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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2:49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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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因事实聘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事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解决人事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员代表、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若干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检察员、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并从事政府法制、人事、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宁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在自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限自调解终止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三)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其他须知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 (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制度由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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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

2000年12月18日 13:45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证据开示(Discovery)(注:对Discovery的中文翻译, 国内有不同译法,一是发现,二是开示,三是展示,四是先悉。第四种译法是由审判前的证据知悉所作的意译。鉴于这一程序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即揭示和出示,本文采用证据开示这一译法。),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也就是说,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和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目前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本文拟采用比较研究和法理分析的方法,对证据开示制度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问题作一探讨,以求为解决这一争议提供思路和办法。

一、证据开示的概念、内容和意义

(一)概念和内容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 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英文版第418—419页。)美国刑诉法学家大卫· W·纽鲍尔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注: 参见DAVID W·NEUBAUER :《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第253页;第254页。)

在证据开示程序中,被开示的信息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也是主要的开示内容,是一方当事人(注:本文根据英美法并考虑叙述的方便将检察官亦称为当事人,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在法律上未被视为诉讼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或将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如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检查报告,已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拟传唤出庭接受调查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第二种是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被告人作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将这一辩护的内容以及与这一辩护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事先通知检察官。同理,在法律规定被告人有必要向检察官告诉某种情况的时候,被告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作出供述也被视为一种证据开示。第三种,不是直接提供有关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而只为诉讼对方提供搜集己方掌握和控制的某些情况的机会。例如,警方提供机会,使辩方律师能询问由警方控制下的被害人或受到威胁的重要证人。我国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做法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证据开示。为了讨论问题比较集中,同时也考虑到我国刑诉法学界对证据开示问题缺乏研究的现状,本文对证据开示作狭义理解,即主要研究第一、二种情况,也就是对已获取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有关信息的开示问题。

证据开示还可区分为正式的开示和非正式的开示。前者是制度化的,按法律要求所进行的开示,如庭审前在法官主持下诉讼双方进行的证据集中开示。后者则是非制度化的,由诉讼实施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掌握的有关信息和证据向对方所作的择机性介绍和透露。这种情况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尤为普遍。因为美国大部分刑事案件未经审判而采用辩诉交易解决。诉讼交易的前提则是辩护方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和证据,由此决定作出辩方承诺的必要性、内容和方式。为此,检察官需不时向辩护方透露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大卫·W·纽鲍尔说, “从检察官的观点看来,被告常常只是告诉他们的辩护律师部分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帮助其恰当地判断被告所作的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例如一个盗窃案件,被告告诉他的律师,警察从作案现场的几个街区外逮捕了他,他与案件毫无联系。但检察官则是另一种说法:根据警察的报告,执行日常巡逻检查任务的警察巡逻车在作案现场停下,其车灯照出有人在被盗的商店里。于是警察绕到商店后门,看见一个疑犯离开商店进入一辆小汽车。他们追逐这辆车,后在几个街区外拦截了它,发现车内装满被盗货物,即逮捕了这名疑犯。在经过这样非正式的证据开示后,检察官估计辩护律师将回到其委托人处说,‘你对我撒谎,你这小子,告诉我实情,要不然我就不干了’。当然,检察官通常只开示证据的强项,一般不暴露其弱点。”(注:参见DAVID W·NEUBAUER :《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 第253页; 第254页。)本文的论题是证据开示制度,因此主要论及正式的证据开示。

(二)意义

在法官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诉讼中,实行辩护律师阅卷制度,由于一切证据材料被汇聚于案卷,而检察院起诉实行案卷移送制度,侦查案卷往往成为实际裁判的根据。为保证律师的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律师查阅全部案卷的权利。同时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也不至于发生障碍,而且非对抗制结构及检察官在这种结构中的客观义务使律师阅卷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注:根据学者的分析,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的概念,其特征是检察官职务行使中的超当事人的要求,即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均予注意和斟酌,从而客观地执行职务。见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学译丛》1980年第2 期。)。加之由于诉讼主要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推进,律师手中难以掌握重要证据,因此庭前向检察官展示并不成为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

但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显示出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设计为对立和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的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开示问题就随之而突出出来。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认为:“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为了准备公判审理,不仅起诉一方,就是辩护一方也必须收集自己方面的证据。辩护方面通常不是完全无权要求事前出示和查阅检察方面持有的证据,就是这种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与对抗制的情形不同,审问制程序中的辩护人通常是在公判审理前有查阅起诉方面证据的权利。当然,这种查阅如妨害事后的调查审问则又当别论。”(注:赫尔曼:《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西南政法学院编《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2期。)

鉴于对抗制即控辩双方作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相互交换信息的困难,法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程序来解决证据开示问题。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trial)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而达到这些具体的诉讼目的所欲实现的政策性目标,也就是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之所在,是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这里的公正主要是指实质的公正,即真实的发现。美国大法官特雷勒(Traynor)说, “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注: Roger J. Traynor, Ground Lost inCriminal Discovery, 39 N. Y. U. L. Rew 228, 249 (1964)。)人们认为,开示程序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理由是:开示程序能够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这一方面使得调查更为彻底和全面,另一方面也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能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因此而能在审判中针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反之,如果诉讼一方突然对诉讼对方提出其没有准备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其中蕴涵的信息和诉讼主张就很难得到充分的质询(交叉询问),陪审团或法官可能不正确地得出这种信息是真实的和主张是合理的结论。

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开示欲实现的一项目标。因为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不过也应当看到,对证据开示,从过去到现在都存在有不同意见。有人否定证据开示的必要性,认为:1.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对抗和对等,一方向另一方承担开示证据的义务是违背当事人主义的;2.如果承认证据开示的话,可能产生威胁证人和隐藏罪证的情况。例如,当诉讼一方了解了对方准备召唤出庭证人的名字和住址,可能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极端的甚至消灭其存在。3.如果承认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活动将被“低调处理”,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在诉讼中还可能产生无谓的混乱。(注: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中心编,1988年3月出版,第159页;第160页。) 需要指出,就当事人对抗和对等来否定开示的必要性,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当事人主义为根据。它忽视了当事人主义程序仍然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并反对依靠诉讼中突袭和技巧来决定诉讼的命运。同时这种主张也忽视了当事人双方间在搜集证据能力上的差别。在检察官掌握有多数证据的情况下,唯有承认证据开示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对等。正如一位英国专家最近指出的:“检察官对证据的开示是对抗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辩护律师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在作案与罪行被确定之间有限的时间范围常常不允许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警察承担着不偏不倚地从事案件调查从而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的责任,尤其是那些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因此最重要的是全部被搜集的资料的完整性和诉讼各方均能获得这些证据资料。”(注: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英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 否定论的第二、第三项理由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要求我们为防止这种弊端的出现,应在确定证据开示方式、范围以及配套性保障措施上多下功夫,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开示制度影响诉讼。这方面的问题也不能成为全面否定开示制度的根据。从世界上实行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如日本、意大利等国所谓的混合式但在技术上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诉讼形式),均无例外地肯定并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不过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而且从发展看,证据开示普遍呈现扩大趋势。这一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我国刑诉法经全国人大修改后,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起诉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然而,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就使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诉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在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向检察官方面出示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无规定。这些“制度欠缺”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法律修改时对新的审判方式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要求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因为存在某些法律技术上的问题。为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运行,我们应当认真研究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和设置问题。

二、国外证据开示程序的要点和法理

为了便于把握,这里先举出近年英美法院处理的两起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一是英国泰晤士河谷地区刑事法院受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一天清早,两名驾车巡逻的警官怀疑正行驶的一辆带蓬货车有问题,在追逐了一段距离后将其拦截下来。经简单地询问车上的三个人,警察决定对该车进行搜查。发现一台通常被罪犯用于跟踪警察电台频率的无线电跟踪器、六个瓶子,每个中装满二加仑汽油,而且做成适于用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燃烧弹类型。其他被发现的物品还表明燃烧瓶是准备马上使用的。这三人被逮捕,其住房被搜查,证实这三个人是“动物解放阵线”的活跃分子并一直与该组织保持联系。在问及有关问题时,这三人均保持沉默。候审时,三名被告被保释。在警察和检察官之间连续开了几次会,研究此案的起诉。由于关于这个组织的有关材料是警察从某个资料中心的计算机中查到的,如果对外暴露这些记录,会对进一步调查该组织造成损害。在当地警方与相关的国家情报机构协商后,检控方经认真考虑拒绝了法官关于向辩护方出示电子计算机信息的要求。法官因此而对被告作出了无罪裁决。三名被告中的一人后来向新闻媒介发表谈话称,“我们打算用这辆货车转移那些动物然后毁了这辆车,审判流产的唯一原因是检察官拒绝向我们的辩护律师出示那些警方从计算机获得的关于我们的资料”。(注: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英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

另一起案件发生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弗兰克·威尔莫斯被控对四名与他和他妻子同住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性侵犯。在审判中,威尔莫斯要求传唤一名关键的证人——大卫·米勒医生作证,称该医生会证实他本人是性无能,不可能从事有的受害者作证的罪行。但审判法庭拒绝了让米勒医生出庭作证的要求,因为威尔莫斯的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未向检察官告诉米勒医生的姓名,因而违反了俄亥俄州的证据开示规则。威尔莫斯被判有罪。(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这两起关于证据开示程序的案件,涉及到诉讼双方对证据开示的责任、证据开示或者不开示的范围、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法律后果以及证据开示的时机等问题。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关于诉讼双方证据开示的责任。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直到本世纪五、六十年代还十分有限而且有争议。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Brennan)在1963年还呼吁要强化证据开示制度。他指出:“在1958 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仅在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诉讼动议要求检察官开示某些文件或物证,而且被告方还必须向法官表明这一开示对于其诉讼准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他还指出,“在大多数州,被告就证据开示的权利十分有限。”(注:布伦南:《刑事起诉:竞技还是寻求真实》,《华盛顿大学法学论坛》第68卷(1990年)。)在六十年代中期和七十年代期间,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现代发展被认为起始于1963年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根据请求检察官必须开示有实质意义的有利被告的证据。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然而即使在当时,证据开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行道(a way street);各州仅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reciprocal discovery)。这意味着,如果辩护方要求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辩护方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现在有些州还要求辩护方无论是否从检控方获得信息,都必须向对方作出开示。(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在英国,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所谓“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为此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二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没有责任向检控方说明情况, 也不必回答对方的问题, 直到“初步证据事实”(prima facie)已由检控方确立。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比美国更强调检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不如其强调开示的相互性,分析其原因可能与英国对律师执业有更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而且由于英国警察的较高素质,辩护方更多地依赖警方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关。这种情况下,辩方证据开示对检控的作用比美国小。而美国刑事诉讼对抗因素更为强烈,其弹劾制侦查(即检控方和辩护方同时搜集证据的所谓双轨制侦查(注: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单轨制侦查与双轨制侦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26—30页。))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如果检察官在庭前不了解对方证据,将难以有效地实施公诉。在英国这种情况则较为缓和。

然而,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也进入了改革阶段。其基本趋向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因为, 在刑事诉讼中, 突袭辩护(ambush defences)成为较为普遍的情况,尤其在一些重罪案件中, 被告方出席法庭时,有仔细准备的辩护,而这些辩护通常是建立在检控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但其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检控方事前不清楚的。这种情况下,面对缺乏思想准备的辩护突袭,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检察官难以作出有成效的反击或对辩护证据作合理的验证。为此,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委员会建议:“辩护方如果将在法庭上举证,应该要求其在庭前向检控方作充分的披露,以使检控方了解辩护的实质性内容。”这个建议得到政府和多方的支持,应当说很有希望成为立法。(注:罗格·林:《审前开示的政府建议:因对被告无所知》,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0月号;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这种改革与英国近年来限制沉默权的改革其趋向是一致的。

日本战前实行旧刑诉法时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获证据。辩护人因此而能够在法院阅览案卷,斟酌证据进行防卫准备。战后借鉴美国法,实行所谓“技术性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就具体的程序性和技术性特征而言,类似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又保留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执着追求并在程序中予以体现。但既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性格”,就必然要采用证据开示程序。因为现行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出起诉状,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为此,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双方在庭前作证据开示的责任。即刑诉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与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可见这一规定确立了诉讼双方相互作证据开示的明确责任。

从以上三个最具典型性的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一,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十分必要,因而应当确立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责任;其二,从历史看,证据开示是由单方开示向双方开示发展。总的看,在辩护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况下,证据开示责任应当是相互性的,即使也许一方的责任更大;这样才能有利于全面实现开示制度欲达到的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其三,也应当看到,由于检察官具有更充分的资源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从这一实际出发,检察官承担证据开示责任的诉讼意义大于辩护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对处于民间势力的辩护方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当然,反向的开示也不可缺少,否则,不仅影响诉讼的效益,而且也妨碍检察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护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十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五)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二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五条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四十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一条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扶助规定。

第五十九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六十条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三)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