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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0:32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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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

国家知识产权局


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十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成绩和“十一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一)“十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取得新的成绩

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变化,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知识产权制度日益成为提高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战略武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各项事业取得巨大成就,经济实力、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显著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处在一个极为有利的发展时期。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紧紧抓住这一重要战略机遇期,积极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人才工作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服务,不断改革创新,加大人才队伍建设的力度,使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取得了新的成绩。五年来,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专利队伍建设的主要发展指标得到落实,人才素质和能力建设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得到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体系不断健全;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快速发展,各类培训活动蓬勃开展,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学校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得到加强,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进一步提高。这些都为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营造了较为有利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也为“十一五”时期人才工作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面临的形势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立足科学发展,着力自主创新,完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事业既面临更大的发展机遇和有利条件,同时也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和巨大压力。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必将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使我国创造、管理、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提升到新的水平,也将对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任务显得更为紧迫和重要。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一定要增强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继续抓住和用好战略机遇期,大力加强人才工作,加大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力度,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在数量、结构、素质和能力上还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严重匮乏,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薄,企业、科研单位创造、管理、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亟待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分散,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体制机制不适应需要等问题,努力开创新的工作局面,使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二、“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

“十一五”时期,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人才强国战略,面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加强以高层次人才为重点、以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主体的人才队伍建设,为开创知识产权事业新局面,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和组织保障。

(二)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要坚持的原则

——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把适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人才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树立发展新理念,促进知识产权事业与人才队伍建设的全面发展,促进人才的全面发展,努力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以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把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主题,在全面提高知识产权人才综合素质的基础上,提升创新型人才培养的能力和水平,着力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提高人才的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人才在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

——以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为主线,坚持以人才资源有效配置为导向,适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优化人才结构和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布局,坚持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着重培养造就一批高层次知识产权专门人才,推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全面发展。

——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工作体制改革,努力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才工作机制,遵循人才资源开发规律,不断健全人才激励机制,增强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发展活力,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大量涌现、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和环境。

——把人才规划纳入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整体规划之中,坚持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及知识产权强局建设的目标任务相衔接,使人才工作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增强人才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主要目标

“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发展知识产权事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任务相适应,继续发展壮大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使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总量有较大增长,结构进一步优化,素质明显提高,努力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较高的人才队伍,基本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继续深入广泛地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大力提高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进一步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观念,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市场秩序。

四、“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

根据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积极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制定和落实“2006年—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纲要,研究编制知识产权人才培训指导纲要,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宏观指导,通过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吸引和培养数百名精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熟悉国际规则、具有较高知识产权专业水平和实务技能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培育数千名具有较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能力的高素质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培养数万名从事社会各类知识产权工作的专业人才队伍。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大幅度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观念。

(二)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人才队伍建设

适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加强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的组织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建设要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管理职能合理配置,机构规格基本统一。着眼于增加人才数量,提高人才素质,优化人才结构,建设一支具有相当规模、较高素质的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人才队伍。以提高知识产权业务能力、战略思维能力、宏观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领导干部的业务知识培训,加强对地方行政执法工作的培训和指导,每年举办一期高级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训班,全面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才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加强专利审查人才队伍建设

围绕建设知识产权强局、提高专利审查综合能力的阶段目标要求,加强专利审查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接近当前世界知识产权强局审查能力和水平的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专利审查队伍。适应专利申请增长和提高审查综合能力的需要,继续发展壮大专利审查队伍,到2010年,专利审查和复审队伍发展到 5100人以上。加强和完善审查员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高专利审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专利审查、复审、审查业务管理等业务骨干和专家型人才的培养,增强审查人员依法审查的意识,提高审查工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服务的能力。加大青年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力度,拓宽思想政治教育和实践锻炼的社会渠道,促进青年审查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全面提高。注重优化审查人才资源配置,加大人才结构调整力度,增强审查人才队伍建设的能力和水平。适应专利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吸引和培养一批高素质、复合型专利文献和自动化人才,培育一支能够基本满足专利信息化建设需要的专利信息人才队伍。

(四)大力培养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人才

加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为全面提升企业、科研机构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人才支持。围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企业、科研机构为主要对象,特别是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关键技术领域和产业,对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者和科技研发人员广泛深入地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实务技能的普及培训和专项继续教育。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有计划、分层次、分行业地组织培训数万名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一批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基础知识、具有较高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实务技能、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骨干专业人才。探索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训和从业水平认定制度,促进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五)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及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投资、诉讼、信息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及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的建设,强化行政部门对中介和行业组织监管、协调和服务的职能。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和行业组织在培养造就知识产权中介人才中的能动作用,着力培养一批精通知识产权法律和实务技能、能够参加知识产权国际诉讼、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中高级中介服务人才。改革和完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严格专利代理人执业资格审批,加强和改进专利代理人培训,发展专利代理人队伍,提高专利代理人素质和执业水平,加大中西部和东北地区专利代理人的培养力度。

(六)加强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把高层次人才培养作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着眼于高层次人才队伍总量增长和素质提高,着力实施“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中的百名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计划,着重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及企事业单位中吸引、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知识产权法律和战略研究、知识产权管理和实务技能、国际规则和国际事务、专利审查和文献信息等领域深厚而扎实的基础知识、精通本专业的最新发展趋势和研究成果、善于准确把握发展趋势、勇于创新和善于创新的高层次知识产权专门人才。遵循高层次人才成长规律和特点,实施分类培养,通过强化继续教育培训、提供良好条件和环境、参与重大研究项目、强化岗位使用和实践锻炼、加强国际人才合作与交流等多种措施,加大高层次人才特别是各专业领域学术和业务带头人的培养力度。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科学化社会化的人才评价和培养选拔机制,建立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促进高层次人才的沟通和交流,为高层次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

(七)深入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

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有效利用社会培训资源,进一步加强国家和省市多级知识产权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继续深入广泛地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适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规范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沟通与合作,将知识产权知识纳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培训内容之中,强化领导干部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政府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加强与各级政府教育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培养的主要基地和集聚人才的战略高地的作用,积极推进高校知识产权教育工作的发展,促进在高校本科生和研究生中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增设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学硕士等学位授予点,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有效利用高校的教学资源,与高校共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大知识产权师资培养力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研究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教材建设,编写一批适用于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专利审查人才等教育培训需要的教材,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远程教育,为社会各界普及培训知识产权知识搭建服务平台,推动中小学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教育,促进各级各类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发展。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拓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国际渠道,加大输送人才出国培训进修的力度,加大引进国外知识产权师资、引进智力工作的力度,加强国际化人才的培养。

(八)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投入

建立政府引导、相关部门和社会共同参与的人才培养投入机制,加大物资、资金投入和工作力度,加强培训工作的基础建设。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把人才培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提高人才投入效益。围绕推进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加大对这些地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加强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人才信息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加强人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教学体系的建设,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在职教育培训课程设置体系,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培训中心作为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的重要作用。

(九)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和优化人才工作环境

推进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的创新,注重根据事业发展和社会需求,形成知识产权人才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有效利用社会人才资源。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以品德、能力和业绩为重点的人才评价、选拔任用和激励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积极发挥知识产权人才的作用,为人才的培养使用、实践锻炼、施展才干搭建平台,加强轮岗交流、挂职锻炼等人才交流,注重在实践中培养人才,提高人才的能力,培养人才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完善专利审查工作激励与约束机制,体现重实绩、重贡献的激励原则。大力抓好中青年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大批素质优良、勇于创新的中青年人才,实现人才队伍建设可持续发展。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和文化氛围,创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人才工作新局面。

(十)加强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把人才工作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上,把实施人才战略纳入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地区人才规划。要加大创新人才工作方法的力度,紧密围绕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来开发和配置人才资源,发挥好人才工作上的政府引导作用和市场基础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发挥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统一协调、分级负责、齐抓共管、有序运行的人才工作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重视研究和解决人才工作中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保证人才队伍建设健康发展。坚持求真务实,扎实工作,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全面落实知识产权人才规划的各项工作目标,为开创知识产权事业新局面,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向前进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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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机动车肇事致他人人身损害
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认定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董振宇




案情 :
原告:耿某
被告:王某
被告:董某
2005年6月15日30分,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6国道霸州市益津市场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耿某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9月份耿某以王某、董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某只能依法赔偿,被告董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但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肇事车辆非我所有,人也不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经审理查明:肇事无牌照摩托车系董某所有。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4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耿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仍借给王某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王某赔偿原告耿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4560.74元。
2、被告董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作者观点:
首先应明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只确认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并不同时处理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与相关者分担的问题,因其纯属民事争议,不属道路交通行政管辖范围。本文讨论的问题是:1、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借用人(肇事者)的责任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主是否应承担借用人(肇事者)已被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2、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比例?
一、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存在过错为要件。
车主是否应承担借用人驾驶其出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的观点颇值得我们借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①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个文件的共同点是:都确定了出借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在出借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原则,也就是说在出借过程中车主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原则。
民法中的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所谓的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的损害后果,却希望或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应该预见却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我们认为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的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即在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这些因素不外乎所出借的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和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如:车辆是否有行车证;是否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是否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精神健康状况是否适合驾驶车辆(如是否醉酒)等等。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让车主(出借人)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这不仅是基于为借用人的安全考虑,也是整个社会安全的需要。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则车主应在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借用人(肇事者)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这里应强调,车主对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仅存在借用合同订立阶段车辆交付借用人之前。如合格的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在占有车辆后饮酒驾车或车辆行进过程中出现故障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车主不应承但责任,因为这些情况车主无法预见和控制。否则对车主显失公平。
顺便说明,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理论。“二元说”是国外立法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二元说”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内容是:某人是不是机动车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实际上位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判断。无过错车主之所以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是因为通过借用合同,借用人成为实际的支配者,而车主不享有这两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董某出借机动车时,明知车辆没有行驶证、未查明借用人王某有无驾驶资格,却轻率地将机动车交付借用人王某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二、车主应依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本案中原告耿某受伤损害的结果是董某出借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无证驾驶及采取措施不当相结合造成的。故判明董某与王某有无共同过失及二人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对正确的处理本案至关重要,关系到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何为共同过失?共同过失要求数个行为具有客观牵连。所谓客观牵连,指数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数人之过失相同。②本案中董某与王某所负注意义务不同,这就决定了过失的内容不同,因此,二被告没有共同过失。
在实践中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非常困难,有的学者曾举例:“上游以相同生产方法生产同类产品的两家化工企业分别向河流排水,甲企业日排水量20吨,乙企业日排水量5吨,由于排污水污染下游致某养殖园鱼虾死亡。如认为直接结合两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认定直接结合对乙企业不公平,认定间接结合,又显得牵强。”③
要判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首先应明确:“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内涵是什么?
“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的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而与之相对的“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地导致损害的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引发损害结果。④为此,我们认为判断数个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结合分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便可以准确迅速的得出结论。在原因力的分类中,根据与损害结果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引起的。我们认为如果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均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时,可以认定诸行为为“直接结合”;如果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则应认定诸行为是“间接结合”。上例中养殖园中的鱼虾死亡损害后果,甲乙二企业的排污行为均是直接原因,属于“直接结合”,二企业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明确连带责任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侵权人暂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索应承担的份额。它是一种对外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则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驾车将耿某撞倒,是耿某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董某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为王某驾车提供了条件,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耿某受伤结果的间接原因。故王某与董某分别实施的行为紧密结合造成耿某损伤的结果,是“间接结合”。
遵循判断原因力大小比例的基本原则: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与间接原因。同时王某与董某过失程度亦不相同。本案中王某在驾驶过程中,实际操作、控制着车辆运行路线、方向、速度,对车辆运行起主导作用,面临险情其采取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王某对安全行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耿某受伤损害的结果,属于重大过失。而车主董某在车辆交付后就失去了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其注意义务仅存在于借用合同订立阶段,其未对王某驾驶资格验明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王某,属于一般过失。根据判断过失程度的原则: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此对耿某的损害结果,王某应承担较大的赔偿比例,董某应承担较小的赔偿比例。
综上述,本案中董某将二轮摩托车借给王某,王某无照驾驶摩托车将耿某撞伤。董某与王某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耿某受伤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我们认为对耿某的损害结果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董某承担30%比较适宜。
法院判决王某与董某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通讯地址:河北霸州迎宾东道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邮编:065700
电话:13785602135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思考》(总第十四卷),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161页。
②祝铭山主编:《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出版,第71页
③李琦主编《民事侵权法实证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出版第200页
④同③第53页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这三种形式。基于对经济发展及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自197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定。[1]截至目前,我国仍有12个行业中的38个领域禁止外资进入;有13个行业中的79个领域限制外资进入。[2]正因如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合并或重大事项变更前,都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3]股权转让属于企业的重大事项,因此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必须报批,否则协议不生效,受让方不能取得股权。

实务中,因此导致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既有转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交付股权的情形,也有受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支付转让款的现象。一旦发生上述情形,当事人可采取下列补救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股权出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书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则受让方可通过诉讼采取(1)请求法院强制出让方履行报批义务;(2)请求法院直接赋予受让方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的权利;(3)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给受让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方式解决。

如股权受让方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可采取(1)补办报批手续后,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2)如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的,转让方可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受让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需特别注意,即如向外国人转让国内非外资企业股权时,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势必导致该企业性质会由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样也必须履行上述报批手续。

注释:
[1]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法规有: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90年12月12日发布,2001年4月12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正, 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9月20日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2001年7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8年4月13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5年8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这六部法律法规。
[2]详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作者:段涧波律师 日期:2012/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