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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水利电力部关于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2:06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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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水利电力部关于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补充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水利电力部


中国工商银行、水利电力部关于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水利电力部

为加强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解决因银行、电力管理体制不同而给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带来的问题,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水利电力部(83)水电财字第228号文件基础上,现对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部属各电力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选定贷款方式。即,发电厂、供电局可以厂贷厂还,同其开户银行直接发生贷款关系。也可以网局(直属省局)上贷下拨。选择那种贷款方式,可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协商解决。但两种方式不能在一个网局、直属省局内同时实行。
二、各发电厂、供电局因临时性、季节性等原因而发生的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在向所在地开户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可将其视同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对待。
但鉴于电厂、供电局没有实行独立核算,为保证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按期偿还,发电厂、供电局所借的贷款,可由网局或直属省局统一作经济担保。
(一)网局、直属省局和网局所辖省局年初编制下属发电厂、供电局年度定额流动资金占用指标计划,应及时抄送有关开户银行审定,以确定电厂、供电局年度正常生产周转贷款限额,这部分周转使用的贷款额度由网局、直属省局年初一次签证担保,作为银行对发电厂、供电局的贷款控制指标。
(二)年内发电厂供电局因特殊原因申请超出正常生产周转贷款计划的贷款,在确保年内收回的情况下,银行可给予临时贷款解决。
(三)为保证及时、合理解决发电厂、供电局的流动资金,贷款需要,网局、省局和发电厂均应向同级工商银行及时报送年、季、月生产计划、供销计划、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反映这些计划执行结果的会计和统计报表等各种有关经济资料。
三、各地工商银行应积极支持电力部门扩大生产能力,对老电厂的新机投产应及时衔接流动资金,对新投产的发电厂,其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的,只要作出计划,保证在一、二年内补足的,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发放特种贷款解决,其年息不超过12%。
四、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非独立核算修造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可比照发电厂、供电局贷款办法办理。
以上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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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常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病毒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
近年来我市常压锅炉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制造、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造成不良影响。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颁发《常压锅炉安全技术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凡在我市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压锅炉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爆炸事故,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常压锅炉是以水为介质容积大于等于30升,使用中本体压力小于0.1兆帕,且直接与大气相通,具有茶、浴、采暖功能的设备和锅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此类设备的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凡生产常压锅炉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须经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后方能生产常压锅炉,取得E2级以上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可不办理审查备案手 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造常压锅炉。
第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常压锅炉应是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审查备案的生产厂制造的产品。
第六条 上述设备用于采暖系统(自然循环的土暖气除外),必须有完善的设计资料。锅炉安装位置应参照锅炉房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家庭用的小型锅炉外一般不宜 安装在住宅楼内。
第七条 锅炉房内的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应有必要的防爆、防冻和防止积水措施。
第八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和使用单位必须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履行报装手续,报装时应带齐锅炉出厂的有关技术资料、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锅炉系统图等,经审查合格在系统图上加盖批准章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锅炉的安装、改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报装时应出具安装证原件,安装中应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的设备结构和安装方案。
第十条 锅炉安装完毕,须经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验收和无压确认,经验收合格并由检验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计制造
第十一条 常压锅炉生产前必须将该设备的本体图和相关技术文件报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试制、生产。
第十二条 热功率大于、等于0.05 MW常压热水锅炉的制造应执行JB/T7985-95《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以气、油为燃料的锅炉必须装设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四条 锅炉出厂时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⑴总图、基础图、安装图、管路系统图、易损件图;
⑵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⑶质量证明书;
⑷资料总清单。
第十五条 常压锅炉应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防腐性。
第十六条 常压锅炉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方向自由膨胀。
第十七条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毫米。
第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进出口处应装温度计、锅炉本体水位线处应装设水位计,并便于观察。
温度计的量程为正常温度的1.5-2倍。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大气连通管必须有足够的截面积,连通管上不许安装阀门,不得将排气管同时引作它用,以保证排气畅通。
第二十条 常压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检修和清理内部。
第二十一条 常压锅炉的锅筒及最低位置应装有排污阀。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常压锅炉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分别建立有关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等制度,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负责督促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设备的完好状况。凡使用燃气燃油常压锅炉的单位应有可靠的燃烧设备检修措施及相应的检修人员。对于有自动控制的常压锅炉燃烧设备,使用单位如无检修能力时,应委托有检修调试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常压锅炉操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能够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设备的结构和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锅炉用水应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用于饮水或其它原因不能进行水处理的,要及时清除水垢。
第二十六条 常压锅炉直通大气管及循环系统应有防冻措施。直通大气管宜采用法兰连接。为防止被水垢或杂物堵塞气水管路,确保排气管路畅通,对于常年使用的常压锅炉每季度应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已安装投入使用的常压锅炉,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增加其它用途,确需改装的应持改装图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