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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20:59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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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6年3月1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号1999年12月28日发布)
  (一)第十六条删去。
  (二)第十八条删去。
  (三)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政府令第38号2001年12月27日发布 )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认可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认可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
  (三)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 , 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 , 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公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审委会审定和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作广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 , 并予公告。”
  (七)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删去,修改为“建立孵化厂(户)、配种站(点) 、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宁政发〔1986 〕126号1986年9月23日发布 )
  第十三条 第(一)项修改为:“狩猎计划必须向自治区林业管部门备案,重大狩猎计划必须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8号2002年8月15日发布)
  第十四条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号2000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七条 第(四)项修改为:“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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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2〕96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几年来,在中国保监会的领导下,保险业的宣传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普及保险知识、增强保险意识、加强保险监管、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保险宣传工作,为党的十六大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经研究,现就今后一段时间加强保险宣传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重点

  当前,保险宣传工作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紧紧把握促进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主旋律。宣传重点包括:新修订的《保险法》、保险业重大改革、保险监管重要措施、保险基本知识。

  (一)《保险法》修正案已经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审议,争取年内通过。《保险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是保险界的一件大事,自全国人大通过《保险法》修正案之日开始,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保险法》修订的内容、背景、意义和作用(关于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附后),既要让保险从业人员了解《保险法》的修订内容,还应当让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保险法》的有关知识,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倡导科学理性的消费行为。

  (二)加强对国内各保险公司在体制创新、加强管理、培育诚信企业文化、培养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等方面突出的典型和经验的宣传,为保险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加大对保险市场整顿规范工作的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的连续报道、典型报道和制作广播电视专题节目等形式,充分展示保险监管机构为加强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所做的工作,提高公众对保险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四)继续大力宣传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引导广大从业人员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树立诚信意识,树立保险从业人员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进一步加强保险基本知识和险种知识,特别是新型险种风险以及承保、理赔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增强投保人的风险意识。

  (六)配合2003年1月1日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启动,积极进行改革意义、试点经验等方面的宣传。

  二、宣传措施

  (一)中国保监会要借助中央和全国各地主要新闻媒体,营造保险宣传的声势。继续支持、配合新华社搞好保险业的调查研究和新闻报道;支持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和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推出一系列国内保险公司改革发展典型和保险市场整顿、车险费率改革等报道;协助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中国证券报等媒体召开专家座谈会,从不同角度研讨《保险法》修改的意义、作用,开辟“保险业创新回顾”等专栏,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加大保险业政策、法律、法规、规范和保险基本知识的宣传;办好中国保险业成就图片展。

  (二)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保险市场实际,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遵循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原则,制定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宣传计划,努力做好保险监管宣传工作。各保监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总部宣传好新修订的《保险法》。广州、深圳等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地区的保监办要继续通过新闻媒体,介绍车险改革的经验;其他保监办要密切关注车险市场状况,谨慎把握有关车险改革的报道。

  (三)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在宣传上要严格遵守《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充分利用3·15契机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保监发[2002]28号)、《关于严厉制止寿险营销员误导欺诈行为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2]3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宣传工作归口负责制。通过新闻报道、广告宣传和举办宣传日、咨询日、服务日等形式,向社会和人民群众介绍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和保险基本知识以及相关法律基本知识。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今后一段时间要在各自系统内,充分利用当地的新闻媒体及各自主管主办的公开和内部报刊,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见附件)对保险机构的要求,自上而下广泛宣传新修订的《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各财险公司、各保险信息披露媒体关于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宣传口径要与保监会保持一致。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行业协会要协调各保险公司的宣传行动,营造声势,形成合力。要注意加强保险基本知识、投保人基本教育和被保险人基本权益的宣传,同时主动配合新闻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单位的正面报道。

  中国保险学会和各地学会当前要着重加强《保险法》的理论宣传,精心设计、认真组织相关课题的调研,充分利用《保险研究》杂志以及其他理论刊物,认真做好学术理论研究和交流。

  (五)所有保险业宣传工作一定要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不得借机搞搭车收费,增加企业负担;不得借机相互攻击,进行恶意诋毁。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把保险宣传工作做好。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保险监管机构重点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3、保险产品有哪几类?保险监管机构如何审批保险产品?

  4、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5、保险违法处罚的手段有哪些?

  6、如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机构需着力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的原则是什么?保险公司有哪些经营规则?

  3、保险公司有哪些制度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4、什么是分业经营?保险资金有哪些运用渠道?

  5、什么是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6、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7、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索赔和理赔?

  8、什么是代位追偿,哪些情况适用代位追偿?

  9、什么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如何退保?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和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房屋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区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与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办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委、计委、经贸委、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商委、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危险房屋的鉴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它结构房屋。
  (二)经鉴定使用每满2年的影剧院(含音像厅)、体育场(馆)、浴池、歌舞厅、饭店(含酒店、餐饮厅)、宾馆(含旅店)、游艺厅、理发美容厅、商场(店)等用房(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用房)。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改作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公共场所用房安全鉴定,并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可以指定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公民对有危险的房屋,有义务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举报。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三)房屋设计资料。
  (四)地质勘察资料。
  (五)施工技术档案。
  (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三)、(四)、(五)项资料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或者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日内鉴定完毕。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监控险情发展。
  鉴定期间,房屋的风险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结构的鉴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并使用规范术语。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签发《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签发《危险房屋鉴定证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委托鉴定的,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十八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其危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需要立即拆除的,予以整体拆除。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鉴定证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无力治理时,可以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垫资治理,所需费用从租金中抵扣或者由房屋所有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或者拨用房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别依照《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共有房屋管理办法》和《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权不清的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不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危险房屋重建、扩建、开发改造的,必须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发生安全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立即向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申请鉴定且可能影响相邻房屋正常使用、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鉴定,鉴定工作由危险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同时处以鉴定费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视情节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安全鉴定过程中,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