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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39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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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


附件:
农渔发[2011]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5758281.ceb
加强捕捞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069169.doc
2010-2015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3/P020110323400046384627.xls

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
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1987年开始,国家对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制度。2003年,农业部印发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渔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快速增长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捕捞强度控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渔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十二五”期间加强海洋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
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之后,特别是2003年以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渔民和社会各界控制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理念逐步形成,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的态势得到初步遏制,渔船管理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渔船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快速发展阶段,人口数量多、就业压力大,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海洋捕捞强度仍然超过资源的可承载能力。特别是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陆续签订渔业或海域划界协定,我渔船的作业渔场缩小,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仍然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渔船控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控制制度,“十二五”末,全国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不突破《实施意见》确定的2010年实际控制数(详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十二五”控制任务的基础上,加大渔船控制和减船转产力度。超额完成控制任务的,空出指标可由相关省(区、市)统一调剂,用于以提高渔船安全性和节能减排环保为目的的标准化渔船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不动摇,切实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执法监督,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完成“十二五”海洋捕捞渔船控制任务,争取早日实现捕捞强度与海洋生物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二、完善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渔船管理水平
积极推进渔船标准化建设。渔业部门要组织科研单位和有关机构研究开发标准化渔船船型,推广使用国产船用关键设备,引导和鼓励渔民使用标准化渔船,提高渔船安全适航性,促进渔船节能减排,推进渔船现代化、自主化进程。要加强对修造船企业和渔船用柴油机厂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渔船修造企业资质认可制度和产品型式认可制度,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机号管理,禁止企业和个人随意更改渔船主机功率、随意标注柴油机型号和铭牌功率等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企业或个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查处。
切实加强渔船建造等环节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制度,对渔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拆解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落实签发人责任,对违反规定、违规签发各类证书证件的要依法追究签发人责任。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渔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和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必须凭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文件。加强辅助船、养殖船、休闲船、远洋船和出口船等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禁止以建造上述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在我国管辖水域生产的渔船。加强对跨地区建造渔船的监督管理,渔船建造地和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新的“三无”渔船产生。根据《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污染防治要求,制订老旧渔船报废标准和操作管理办法,推进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对报废渔船实行定点拆解并监督落实。
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和登记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购置审批手续,及时收回相关船舶证书证件,并按规定重新办理过户登记,明确船舶权属关系,维护渔民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进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信息平台建设,引导渔民进场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公开交易信息,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探索建立捕捞业准入制度,捕捞许可证要优先发给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渔船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捕捞渔船档案和动态管理数据库,整合船网工具指标、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数据,确保渔船数据统一规范,实现渔船管理各环节相互衔接。积极推进渔船船位监控、渔船自动识别和电子标识等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渔船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提高执法监管效率,提高渔船管理和安全生产现代化水平,减少船舶碰撞等安全生产事故。
三、规范渔具渔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
加强渔具渔法规范管理。尽快制订捕捞渔具准用目录,实行渔具渔法审查认定和准入制度。建立健全重要经济鱼类最小可捕标准,规定最小网目尺寸,制定各种渔具的限制使用措施。通过政策调整和制度约束,逐步淘汰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作业方式,合理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和渔船、渔具规模。到“十二五”期末,未列入渔具准用目录的渔具渔法一律禁止使用。
坚持并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统筹考虑资源利用和保护效果、渔民接受程度、经济社会影响及执法管理能力等各种因素,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巩固休渔成果。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采取配套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活问题,确保休渔制度平稳有序执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力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和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逐步修复渔业资源及其栖息环境。
四、加强政策支持,努力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继续鼓励渔民减船转产。要落实好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和项目,重点支持压减拖网、张网等对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渔船以及因海域划界等原因而退出传统作业渔场的渔船。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配套措施,加强就业服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非渔产业转移。要利用各部门、各地培训优惠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开展职业培训以及转产转业和阳光工程等转移就业培训,切实提高渔民素质和生产技能,拓宽渔民就业渠道。
完善渔区社会保障制度。要高度重视转产转业渔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妥善解决转产转业渔民生产生活出路,根据渔区社会经济特点,按照政府补贴、社会统筹、渔民合理负担的原则,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积极推进渔业保险进程,引导鼓励渔民参加渔业互助保险,提高渔业风险保障能力,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认真执行渔业油价补贴政策。要严格按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确定补助对象,规范补助发放程序,防止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一证多船、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严禁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禁止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
五、强化执法管理,确保渔船管理制度实施
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推进渔政人员纳入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不断改善执法装备水平,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渔政队伍。按照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规范渔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渔政管理、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各个管理环节相互衔接,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切实加强渔业执法工作。有关部门要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大对“三无”渔船、违规建造渔船、使用假船名标识及“套牌”渔船、骗取或伪造渔船证书证件、擅自涂改遮挡船名船号、擅自改变主机功率等主要船舶技术参数和无证生产渔船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资质、非法建造海洋捕捞渔船的企业,工商、公安、船舶行业管理、交通、安监和渔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管理责任
各地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渔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养护海洋生物资源、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将渔船控制目标纳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渔船控制目标任务和渔船管理混乱、“三无”渔船、非法渔业活动多等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审批建造渔船、违规发放渔船证书证件,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变造证书证件、套取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养护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组织实施渔船控制和捕捞强度控制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十二五”渔船管理和捕捞强度控制目标的如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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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机构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自择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获得卫生、质量、计量、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在财产、人身安全和名誉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补救或者赔偿的权利;
(五)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六)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利益;
(二)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提起诉讼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营者的承诺以及双方的约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伪充真,以劣充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行出售和搭售商品,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质量保证责任的,应当严格履行承诺或者约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十三条 商品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等级、尚能使用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加贴认证标志,用中文标明产地、厂名,并附中文说明书,方能销售。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十五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代表组成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和仲裁;
(二)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工作,组织评选和推荐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和企业的活动;
(四)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知识和法律、法规等咨询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和查询;
(六)运用新闻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揭露和批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商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服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租赁商店的柜台和展销会的场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后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对其权益受到的损害有部份过错的,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全部是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恢复原状;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修理、重作、更换;
(五)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履行其他质量保证责任;
(六)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
(七)退还多收的货款或者服务费;
(八)补齐商品数量或者服务内容;
(九)赔偿损失。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受害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生活补助等费用。对因受伤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抚养和赡养责任的受害者,应当支付被抚养和赡养人员的必要的生活费。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血费、死者生前抚养、赡养人员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致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同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凡是受理的投诉,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追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事故标准确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情形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四)对行政区域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停业;

  (五)支持、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

  (四)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反映的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理;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七)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

  (八)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签发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批准建设项目;

  (三)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予以验收;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指使、授意、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使环境污染事故进一步扩大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使用或者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或者设备;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关闭、停产停业决定;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五)谎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同时,还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认为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追究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环境污染,尚不构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