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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4:33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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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


荣昌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渝文备[2007]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县监察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县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县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法制办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县政府法制办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县政府法制办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县政府法制办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县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监察局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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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以下简称检测检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检验,是指具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设备、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

(二)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的物理、化学、生物、粉尘等职业危害因素;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和职业危害因素。

第六条检测检验的范围、目录、周期及方法,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依据国家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对列入检测检验目录的设备、设施及产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在试生产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检测检验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检测检验:

(一)设备、设施经过大修及改造的;

(二)因设备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设备、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

(五)设备、设施经受了可能影响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设备电气性能等自然灾害的;

(六)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发生变动的;

(七)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检测检验机构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备、设施的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及有关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记录;

(三)设备、设施的操作规程;

(四)设备、设施的检修、事故记录;

(五)作业场所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六)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分布和管理情况;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维护情况;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或者作业场所,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作为安全评价和职业健康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从事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检测检验资质。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设备、设施的管理,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自检,积极向从业人员推广行之有效的检测检验方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自检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检测检验报告、职业健康检测检验报告等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在用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仍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检测检验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的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待危害因素解除经检测检验符合相应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后不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未停止作业的;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按规定公布和存档的。

第二十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自然环境和风景观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乡镇企业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
(三)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
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凡使用爆破药品爆破开采者,必须持《开采许可证》,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和使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下列地区或地带严禁开采:
(一)城市规划的小区;
(二)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
(三)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
(四)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第五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必须按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方案开采,不得乱开乱挖;
(二)废土、废砂、废渣应按指定地点排弃,不准乱堆乱倒;
(三)开采完毕,应按规定整理场地,并向原批准的矿管机关办理停采手续。
第六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后形成的土地,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规划安排使用,开采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它用或自行转让,更不得买卖。
第七条 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经批准开采后,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应酌情给予安置、补偿,开采人不得借机提出苛刻条件。协商不成,由批准开采的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无理苛求
者,矿管机关有权令其停止开采。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石、采砂、采取粘土和利用砂、石、粘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应向辖区矿管机关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收费标准,销售的按产品销售金额、自产自用的按企业内部结算金额1%在税前计征。
矿管者应按季度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采自用部分,可免交或减交矿管费:
(一)国防建筑;
(二)市政、园林、防汛公益事业;
(三)农村房屋建筑、农田水利建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者,矿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开山采石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