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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8:21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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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 证委发[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发展,规范B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增资发行B股(配股发行除外)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场外资股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委《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次增发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和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包括增资或配股,下同)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披露内容相符,或其变动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三)公司前一次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公布日,至本次增资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公布日,其间隔时间不应少于12个月,但增资发行B股与前一次发行A股之间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四)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五)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有关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八)公司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九)公司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十)公司预期的B股增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不低于该公司发行前每股净资产值;
(十一)本次B股增资发行后,外资股在总股本中所占比例未超过企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限定的比例;
(十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股东大会在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增资发行B股股份数额;
(二)发行价格的确定原则或限制性条件;
(三)本次增资发行决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增资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和要求。
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授权事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并保证全体股东有充分行使表决权的机会。
第四条 股东大会就增资发行B股授权董事会进行具体发行安排的,董事会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自行决定本次增资发行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行价格和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修改,以及筹资使用计划等事宜。
第五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可以制作简要的信息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简要招股说明材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增资发行股票的种类、面值、总额、发行价格、本次发行前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筹资额、发行价格确定时公司股票市价;
(二)本次增资发行筹集资金用途说明;
(三)本次增资发行的承销机构及其它有关中介机构名称、发售方案及发售原则;
(四)公司经营状况自最近一次公开披露文件(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公告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采取向单一特定对象发售,包括由证券经营机构一次性买断包销的配售方式的,可以不制作信息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但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有关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增发股份上市后五日内,将本次B股发行、承销情况及信息披露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申报材料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及本通知附件要求的格式制作,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公司方可实施B股增资发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的标准格式
B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增资发行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报材料”字样;
2、申报公司名称;
3、申报日期;
(以下4、5、6三项由中国证监会填写)
4、受理日期;
5、发审会议日期;
6、审批文件签发日期。
(三)份数
1、申报材料初次报送6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2、预审结束后,经修订完善的申报材料报送1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增资发行申报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司增资发行B股申请出具的文件
1—1 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公司增资发行B股并将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第二章 本次增资发行B股的授权文件及附件
2—1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2 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2—3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复印件)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2—4 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申请报告
2—5 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第三章 关于前一次股票发行(包括配股或增资,下同)的有关情况及其他材料
3—1 前一次股票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变更原定用途的批准情况说明
3—2 前一次股票发行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
3—3 前一次股发行以来信息披露情况说明
3—4 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说明(可以用图表形式表述)
3—5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 资金运用可行性说明材料
4—1 本次增资发行B股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4—2 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第五章 简要招股说明材料
5—1 B股增资发行信息备忘录或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应同时提供外文文本)
5—2 招股说明材料附件
5—2—1 公司最近三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和审计报告(含境内、境外审计)
5—2—2 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5—2—3 法律意见书
5—2—4 承销商律师关于招股说明书或信息备忘录的验证记录
5—3 招股说明书概要
注:1、经中国证监会同意,采取向单一特定对象发售,包括由证券经营机构一次性买断包销的配售方式,在申报材料中可以不制作简要招股说明材料,但需提供最近年度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和审计报告(含境内、境外审计)、盈利预测报告(如有)、法律意见书、发行上市方案等,并在增发股份上市后5日内,由主承销商和公司分别将本次B股发行上市及信息披露等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中国证监会另行作出规定之前,招股说明书概要可参照《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证监〔1997〕2号)进行编制,并应与日后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六章 发行申报材料附件
6—1 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关于本次增资发行B股出具的意见(如有)
6—2 公司章程
6—3 承销协议
6—4 承销团协议(如有)
6—5 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公司增资发行的B股上市的承诺函
6—6 主承销商和国际协调人分别作出的关于公司B股增资发行前景的分析报告及发行方案
第七章 中介机构从业资格证书
7—1 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资格证书
7—2 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人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
4—1—1,4—1—2,4—1—3……4—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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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国家经贸委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结合科研计划课题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题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招标的课题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课题,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课题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课题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课题并进行招标活动的归口部门。

  第八条 课题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课题招标可由归口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归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必须进行招标课题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课题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课题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课题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课题名称;

  (三)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国家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四)课题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十七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定标底。标底确定过程中,应开展预算评估工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依托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课题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课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课题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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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管理的科学性,推动课题评估或评审工作的开展,完善课题管理制度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必须引入评估评审机制。在政府科技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三条 课题评估或评审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课题的确立和课题预算必须进行评估或评审。国家科研计划的管理办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课题立项和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课题立项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课题立项的必要性、研究目标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科技成果的应用或产业化前景、课题实施的人员、设备及组织管理等条件。

  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 国家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课题执行、课题验收以及跟踪问效等方面的评估或评审活动。

  第六条 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课题,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章 评 估
  第八条 课题评估是指归口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九条 归口部门在课题评估活动中,应根据科研计划的特点和评估目的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条 归口部门和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合同或协议中应对评估的目的、内容、进度、保密要求、评估结论的用途及其公开范围、评估费用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承担课题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化评估队伍。评估人员的专业分布应与课题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完备有效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拥有一定规模且专业结构分布合理的咨询专家数据库;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良好的科技评估工作业绩;

  (五)归口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归口部门不得直接从事课题评估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活动,不得向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课题评估报告。

  课题评估报告除包括评估结论外,还应对评估活动的目的、范围、原则、依据、标准、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涉及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课题评审是指归口部门组织专家,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十六条 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必须明确评审专家和归口部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需征得专家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提出评审意见;

  (三)熟悉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归口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课题评审专家组的组成,必须充分考虑课题评审专家的代表性和互补性,并遵循回避原则。课题评审专家组的人数、专业特长应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在设计课题评审方案时,必须明确评审的目的、范围、内容、程序、方式、评审专家组人数、评审纪律、保密规定、评审意见的格式和要求、评审意见的用途和公开范围等。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评审期间,未经归口部门许可,评审专家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联系,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二)保护被评审课题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三)当评审专家与课题存在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归口部门申明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书面课题评审意见。除要求评审专家每人分别提交一份书面评审意见外,还必须由评审专家组组长负责形成一份评审专家组的集体评审意见。集体评审意见中除体现专家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归口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申请课题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是归口部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归口部门依据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所采取的管理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归口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课题申请人在课题评估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估或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估或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归口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课题立项资格、终止课题合同、取消相关人员或单位以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估合同的处罚。给归口部门或课题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评估、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评估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倪 振 杨


原告与第三人同住某市。二○○○年初,第三人距原告房屋东侧三米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向被告(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第三人正在施工时,被告执法人员接原告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第三人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第三人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二○○一年七月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明确被告早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无效并予撤销”。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所谓已许可第三人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应否准许,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可以就新的诉请提起新的诉讼。
二是认为原告只是申请变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准许变更诉讼请求。
三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理由是: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减少(放弃)诉讼请求和减少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三种情况。除减少诉讼请求外,无论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既减又增的情况,其增加的部分都是新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是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属“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在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却书面“回复”,明确其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即原告基于被告“回复”内容提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被告“回复”的内容是虚构的,起诉状中的诉请所指向的标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不存在。因此,继续审理就失去了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原要求确认并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诉请实属顺理成章,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要求。
3、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在准许原告新的诉请之后,一般应当给予被告和第三人相应的举证答辩期。但就本案而言,以下几个事实已明确:第三人是“未批先建”、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被告却虚构事实拒绝履行义务,且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邻权)。因此,已不存在被告需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法院不需延期审理而依据以上事实直接作出判决,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如果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得重新起诉,再经答辩、开庭审理……等程序,显然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 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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