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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5:32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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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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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6]1191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电厂设计、建造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纵深防御、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全国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协助国防科工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营运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核电厂消防安全。

  营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营运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验收实行许可管理。

  第七条 营运单位应当将核电厂消防设计的内容,纳入核电厂工程总体设计规划。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消防设计包括核电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厂房的防火分区、耐火极限、火灾探测、火灾报警、灭火装置以及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和消防设计。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常规岛工程以及配套工程。

  第八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核电厂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采用成熟、先进的消防设计技术。

  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工程,可采用国外合作方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但其规范和标准不能低于我国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初步设计许可和施工设计许可。未取得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施工设计;未取得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组织开展核电厂工程主要消防系统的施工。

  第十条 申请初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初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施工设计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施工设计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设计专门文件。

  第十二条 经国防科工委许可的核电厂消防设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做出对该项设计的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变更。确需变更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许可(以下简称变更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消防设计变更申请书;

  (二)消防设计许可文件;

  (三)拟变更的消防设计;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当选择具备一定消防资质条件的施工安装单位,依照核电厂消防设计许可文件的规定,组织核电厂消防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当与核电厂工程施工安装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核电厂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核电厂消防工程竣工后,营运单位应当组织自验收。

  对于含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核电厂工程,营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后,组织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对于核岛、常规岛等厂房自动消防设施,难以委托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调试程序要求进行自验收,并编写自验收报告。

  核电厂消防工程未经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的,营运单位不得将核电厂投入试运行。

  第十七条 核电厂消防工程自验收合格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未取得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的,营运单位不得将核电厂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八条 申请核电厂工程消防验收许可的营运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消防验收专项报告;

  (三)消防设计许可文件;

  (四)消防系统自验收报告;

  (五)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消防产品(含防火阻燃材料)的检测报告和消防安全质量验收合格报告;

  (七)申请核岛、常规岛工程消防设计验收的,还应当提交火灾危害性分析报告、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收到核电厂工程初步设计许可、施工设计许可、变更许可以及消防验收许可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许可文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核电厂建设及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应当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核电厂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营运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救援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对营运单位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营运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应当对营运单位开展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的单位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大纲、消防质量保证大纲、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消防值班情况和消防安全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消防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四)消防行动卡的制定情况、有效性及可实施性;

  (五)灭火预案、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存放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重点部位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十)消防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发生火灾时,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灭火预案的有关规定实施。当火灾导致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时,现场扑救工作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属于一般火灾事故的,营运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并抄报国防科工委;属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七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核电厂工程消防设计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并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功能有实质性影响或功能性改变的;

  (三)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自验收或者自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试运行的;

  (四)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核电厂擅自投入正式使用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导致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八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退役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现发布《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5月21日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播,制止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城市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第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罚款;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时间携带宠物出户的,对饲养者处以200元罚款;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
第五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对当日集中收取的垃圾当日清运干净。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爱国卫生、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的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公安、市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