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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9:29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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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务总局决定,2011年4月继续组织开展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继续以“税收•发展•民生”作为全国税收宣传月的主题。经过近几年的宣传,“税收•发展•民生”已经在全社会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和一定的品牌效应。第20个全国税收宣传月继续沿用这一主题,深入宣传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性质,深入宣传税收在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地可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在这一主题下确定副题,以增强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针对性和吸引力。
  二、加强活动策划,丰富税收宣传月活动内容。税收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将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主要有:举办纪念税收宣传月20周年座谈会,并在相关媒体进行专题报道;税务总局领导在重要媒体发表署名文章;与央视合作,播出系列专访、公益片和宣传片;向全社会推出全国十大优秀税务工作者;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宣传活动;部署开展全国税法动漫大赛等一系列活动。
  各地可围绕纪念宣传月活动20周年,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网络征集、策划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纳税人、基层单位、主流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的建议。要进一步拓宽视野,学习其他党政部门、大型企业开展宣传活动的先进经验,不断开拓思路。要按照上级部署,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形成系统的工作计划和操作方案,推陈出新,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深入推进。
  三、加强协调配合,争取多方支持。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全国税收宣传月的部署,取得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要广泛借助各类新闻宣传媒体的力量,特别是发挥网络媒体辐射面广、渗透力强的优势,进一步扩大税收宣传月的影响。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注重协调,在开展重要活动项目、发布户外及电视公益广告等方面大力合作,形成税收宣传的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内设职能机构特别是承担有日常宣传任务的纳税服务、国际税收等部门,要紧紧围绕税收宣传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落实各项税收宣传任务。各地还要广泛发动和组织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参与税收宣传,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取得实效。
  四、及时做好信息交流和工作总结。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办公厅将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011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摘发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动态、经验,加强税收宣传信息交流。宣传月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请各地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宣传月工作总结及1-2个优秀创新活动项目报送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项目要有相应的文字说明和音像资料。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的税收宣传工作,准确把握和引导舆论导向,意义十分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抓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基础上,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用重点宣传项目推动日常税收宣传工作。要围绕中心工作,加大对重大宏观税收决策部署、新出台税收政策、税收职能作用以及税收典型的宣传报道;要加快建立税收舆情监测、分析与引导机制,完善税收网络评论员队伍,努力提升引导涉税舆论的水平;要巩固传统税收宣传项目,抓好已有成果的推广利用,并在现有的基础上推陈出新,积极打造税收宣传品牌;要进一步加大税收法制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六五”普法教育,积极营造有利于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1.2011年税收宣传月税务总局宣传活动安排.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342.files/n10655441.doc
 2.税收宣传标语口号.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55342.files/n10655450.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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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发布《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发布《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235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决定将家用电动洗衣机等进口商品列入《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目录中的家用电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烤箱类、微波炉、电饭锅、电熨斗、电灶类、电动食品加工机、液体加热器类、录像机、音响设备、个人计算机、显示器、开关电源、打印机、电动工具、低压电器、电焊机等商品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其它商品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被批准使用安全标志,方能进口。

  附件: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家用电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烤箱类、微波炉、电饭锅、电熨斗、电灶类、电动食品加工机、液体加热器类、录像机、音响设备、个人计算机、显示器、开关电源、打印机、电动工具、低压电器、电焊机、电信终端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火灾报警设备、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血液透析装置、空心纤维透析器、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心电图机、植入式心脏起搏器、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汽车用安全玻璃、汽车轮胎、摩托车轮胎、汽车安全带、锅炉、移动式压力容器、固定式压力容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7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实行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勘查成果),依据本办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对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实行统一审批制度。
国家或国家指定单位,有买断或优先购买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工作的管理机关。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由地质矿产部批准。其他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属探矿权人或按照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勘查成果属无形资产。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成本是指:实际发生的勘查、获得探矿权和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所支付的总费用。购入勘查成果并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原则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商议确定的价格计价。
勘查者与投资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所获得的勘查成果财产权的归属由勘查合同界定。
使用国有资金取得的勘查成果所有权属国家,国有地勘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八条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到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查活动。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矿山建设前期工作计划;按照法定程序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到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矿山建设。
转让勘查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 申请勘查成果转让,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项目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个体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
三、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有关资料,包括:
1.勘查矿种和共生、伴生矿种矿床的规模及平均品位;
2.工程控制矿体的平面分布图或物化探异常推断解释矿体的平面分布图及有关图件。
四、勘查成果转让申请书。
第十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进一步勘查工作,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相关的矿种及矿床规模;
三、开展勘查活动的资金证明;
四、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具有开办矿山企业技术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开办矿山企业的资金证明;
三、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转让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允许或可以向以下范围转让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向指定的企业或有关部门转让;
二、允许向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转让;
三、可以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让或向外资独资企业转让;
四、可以向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
五、可以向私营企业转让;
六、可以向个体采矿者转让。
转让方必须按照以上批准的范围转让。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对购买者做出是否允许有偿使用范围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有偿使用的具体矿种的限制;
二、允许有偿使用的一定矿床规模的限制;
三、允许有偿使用的地区的限制。
第十四条 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双方协商议定或拍卖方式进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主办交易会,促成交易。交易时,转让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转让的批件,有偿使用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批件。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勘查成果必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转让方和购买方以资产评估为基础本着自愿、协商议定的原则确定。有偿使用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批准。
第十六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成交方式可以分别是: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折价入股或双方共同议定的其他方式成交。成交前应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成交后应当将签署的合同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成交双方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签署经济合同,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地质矿产部制定。
第十八条 勘查成果转让后,原勘查者仍有对地质报告、资料的署名权、科学研究使用权,申请获得找矿奖、科技奖的权利,但以不损害购买方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利为原则。
第十九条 转让勘查成果的收入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地勘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处理。
勘查成果的转让所得应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的投入。
第二十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申请审批转让、有偿获得勘查成果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或购买勘查成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作出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保护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决定:
一、未办理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转让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而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缴或封存有关勘查成果报告、资料的措施,不受理购买方的勘查登记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