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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4:18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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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6日 昆政发(1987)16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个体经济,对于搞活经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安置就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个体经济积极引导和扶持加强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业户正当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法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不偷税、不漏税、不欠税。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市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遵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缮)、商业、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进货手册》和《发票购用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地点和户口不在同一地的,除向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外,还应凭税务登记证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是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应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许可证,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户若变更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让、合并、联营、歇业时,应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鉴定。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按规定将生产的产品名称、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范围,如实填写在纳税鉴定申报表内,交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产品、品种、经营项目以及用途,销售对象等确定其税种、税目、纳税环节、计税价格、适用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纳税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对定额征税的可逐步进行纳税鉴定)。纳税鉴定确立后,纳税人必须依照执行。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征收(表附后)。


  第十条 纳税期限。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征税的于每月月终后七天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综合税率征收的,仍按此规定办理。
  实行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征收的,于当月月终后七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二、按季征收的,于每季度终后十五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三、年度会计报表,于当年年终后二十日内报送,同时由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二、固定个体工商业户临时到登记所在地以外(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可凭《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在销地办理税务查验登记,回原地缴纳税款;超出外销证明所列品种、数量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凡持外地税务机关证明来我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其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回原地缴纳。没有持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从事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纳税;但对超过规定经营项目、范围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税。
  五、从事应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向收购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的各项税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凡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其应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进行预征,半年查核,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收机关核准列支的成本、工资、费用、损失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乘以适用税率减速算扣除数,即为本年度应交所得税额。
  二、定额征收。按规定时间由个体工商业户自报营业额,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分月征收(季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可按应征的产品税、营业税合并核定一个综合税率征收。综合税率由县区税务机关分别不同行业分档进行核定(盘龙、五华两城区税赋应保持平衡,由市局进行协调)。个别个体工商业户核定营业额确有上升或下降的,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数额,酌情处理。
  三、核实征收。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要妥善保管与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实行凭证粘贴,如实记录当天的进销货,不得隐瞒、销毁。税务机关根据凭证进行核实征收。
  四、查验征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购进原材料,制成产品后,将产品种类、数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查验、发证、盖章后才能销售。哪些产品需要查验贴证,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五、委托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进货时,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进货手册》才能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进货,供货方必须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登记入册,并加盖供货单位章戳。个体工商业户向省外来我市推销商品的单位及个体户进货或向我市以外地方进货时,一律要向对方索取销货发票,已建帐的要记入帐内,未建帐的要登入《进货手册》,才能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者,即按偷漏税处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进货手册》以及进货发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和销毁。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销售,要主动开立销货发票给购货方,如系小额的销售收入,应主动记入销售收入登记册或按日将销售收入登记入帐,如有隐瞒销货款的,一经查出即按偷漏税处理。

第四章 建帐建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领有工商登记证的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要建立帐册,核算盈亏。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有一定规模的场地、铺面从事生产经营者;
  四、月平均收入达到二千元,收益达到一千元以上者;
  五、除上述条件以外,县区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建帐者。


  第十六条 凡是应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下列要求在短期内做好建帐工作:
  一、凡是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进行建帐,设置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采取复式借贷记帐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帐册,进行记帐,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二、凡是规模较小、收入不多的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建帐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建立“简易帐”,对生产经营活动(指进货、进料、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 进行详细登记,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三、对确无记帐能力的小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粘贴帐簿,将有关凭证(指进货、销货、费用开支等)进行粘贴,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后的成本费用列支,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费用列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列支规定》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人员职责和工作权限的暂行规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完成各项税金的缴纳任务。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除省税局(84)363号规定免征的以外,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部├─┼─┼─────┼───┼─────┼───┼─────┼──┤│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 │   四个月   │    五个月   │   二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333.33 │0   │0-416.67 │0   │0-500.00 │0  ││   │ │     │   │     │   │     │  │├───┼─┼─────┼───┼─────┼───┼─────┼──┤│ 2  │15│333.34-  │26.67 │416.68-  │33.33 │500.01-  │40 ││   │ │666.67  │   │833.33  │   │1,000.00 │  │├───┼─┼─────┼───┼─────┼───┼─────┼──┤│ 3  │25│666.68-  │93.33 │833.34-  │166.67│1,000.01- │140 ││   │ │1,333.33 │   │1,666.67 │   │2,000.00 │  │├───┼─┼─────┼───┼─────┼───┼─────┼──┤│ 4  │30│1,333.34- │160  │1,666.68- │200  │2,000.01- │240 ││   │ │2,000.00 │   │2,500.00 │   │3,000.00 │  │├───┼─┼─────┼───┼─────┼───┼─────┼──┤│ 5  │35│2,000.01- │260  │2,500.01- │325  │3,000.01- │390 ││   │ │2,666.67 │   │3,333.33 │   │4,000.00 │  │├───┼─┼─────┼───┼─────┼───┼─────┼──┤│ 6  │40│2,666.68- │393.33│3,333.34- │491.67│4,000.01- │590 ││   │ │4,000.00 │   │5,000.00 │   │6,000.00 │  │├───┼─┼─────┼───┼─────┼───┼─────┼──┤│ 7  │45│4,000.01- │593.33│5,000.01- │741.67│6,000.01- │890 ││   │ │6,000.00 │   │7,500.00 │   │9,000.00 │  │├───┼─┼─────┼───┼─────┼───┼─────┼──┤│ 8  │50│6,000.01- │893.33│7,500.01- │1,116.│9,000.01- │1,34││   │ │8.000.00 │   │10,000.00 │67  │12,000.00 │0  │├───┼─┼─────┼───┼─────┼───┼─────┼──┤│ 9  │55│8,000.01- │1,293.│10,000.01-│1,616.│12,000.01-│1,94││   │ │10,000.00 │33  │12,500.00 │67  │15,000.00 │0  │├───┼─┼─────┼───┼─────┼───┼─────┼──┤│ 10 │60│10,000.01-│1,793.│12,500.01-│2,241.│15,000.01-│2,69││   │ │16,666.67 │33  │20,833.33 │67  │25,000.00 │0  │├─┬─┼─┼─────┼───┼─────┼───┼─────┼──┤│ │1 │66│16,666.68-│2,793.│20,833.34-│3,491.│25,000.01-│4,19││ │ │ │20,000.00 │33  │25,000.00 │67  │30,000.00 │0  ││ ├─┼─┼─────┼───┼─────┼───┼─────┼──┤│加│2 │72│20,000.01-│3,993.│25,000.01-│4,991.│30,000.01-│5,99││成│ │ │23,333.33 │33  │29.166.67 │67  │35,000.00 │0  ││部├─┼─┼─────┼───┼─────┼───┼─────┼──┤│分│3 │78│23,333.34-│5,393.│29.166.68-│6,741.│35,000.01-│8,09││ │ │ │26,666.67 │33  │33,333.33 │67  │40,000.00 │0  ││ ├─┼─┼─────┼───┼─────┼───┼─────┼──┤│ │4 │84│26,666.67 │6,993.│33,333.33 │8,741.│40,000.00 │10.4││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90 │└─┴─┴─┴─────┴───┴─────┴───┴─────┴──┘


┌───┬─┬─────────┬─────────┬────────┐│   │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三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583.33 │0   │0-666.67 │0   │0-750.00 │0  │├───┼─┼─────┼───┼─────┼───┼─────┼──┤│ 2  │15│583.34-  │46.7 │666.68-  │53.33 │750.01-  │60 ││   │ │1,166.67 │   │1,333.33 │   │1,500.00 │  │├───┼─┼─────┼───┼─────┼───┼─────┼──┤│ 3  │25│1,166.68- │163.33│1,333.34- │186.67│1,500.01- │210 ││   │ │2,333.33 │   │2,666.67 │   │3,000.00 │  │├───┼─┼─────┼───┼─────┼───┼─────┼──┤│ 4  │30│2,333.34- │280  │2,666.68- │320  │3,000.01- │360 ││   │ │3,500.00 │   │4,000.00 │   │4,500.00 │  │├───┼─┼─────┼───┼─────┼───┼─────┼──┤│ 5  │35│3,500.01- │455  │4,000.01- │520  │4,500.01- │585 ││   │ │4,666.67 │   │5,333.33 │   │6,000.00 │  │├───┼─┼─────┼───┼─────┼───┼─────┼──┤│ 6  │40│4,666.68- │683.33│5,333.34- │786.67│6,000.01- │885 ││   │ │7,000.00 │   │8,000.00 │   │9,000.00 │  │├───┼─┼─────┼───┼─────┼───┼─────┼──┤│ 7  │45│7,000.01- │1,038.│8,000.01- │1,186.│9,000.01- │1,33││   │ │10,500.00 │33  │12,000.00 │67  │13,500.00 │5  │├───┼─┼─────┼───┼─────┼───┼─────┼──┤│ 8  │50│10.500.01-│1,563.│12,000.01-│1,786.│13,500.01-│2,01││   │ │14,000.00 │33  │16,000.00 │67  │18,000.00 │0  │├───┼─┼─────┼───┼─────┼───┼─────┼──┤│ 9  │55│14,000.01-│2,263.│16,000.01-│2,586.│18,000.01-│2,93││   │ │17,500.00 │33  │20,000.00 │67  │22,500.00 │0  │├───┼─┼─────┼───┼─────┼───┼─────┼──┤│ 10 │60│17,500.01-│3,138.│20,000.01-│3,586.│22,500.01-│4,03││   │ │29.166.67 │33  │33,333.33 │67  │37,500.00 │5  │├─┬─┼─┼─────┼───┼─────┼───┼─────┼──┤│ │1 │66│29.166.68-│4,888.│33,333.34-│5,586.│37,500.01-│6,28││ │ │ │35.000.00 │33  │40,000.00 │67  │45,000.00 │5  ││ ├─┼─┼─────┼───┼─────┼───┼─────┼──┤│加│2 │72│35,000.01-│6,988.│40,000.01-│7.986.│45,000.01-│8,98││成│ │ │40,833.33 │33  │46,666.67 │67  │52,500,00 │5  ││部├─┼─┼─────┼───┼─────┼───┼─────┼──┤│分│3 │78│40,833.34-│9,438.│46,666.68-│10,786│52,500.01-│12,1││ │ │ │46,666.67 │33  │53,333.33 │.67  │60,000.00 │35 ││ ├─┼─┼─────┼───┼─────┼───┼─────┼──┤│ │4 │84│46,666.67 │12,238│53,333.33 │13.986│60,000.00 │15,7││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35 │└─┴─┴─┴─────┴───┴─────┴───┴─────┴──┘


┌───┬─┬─────────┬─────────┬────────┐│   │税│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全年   ││ 级 │率├─────┬───┼─────┬───┼─────┬──┤│ 数 │(│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数 │├───┼─┼─────┼───┼─────┼───┼─────┼──┤│1   │7 │0-833.33 │0   │0-916.67 │0   │0-250.00 │0  │├───┼─┼─────┼───┼─────┼───┼─────┼──┤│2   │15│883.34-  │66.67 │916.68-  │73.33 │250.01-  │20 ││   │ │1,166.67 │   │1,833.33 │   │500.00  │  │├───┼─┼─────┼───┼─────┼───┼─────┼──┤│3   │25│1,166.68- │233.33│1,833.34- │256.67│500.01-  │70 ││   │ │3,333.33 │   │3,666.67 │   │1,000.00 │  │├───┼─┼─────┼───┼─────┼───┼─────┼──┤│4   │30│2,333.34- │400  │3,666.68- │44  │1,000.01- │120 ││   │ │5,000.00 │   │5,500.00 │   │1,500.00 │  │├───┼─┼─────┼───┼─────┼───┼─────┼──┤│5   │35│5,000.00- │650  │5,500.01- │715  │1,500.01 │195 ││   │ │6,666.67 │   │7,333.33 │   │2,000.00 │  │├───┼─┼─────┼───┼─────┼───┼─────┼──┤│6   │40│6,666.68- │983.33│7,333.34- │1,081.│2,000.01- │295 ││   │ │10,000.00 │   │11,000.00 │67  │3,000.00 │  │├───┼─┼─────┼───┼─────┼───┼─────┼──┤│7   │45│10,000.00-│1,483.│11,000.01-│1,631.│3,000.01- │445 ││   │ │15,000.00 │33  │16,500.00 │67  │4,500.00 │  │├───┼─┼─────┼───┼─────┼───┼─────┼──┤│8   │50│15,000.01-│2,233.│16,500.01-│2,456.│4,500.01- │670 ││   │ │20,000.00 │33  │22,000.00 │67  │6,000.00 │  │├───┼─┼─────┼───┼─────┼───┼─────┼──┤│9   │55│20,000.01-│3,233.│22,000.01-│3,556.│6,000.01- │970 ││   │ │25,000.00 │33  │27,500.00 │67  │7,500.00 │  │├───┼─┼─────┼───┼─────┼───┼─────┼──┤│10  │60│25,000.01-│4,233.│27,500.01-│4,931.│7,500.01- │1,34││   │ │41,666.67 │33  │45,833.33 │67  │12,500.00 │5  │├─┬─┼─┼─────┼───┼─────┼───┼─────┼──┤│ │1 │66│41,666.68-│6.983.│45,833.34-│7,681.│12,500.01-│2,09││ │ │ │50,000.00 │33  │55,000.00 │67  │15,000.00 │5  ││ ├─┼─┼─────┼───┼─────┼───┼─────┼──┤│加│2 │72│50,000.01-│9.983.│55,000.01-│10,981│15,000.01-│2,99││成│ │ │58,333.33 │33  │64,166.67 │.67  │17,500.00 │5  ││部├─┼─┼─────┼───┼─────┼───┼─────┼──┤│分│3 │78│58.333.34-│13,483│64,166.68-│14,831│17,500.01-│4,04││ │ │ │66.666.67 │.33  │73,333.33 │.67  │20,000.00 │5  ││ ├─┼─┼─────┼───┼─────┼───┼─────┼──┤│ │4 │84│66,666.67 │17,483│73,333.33 │19,231│20,000.00 │  ││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  │└─┴─┴─┴─────┴───┴─────┴───┴─────┴──┘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适用税率-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2、本期应缴所得税税额=累计应纳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累计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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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1981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1月30日在北京召开。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司法局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与成绩管理等考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部对全国的司法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人员要求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安排本地区报名,负责准考证及相关材料的印制、发放和报名资料的复核统计;

  (二)划分考区,审查考点、考场设置;

  (三)组织本地区考试工作人员培训;

  (四)负责本地区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五)组织、部署本地区的考试实施,按照规定的职能和权限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六)指导、监督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本地区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

  (二)设置考点,布置考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三)培训监考人员;

  (四)负责本考区考试实施;

  (五)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试后回收、返送试卷;

  (六)依照权限处理报名、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思想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负责接送、保管试(答)卷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从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有直系亲属或配偶参加当年考试的考试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当年试(答)卷管理、监考、成绩评阅等考试工作。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规定,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报名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报名事项在司法部公告及有关文件中公布。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确定并公布本地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布报名事项时,应当明确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其工作、学习地报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当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报名表格,提供给报名人员,并要求报名人员如实填写。已经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经确认后不再要求其重新填报。报名人员从网上下载报名表格并填写完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审验接受。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另行办理报名手续。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报名手续的原因和情况。对于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报名无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获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可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3位数字编排,第1-2位数为年度代码,第3-4位数为省别代码,第5-6位数为市别代码,第7-8位数为考区代码,第9-13位数为考生代码。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不得低于3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两年内不在该地区设置考区的处理。对于有特殊情况需变通处理的,需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各考区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一个考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考点。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考试场所,两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三十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保卫、医务、后勤等小组。

  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收发、保管、密封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考点根据应试人员人数设置考场,并设置备用考场。

  第三十三条 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卷,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为: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它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30人或25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

  (四)应试人员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80厘米以上;

  (五)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的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与当地保密部门联系、协调,共同做好试卷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委托国家定点保密厂印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个标准试卷袋按30份或25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应试人员数量的2%配发封装。各场次试卷以不同颜色标识的试卷袋加以区分。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举行前20日内将试卷的数量、接收地点、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上报司法部。

  第三十八条 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答卷(卡)在启封前均属于国家机密,应当按相应密级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考试试卷于考试举行前3至7日内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开考前48小内,将试卷送达考区。考区应当于每场考试前1小时内将该场试卷送达考点。

  第四十条 试(答)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封装和运送。

  第四十一条 试(答)卷交接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交接手续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同时,接收方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

  接收人应当逐场、逐袋清点试(答)卷的科目和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若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应当即刻封装并将此情况逐级上报到司法部。

  第四十二条 试(答)卷应当存放于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措施和功能。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应当分别由两人以上掌管。保密室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并填写值班日志,对每日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30日内,各考区应当妥善保管考试试卷及相关资料备查。30日后的一个月内自行销毁。

  举行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销毁试卷答卷和答题卡。试卷答卷和答题卡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考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试前一天15:00时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0:00时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告知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期间派员到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

  督考人员职责为:

  (一)检查试卷保管、考场布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检查考区、考点、考场试卷发放回收情况,检查监考人员职责履行情况,重点检查试卷封装情况;

  (三)检查试卷及答题卡的回收情况;

  (四)发现考试中的违纪、舞弊等现象,应当及时纠正,并督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检查总监考人及其他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提交督考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1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流动监考员若干名。总监考人和流动监考员应按《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考试期间,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中至少有1人为考点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每一场考试,均应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指定各考场监考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前逐项检查落实如下事项:

  (一)妥善安排监考办公室,组成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二)在考点设置明显标志;

  (三)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四)考场周围5米处划有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五)每个考场门外张贴有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六)座位号及对应的准考证号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

  (七)各考场内已清理完毕并门上贴有封条;

  (八)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除统一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同意应试人员在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五十条 试卷袋开拆,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和规定时间段内当众开封;其中装有备用卷的特制试卷袋开封后,应当将未开封的备用卷袋立即送总监考人。确需使用备用卷(卡)时,由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袋后签字领取。期间,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并签字。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不得作为备用卷(卡)使用。

  第五十一条 答卷封装,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并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或拖延封装时间。

  第五十二条 封装后的答卷袋,应当按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由各考区返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部通知要求,按时将答卷、答题卡送往评卷地。未使用的备用卷、袋应当返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各地返送答卷应当指派两人以上押运,由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返送答卷,应当符合运送“密品”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送途中应当始终确保对答卷的有效监控。

  第五十四条 考区或考点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另行考试的,应当报司法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答)卷毁损等意外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返送的答卷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短缺或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评卷中发现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评卷单位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