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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8:11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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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的管理,保证授权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系统”主要用于借款单位远程传送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并对有关业务数据进行校验,确定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是否有效。
第三条 授权系统客户端的设备主要由“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和加押的“财务主管IC卡”及“业务经办IC卡”组成;开发银行后台的设备主要由“IC卡参数编制器”、“前置解押机”、“专用微机”及“加押IC卡”组成。
第四条 “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和“硬件解押盒”是供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使用的一种银行专用机具。“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是供借款单位业务经办部门使用的一种数据录入和通讯机具,应配合“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一起使用。
第五条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售给有关借款单位。
第六条 借款单位撤销在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的开户,应同时上缴配发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

第二章 “授权系统”操作人员的配备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置专人根据借款单位的增删负责“授权系统”中“IC卡参数”的编制和销毁;同时,配备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
第八条 凡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使用“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含IC卡)的借款单位应指定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经办人员应分为“财务主管”和“业务经办”二级,分别持有“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正确录入有关业务数据,并通过“业务经办IC卡”对数据加押(密押)。“财务主管”人员审核“业务经办”人员录入的数据审核无误后,通过“财务主管IC卡”对有关业务数据再次加密,然后通过“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传送到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在收到“交易成功”的回应后,完成一次借款申请授权或付款通知授权。
第九条 “财务主管”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其工作调动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办理其掌握的IC卡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授权系统”专用机具操作说明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授权系统”中的“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硬件解押盒”、“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必须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手续,妥善放置安全地点,不得随意存放。
第十一条 银行专用机具出现故障时,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委托的维修中心维修,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拆卸、维修。
第十二条 银行专用机具丢失时,应立即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并登记有关情况,泄露情况严重者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财会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协议书
甲方:项目单位
乙方:国家开发银行
为保证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成功,保障银企双方资金安全,开通了“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为保证该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协议:
一、“授权系统”为甲方使用的“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及配套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属银行专用设备。乙方指定专用设备生产单位负责设备的生产、维修和使用辅导工作,非人为故障的专用设备(含IC卡)保修2年,保修期满,发生故障时,对需换零件收取成本费。
二、乙方负责统一向“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生产单位下达生产计划,专用设备包括: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 1台(人民币3000元)
加押IC卡 2块(人民币600元)
总价 人民币3600元/套
由甲方直接与生产单位据实进行财务结算。
三、甲方购买“授权系统”中“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后,由乙方配发“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初次启用时,将这两片IC卡插入“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的IC卡读写器内,输入系统设定的8位启用口令,开启机器后操作人员设定自定的8位个人口令进入正常使用状态,对此个人口令,甲方有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四、“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是计算“授权系统”中的业务数据和单位身份数据授权码的工具,甲方应交给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使用,并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乙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更换,在未更换之前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停止使用“授权系统”时,应及时向乙方上交配发的IC卡,因未及时上缴IC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应建立严格的系统内部管理制度,并固定专人操作,操作人员之间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由于甲方控制不严或内部联合做案等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经系统传输的数据,经乙方核押后,数据正确、格式完整的,据此发放贷款并办理结算。
八、如需补充和更改本协议的内容,应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定书面协议。
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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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钢檩条 钢墙梁》等十一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批准《钢檩条 钢墙梁》等十一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8个单位编制的《钢檩条 钢墙梁》等11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原《钢檩条 钢墙梁》[SG521-1~4(2005年合订本)]、《建筑给水金属管道安装——薄壁不锈钢管》(04S407-2)、《游泳池附件安装及设备选用》(04S107)、《小城镇住宅给水排水设施选用与安装》(05SS907)、《常用风机控制电路图》(99D303-2)、《常用水泵控制电路图》(99D303-3)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钢檩条 钢墙梁》等11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钢檩条 钢墙梁》等11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标准设计号
图别
标准设计名称
主 编 单 位
备 注

1
1141
10G521-1~2
(2010年合订本)
标准图
钢檩条 钢墙梁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SG521-1~4
(2005年合订本)

2
1142
10SG614-2
试用图
砌体填充墙构造详图(二)
(与主体结构脱开和柔性连接)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3
1143
10S407-2
标准图
建筑给水薄壁不锈钢管道安装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代替04S407-2

4
1144
10SS410
试用图
建筑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安装
中建(北京)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新编

5
1145
10SS411
试用图
建筑给水复合金属管道安装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编

6
1146
10S605
标准图
游泳池设计及附件安装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代替04S107

7
1147
10SS705
试用图
雨水综合利用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8
1148
10SS907
试用图
村镇住宅常用给水排水设备选用及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天津城市建设学院
代替05SS907

9
1149
10D303-2
标准图
常用风机控制电路图
中建(北京)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代替99D303-2

10
1150
10D303-3
标准图
常用水泵控制电路图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代替99D303-3

11
1151
10MR604-1
标准图
城市道路—人行天桥
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
北京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编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
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

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
第十八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及其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由该工作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学校、医院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市或者区、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在市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控制数内,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需改为事业单位的,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采取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以及确定编制总数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非常设机构(如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凡工作能够由常设工作部门承担的,不得建立非常设机构。
如因情况特殊,确须设置非常设机构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结束后,机构即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不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侨联、科协、社联、文联、作家协会、各宗教团体)的设立,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七章 机构、编制管理的纪律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未按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劳动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人事部门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确定后,不得向事业、企业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机关业务工作,变相扩大编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不得强调业务对口,自行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增设机构、扩大编制或者任意规定编制比例标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可拒绝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下列人员可列为非在职人员:
(一)病假在一年以上的;
(二)带薪脱产学习、轮训在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条 因非在职人员较多而影响工作的,可相应补充人员;但非在职人员回到工作岗位后,原定编制数不得突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编制,均包括各类公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