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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04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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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及与中介服务相关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档案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执业人员守则,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档案行业协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营利性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档案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2名以上档案专业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档案人员不得少于1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由特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及时清结或者简单的中介服务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业务水平;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档案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四)档案中介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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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1年度报告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1年度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编制本年度工作报告并依法公开。本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收费情况等。

本年度工作报告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一、概述

遵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地震局积极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为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条例》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对2008年4月17日发布的《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进行认真修订,合并为《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奠定基础。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有关工作要求,组织2批次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和技术人员赴国家行政学院参加交流培训。

(三)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后,及时发文了解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贯彻落实的措施、面临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1年中国地震局在中央国家机关中率先向社会公开了部门经费决算,不仅公开了局机关本级的“三公经费”预算,同时公开了所属46个单位的“三公经费”预算。

全年共公开各类政府信息129项,同比上一年度增加32%,其中:人事任免49项、地震小区划报告批准文件46项、综合政务18项、法制建设6项、地震标准与计量5项、地震事业规划5项。公开目录及部门经费决算在通过中国地震局政务门户网站及时发布的同时,编印了纸介质的目录供社会公众索取。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受理情况

2011年共接到1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后,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有关信息尚未形成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无法提供。

2011年我局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列为依申请公开事项,编制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共计181项,同比上一年度增加11%。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2011年我局没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

五、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1年中国地震局没有政府信息公开收费事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适应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委会应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保障监督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委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协助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依法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等;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制止赌博活动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村委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等;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委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委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委会。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委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七条 村委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民政工作)、计生文卫、生产管理等二级工作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二级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委会可以不设下属的二级工作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分工负责各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有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委会的成员。
第十条 村委会要坚持办公会议制度。村委会每月要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一次汇报会,年终一次总结会,也可以根据特殊情况随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由村委会主持召开一次,听取村委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村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讨论各自工作。
第十一条 村委会要建立学习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学习一次有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文件,不断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村委会成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本村三年任期目标和年度发展计划及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村委会要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务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村委会的收支帐目、工程招投标、救济款物发放、义务工分配、招工就业指标、计划生育、户口管理、房基地分配、干
部工资奖金收入和村重大发展规划等都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委会决定事项的时候,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村委会进行工作要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委会应当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编入村民小组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六条 村委会具有自治权。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但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所在地的村委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
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七条 村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村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村委会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