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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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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第九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临时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至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由企业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工人工资等级标准与临时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奖金、津贴、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待遇,应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可分别作退休或退职处理;
  (三)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依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五至二十个月原标准工资。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确定:
  (一)工作时间不满四个月,医疗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时间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医疗期为二个月;
  (三)工作时间满八个月及其以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在合同期内累计计算。
  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补助费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本人六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5%(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临时工工资中扣除)逐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以及临时工的退休条件。待遇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招用的临时工应按上岗条件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女临时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纳入社会劳动力管理,但不作为待业职工进行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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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
(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
(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和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三)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指使或者雇请他人冒充消费者作诱导。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维修、专卖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外观受损,但使用价值尚未改变的商品。
第十条 禁止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其配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供应相关的商品,或者滥收校验、检验等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采用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不将设有中将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者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禁止招标、投标者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标投标:
(一)招标者在公开招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或者其他人泄露标底;
(三)伪造、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
(四)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款价;
(五)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六)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八)招标者和投标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地、州、市监督检查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了解有关情况;
(二)按照法定程序查询和收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帐册及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和场所;
(四)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
(五)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第十八条 凡查封、扣留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留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认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查处。监督检查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视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进行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处罚的;
(五)处罚中不使用法定收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留物品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八)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的;
(十)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印发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5]105号




印发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编委《关于加强市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的意见》(粤机编〔2005〕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5〕5号)及省编办《关于单独设置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粤机编办〔2005〕293号)精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单独设置,为市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职能。

1、划入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2、划入市公安局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管理职能。

(二)划出职能。

将民用爆破作业人员考核职能交给市公安局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的措施;拟订有关工矿商贸行业、综合性安全生产及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订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对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考评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民用爆破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贯彻实施的有关工作。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和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人事监察科牌子)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制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信访、财务、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对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合作以及外事工作。

负责局机关和挂靠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贯彻实施的有关工作;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挂靠单位的党群和纪检监察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建议提案处理工作,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协助做好全市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和结案的有关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综合协调科(加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指导、组织和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专项整顿;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评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监管一科

指导、协调矿山、商贸等相关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重大危险源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调查和确认工作;指导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审查工作;协助做好相关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协助做好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及应急救援工作。

(五)监管二科

指导工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等相关企业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重大危险源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调查和确认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和成品油经营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安全审查;负责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办理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办理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书的审核,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的审批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事项及申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审查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检查工作;协助做好工业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协助做好相关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及应急救援工作。

(六)执法监察科(加挂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支队牌子)

指导、监督、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动态巡查,负责对举报、移送或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进行查处,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对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参与区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跨市(区)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组织查处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监督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特大安全隐患实施巡查监控和督促落实整治;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和漏电保护器等安全产品的配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市级审批的新建、改造、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行为;实施全天候安全生产值班,协助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14名,事业编制11名(含工勤人员编制2名),执法专项编制待省编委下达我市后再核定。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执法监察支队队长1名(副处级,兼执法监察科长),正副科长(主任)13名(含执法监察支队副队长3名,正科级,兼执法监察科副科长)。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6名。

五、其它事项

(一)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有关事项及审查发放销售许可证的有关事项,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市质监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督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严把烟花爆竹质量关。

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职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三)关于编制的划转。根据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14名行政编制从市经济贸易局划转;11名事业编制中,2名从市经济贸易局划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