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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2:19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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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律文书和材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先行自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组织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评比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案卷管理工作。在具体行政行为结束30日内,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分类排列、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程序及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时间、范围和步骤;(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三)评查小组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案卷;
  (四)评查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并制作案卷评查表。
  案卷评查表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改进建议,并由两名评查人员签字确认;
  (五)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九条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如实上报案卷目录,不得隐瞒或漏报案卷。
  案卷评查的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案卷评查,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评查人员对所评案卷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一)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向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三)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四)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二)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三)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四)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六)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注册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无记录;(七)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九)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十)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的评查内容:(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向有关机关备案;(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五)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收集的证据是否作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六)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九)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三)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四)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五)是否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的评查内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并合法有效;(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四)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的评查内容:(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二)卷皮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能否成立的定性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不设具体分数,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为不合格案卷。
  一般标准是指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定量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按程序和文书种类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对缺少项目基本要素之一或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项目分。最后,将各项目最后得分相加即为总得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通报。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出现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的单位,取消当年依法行政工作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各县(区)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二)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三)不按时报送评查情况报告的;(四)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五)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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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人工影响天气作为人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达到局部地区增加降水(雪)、减少冰雹、防止霜冻等目的的一项科技手段,已成为防灾减灾尤其是保护农业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不同程度地开展了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体制不够健全,科学技术水
平和作业总体效益亟待提高,人员培训还需加强。为促进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方针和目标
(一)现阶段人工影响天气的工作方针是: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快人工影响天气现代化建设,加强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不断提高作业的科技水平和总体效益。
(二)到本世纪末,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要初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基本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体系和管理体制,使气象科技水平和总体效益达到同期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在某些方面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加强科学研究
人工影响天气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
(一)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作业的技术水平。各地要依托气象业务现代化网络,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技术系统。要重视现有技术装备的挖潜和改造,加强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增加人工影响天气的科研投入。国家级的科研着重解决带有共性的重大科技难点;地方科研工作的重点是改进作业方案,提高作业效益。各地应在每年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关键技术的研究。
(三)加强科技协作和国际交流。要积极扩大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协作与交流,以及军民气象科研力量之间的协作,争取在“九五”期间建立1—2个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支持开展重大试验研究的人工影响天气试验基地,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建立试验示范基地。
(四)建立全国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咨询评议制度,开展对各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技术咨询和评估,逐步实现规范化作业。
三、深化改革,加强管理
(一)改革和完善投入机制。要深化改革,拓宽投资渠道,特别是受益单位要逐步增加投入。各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增加必要的投入;气象部门要积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和专业有偿服务。
(二)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健全、完善作业的规章制度,严格作业规定,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重视人才培养,加强技术培训和新技术的普及,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三)开展跨地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积极组织开展跨县、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协作与联合,探索实现技术装备与其它资源共享的有效途径和实现横向、纵向联合与协作的组织形式。
四、加强领导,密切协调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学科、多部门、多行业,需要周密计划和科学组织。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国家通过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协调会议制度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进行协调、组织和指导;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完善相应的组织和制度。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逐步建立有效的协作制度。各地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各级气象部门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充分发挥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现代化建设,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
(四)建立人工影响天气重要情况的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门对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大活动、重要进展以及有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气象局等有关部门通报,以便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处理。
妥否,请批示。



1996年3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04-04
国税发[2002]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以及我局和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份比例低于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二○○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