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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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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淮安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产专项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产(以下简称专项资产)指通过拨付、划转、提取等渠道筹集,并专项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专项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专项资产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对专项资产单独建账核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审计局负责专项资产管理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来源
第五条 专项资产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划转的;
(二)专项资产收益;
(三)共有产权房中政府产权部分;
(四)拆迁安置房供应价与回购价之间差额;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运作收益;
(六)共有产权安置房政府产权部分出售收益;
(七)向其他单位和金融机构借贷;
(八)其他。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须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循环使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流动资产的管理:
(一)货币资金的管理。对现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办法进行;对银行存款的管理,由市财政局审批开设专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
(二)债权的管理。定期核对债权,及时维权回收,对确定无法收回的资产,核销坏账按规定审批程序进行;
(三)存货的管理。对购建、划转、销售安置和结存住房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存货的增加、减少、结存管理制度;购建住房的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目标任务,提出购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划转住房的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划转的住房,要与原产权单位办理好产权变更和实物移交手续;销售安置住房的管理,购建、划转的住房主要用于安置符合—3—条件的保障对象,存量房的对外销售须报市政府批准;结存住房的管理,根据保障任务合理的保留部分住房,定期盘存、动态管理,做好维护、确保安全。第八条固定资产的管理:实行卡片式管理,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特别要加强对房屋建筑物的管理,做到定期查看、及时维护、确保安全。
第九条 长期投资的管理:
(一)加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对所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登记造册,详载信息,在产权变更时及时收回政府权益。
(二)股权债权投资的管理,登记造册,详载信息,专人保管有关股权证明文件。划转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要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条 专项资产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具体包括:
(一)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运作、建设;
(三)专项资产经营税费;
(四)保障性住房专项工作经费;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财务成本;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专项资产原则上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确需投资须经市政府批准。投资行为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专项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借,确需外借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外借行为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需要,专项资产用于抵押融资和对外出租的,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07〕75号)的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超过限额的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为完成上级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目标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工作经费,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使用,必要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专项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专项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处置专项资产时,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淮政办发〔2007〕75号)执行。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专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办理产权变更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保障中心应主动接受监督,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财务收支表等财务报表,按季度送有关财务报表及分析,每年末上报专项资产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产的监督检查,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专项资产上一年度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市审计局每年根据需要适时对专项资产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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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质[2010]16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

  (一)《通知》是继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之后的又一重要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和实际情况,坚定不移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努力推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二)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健全和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施工企业要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设单位要依法履行安全责任,不得压缩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及时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监理企业要熟练掌握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实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

  (三)强化施工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要加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日常安全管理。工程项目要有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监理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监理负责人在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上班、同时下班。对无负责人带班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负责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负责人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认真排查治理施工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对在建工程项目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施工部位和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和治理,并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企业负责人要现场监督整改,确保隐患消除后再继续施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重大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加强督促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不认真进行隐患整改以及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工程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要加强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知识。对新入场和进入新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没有经过培训的不得上岗。企业每年要对所有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对存在无证上岗、不经培训上岗等问题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推进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企业要深入开展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活动,提高施工安全管理的精细化、规范化程度。要健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的各项内容和制度,从工程项目涉及的脚手架、模板工程、施工用电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主要环节入手,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要求,并细化和量化相应的检查标准。对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不达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加强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设

  (七)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要确保必要的安全研发经费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水平不断提高。要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高科技手段,工程项目的起重机械设备等重点部位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要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装备,逐步淘汰人工挖孔桩等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因安全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完善安全预警应急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对所属工程项目定期进行安全隐患和风险的排查分析。要加强对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测,并增加安全隐患和风险排查分析的频次。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工程建设中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企业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救援预案,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加强专业救援力量的建设。

  (九)加大安全生产专项投入。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费用足额投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扣减。施工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落实。

  四、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

  (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不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无施工资质证书、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进行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查处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通知的行为。对违法违规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有瞒报事故、事故逃逸等恶劣情节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方,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要认真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认真落实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将工程质量安全作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的重要内容。强化建筑市场准入管理,在企业资质审批、工程招投标、项目施工许可等环节上严格把关,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核指标,确保只有真正符合条件的企业才能进入市场。加大市场清出力度,对企业落实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对在建筑施工活动中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方、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十二)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要依法严格事故查处,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除依法追究刑事、党纪、政纪责任外,还要依法加大对事故责任企业的资质和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对事故责任企业,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责令停业整顿的责令停业整顿,该罚款的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员,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该责令停止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该吊销岗位证书的吊销岗位证书,该罚款的罚款。要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重大事故查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办,较大及以下事故查处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办。事故查处情况要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向社会公告;发生其他事故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告,进行通报批评。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负责人。

  (十三)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对忽视建筑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企业和人员,要予以曝光。要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要进一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加大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重视建筑安全生产的局面。

  五、注重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十四)完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制定修订《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颁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等标准规范。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建筑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规范,及时修改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容。

  (十五)加强建筑安全科技研究。安全生产科技进步是提高建筑安全生产水平的有效途径,要不断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要加强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共同推动建筑安全生产科技进步。要注重政府引导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要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推广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限制和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十六)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规模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并有效解决工作经费来源。加强对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监督的行政管理水平。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
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退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
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七)利用通信手段窃听他人电话,对他人进行骚扰、恐吓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继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
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