋操纵的确定,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谋操纵的问题。

合谋操纵是指不同的主体共同故意操纵市场。国际证券组织在总结各国证券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在《操纵市场的调查和起诉》中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包括渲染,洗售,对敲,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扎空,散步虚假信息等。当不同当事人合谋操纵市场时,以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可以为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合谋操纵行为和手段。当然,在当事人合谋操纵时,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进行操纵。比如,当事人既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持股的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联合操纵,同时还可以利用约定的交易进行操纵。

(二)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各国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判例法国家一般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给出具体的说明和界定,成文法国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界定或者适用概括的方法和从性质上归类来确定。对于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要求是只要有操纵行为,就可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另一种要求是除了有操纵市场的行为还要有操纵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结果,即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或者抬高或打压该证券价格,股价的变动只是外在的表现,只有在操纵行为和外在表现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美国的法律只要有交易就被假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我国一般认为,按照证券法的描述,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对倒,对敲等操纵市场的行为都需要证明操纵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影响股价和交易量变动的因素是极复杂的,因此不能要求操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只能是相对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的界定主要有这两点:一,走势偏离大盘。二,走势与公司的基本面偏离。

(三) 关于新型的证券交易操纵行为的界定问题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新型证券交易的操纵行为主要是指信息优势型市场操纵。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第一项就对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有操纵行为的故意,包括单独于合谋的故意。客观方面,当事人利用信息优势,采取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则是相关的证券价格被人人为的操纵,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些新的证券操纵行为,如,抢帽子交易操纵,即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买卖或者持有相关的证券,并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在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利用第七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加以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机关为证券执法部门应对新形势下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特别考虑,适应了打击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实际的需要。

投资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恪守行业的自律准则和职业道德,严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桥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在向社会荐股或者提供咨询服务之前,建立,健全并完善内部的控制和制约机制,主动的回避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自身独立或者客观做出荐股或者咨询服务的任何行为,严格的避免任何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关联方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执业,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硕士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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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局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22号)

 


  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第322号令)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二十一号)的规定,我局对现有局令、公告以及其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下列局令、公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现将目录予以公布。

局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废止的局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局长令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九号

二、废止的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六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九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二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四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六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三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四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一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三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八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四号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二号
  18.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六号

三、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1985年4月19日)
  2.《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86年6月14日)
  3.《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4.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1989年12月4日)
  5.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6日)
  6.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1990年7月14日)
  7.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国专利局(43号)公告中著录事项变更收取手续费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9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截止2003年6月底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89件现行规章及166件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两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的规定中第二分句修改为“仍坚持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删去该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的规定。


  二、将《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互配合负责收容、审查、管理、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的人员”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和民政等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两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