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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5:52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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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
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的矿产资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或者停止开采,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开采现状报告并附有实测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矿山企业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
得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采矿和选矿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
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
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
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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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方案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方案》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法[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烟草行业开展法律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不断强化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国家局决定对全国烟草行业工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统一考试。现将《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和《烟草行业开展法律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要求,现制定“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通过在全行业经营管理人员中推行规范化、制度化培训和考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有效提高全行业依法经营管理水平,逐步实现由过去的以行政手段管理为主向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管理为主的转变,为保障烟草行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二、考试对象
  全国烟草行业工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都必须争加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其中,参加考试的工商企业正、副职领导,由国家局直接组织考试;其他应考人员,由各省级局组织考试。
  三、建立统一考试题库
  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从部分省(区、市)抽调人员参与建立题库工作。题库应在统一考试前完成若干套试卷的密封储备。每套试题力求知识要点涵盖广泛、难易程度调控均衡,不出偏题怪题。经营管理人员统一考试题库将在国家局(总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的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子系统中予以公布(国家局管理信息系统的网址是∶http://ec.tobacco.gov.cn/或http://ec.tobacco.com.cn/)。
  四、内容与题型
  考试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招标投标法》、《破产法》、《劳动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烟草广告暂行管理条例》,以及《票据法》、《广告法》、《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条例》、《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中国政府的承诺》等法律文件中与烟草行业经营管理有关的知识。以国家局法规司编写的《烟草政策法规汇编(新编)》为参考书。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提供考试复习题库,为培训学习提供重点内容引导。
  考试题型:每套试题的题型为选择题、判断题两类。满分为100分。其中,选择题50分、判断题50分。考试成绩达到60分以上为考试及格。
  五、时间安排
  统一考试时间范围为2003年5—9月。国家局直接组织的统一考试,由各省级局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分别确定,可在上述时间范围内自主安排具体时间。但确定后,要在考试两个星期前,将有关安排上报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安排监考和从题库中抽取试卷工作。由省级局负责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时间在上述时间范围内自主安排,但必须提前向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呈报工作方案,必须先培训后考试,必须使用国家局建立的法律知识统一考试题库的试卷,必须按照统一要求组织相关工作。
  六、考试方法
  (一)采用闭卷考试的形式,答题时间为120分钟。
  (二)由国家局直接组织的统一考试,每个省份为1—2个考点;由省级局组织的统一考试,按适度集中的原则,由各省级局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酌定。
  (三)各考点在考前从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试试题。制作试题应严格保密,由专人负责;考试试题必须现场启封。对泄题和作弊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考场安排:由各考点所在地的省级局负责落实。
  (五)监考人员:国家局直接组织考试的监考人员,由国家局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各省级局组织考试的监考人员,由省级局统一安排。每个考场的监考人员不少于三名。
  (六)试卷处理:考试完毕,监考人员当场收集装订并密封考试试卷,妥善保存,交付阅卷工作小组。试题的安全和移交工作,实行专人负责制,由各考点考试领导小组组长负责。
  七、阅卷工作
  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的阅卷工作,按“谁组织考试、谁负责阅卷”的工作原则进行。国家局直接组织考试的试卷,由国家局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门的阅卷工作组进行阅卷。各省级局的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省(区、市)的阅卷工作。阅卷工作应在考试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及时将全部参加考试人员的成绩报国家局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八、考前培训
  全国烟草行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统一考试的目的,是“以考促学”,着眼于切实提高全行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因此,考前培训是统一考试必不可少的一个十分重要环节。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此次统一考试,将在统一考试前对法规部门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此后,由这批人员作为骨干师资力量,对本省(区、市)有关考试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培训内容以统一考试规定的法律法规为重点。各省(区、市)培训工作计划要列入统一考试方案,报国家局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九、考试纪律
  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应执行全行业统一的考试纪律(具体要求见附件1)。
  十、组织实施
  (一)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由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落实。各省(区、市)的统一考试工作,由各省级局的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并实行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制。
  (二)各省级局法律知识统一考试领导小组要高度重视经营管理人员统一考试工作。从关系行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管理人员考试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时间、人力、物力上提供充分保障,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切实落实好培训、监考、阅卷等工作。国家局将原来的“全国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2)。各省级局应参照进进相应调整,并及时报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正确处理培训与考试的关系。考试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通过统一考试来检验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促进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素质的提高。因此,能否认真搞好培训工作,是统一考试能否见到实效的关键。培训工作不能流于形式,不能走过场,不能只为了应付考试而背题,培训辅导必须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系统讲解,帮助应考人员切实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各省级局法律知识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抓好培训工作,把工作落到实处,使培训达到应有的效果。对没经过培训就组织统考的单位,要通报批评。
  (四)各省级局应于三月二十日前将考试方案及应考人员名单(用MicrosoftExcel文件格式,见附件3)报送国家局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级局负责制作本省(区、市)参加统一考试人员的准考证(准考证式样见附件4)。国家局将随时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抽查。发放准考证时,请同时收取应考人员与准考证同版的2寸免冠照片一张,以备发放统一考试合格证书使用。
  (五)统一考试结束后,国家局将向全行业通报考试情况。考试合格者由国家局统一制发“全国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合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从事烟草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基本资格。凡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将取消其从事烟草经营管理工作的资格。已经在岗的,应调离岗位。对统一考试不及格的,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补考仍不及格的,视为法律知识不过关,按不合格人员对待。
  (六)建立健全统一考试档案。各省级局法规部门,应将建立健全统一考试档案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切实落实到实处。国家局将不定期进行检查。烟草行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统一考试档案应包括经营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考试成绩等。统一考试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七)各级考试组织部门应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明确严格的考试纪律。严禁出现漏题、泄密、替考、抄袭、随意增减得分等现象。国家局将派出考试工作巡查组,对各省(区、市)的统一考试组织情况进行抽检、监督,并设立举报电话(010-63605264)。如发现违规违纪行为,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纪律(略)
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略)
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人员名单(略)
《全国烟草行业法律知识统一考试准考证》统一式样(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
为了适应我国科技发展的需要,规范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民口,下同)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的民口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及划拨
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承担的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央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国家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地方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
第六条 中央科技三项费用由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分别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由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对中央统一安排的重点科技计划项目,中央各部委在收到科技三项费用拨款通知后应立即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各部委下划给地方或非直属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必须经过财政部办理经费划转手续,不得直接拨款。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收到划转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合同化管理,经费包干,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专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和决算的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和鉴定、验收等情况,认真把好项目经费的预、决算关。中央各部委直属单位承担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地方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每年4月30日前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向财政部编报汇总上一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完工决算(决算表附后)。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改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做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1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和原拨款财政部门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全额上缴原拨款财政部门,由原项目主管部门继续用于安排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对本部委、本地方的科技三项费用进行监督管理,认真把关。财政、财务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中央各部委财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追踪反馈制度,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委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仅涉及经费管理问题,不涉及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间的职能分工问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