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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4:59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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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集、收取、提取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省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各级人民政府所有,并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加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收费收入、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集资、捐赠、专项收入等。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省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收入须存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按期划缴财政预算外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
  单位开设的收入待解户,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实行专项计划、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内外结合和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管理方式;对其收支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执收单位,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单位正常的人员经费和事业费,并于每月5日前划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批并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不得贻误单位使用资金;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建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参照上一年度的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单位提出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预算外总会计。各单位预算外收入与支出,应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目录,并在征收点公开预算外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标准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一)依法足额组织预算外收入,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收入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收入待解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从拨付的单位经费中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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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审判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现并非偶然,也算不得新鲜事物了,尤其在不少社会影响广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出现。目前,专家论证意见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这也是最为普遍、争议最大的;第二种是专家未受任何委托自发表达意见;第三种是受刑事案件控方即检察院委托出具的;第四种是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

对法院而言,除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之外,其他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特别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却不得不面对一些问题、产生一些疑问。如所谓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真伪如何审查?法院是否应当接收,以何种名义或途径接收?接收后又如何对待?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一些专家论证意见书在真实性、正当性、客观性上存在可质疑之处。在真实性上,仅凭专家“签名”很难确认,提供的一方常常称辗转多人才获得该意见书,无法提供专家的联系方式,即便提供了,或者通过专家实名微博、邮件等方式联系,真伪也未必能确认;但如果要求参加论证的专家到现场确认或者大费周章地去搞笔记鉴定,高昂的成本使之不具有现实性。在正当性上,有观点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诉讼权利的实施须经法律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不属于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也不属于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且受一方委托,有偿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潜在危机。但法院组织专家论证就“名正言顺”吗?在客观性上,恐怕是专家论证意见书最受“诟病”的原因。目前来看,专家意见书大多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一方当事人对案情的描述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认识,那专家也非常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而其论证所依据的证据由委托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证据收集程序的正当性都无法保障,加上多数专家论证意见是有偿提供的,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中立地位一经丧失,由此得出的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就更受质疑。

诸多的质疑让法官对待专家论证意见书不免“惶恐”,看了怕受“蛊惑”,虽说专家、学者的论证意见并非“洪水猛兽”,但其影响力不可低估。200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就针对“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进行了一次调研。调研中发现,高达80%的法官表示对专家法律意见书会“阅读并重视专家的意见”。当前,法院的办案骨干力量多数是来自法律院校的青年法官,出具意见书的专家们原就备受尊崇甚至被膜拜,如今与自己办理的案件挂起钩来,其中“潜移默化”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当然,再多的质疑也无法阻止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断现身,既然如此,笔者认为不如以积极地态度去应对它,既不要把它当成“洪水猛兽”而避之不及或者心怀芥蒂,置之不理,也不要迷信权威或者担心招致舆论压力而失了自信,而是为其找个“出口”,引导其名正言顺地出场,也让法官们达成共识,以恰当的方式去对待。

转化一:从幕后到庭前,转化为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针对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既然其无法摆脱“代理”品格,何不脱掉“外套”,大方地从幕后走到庭前。实际上,大多的专家学者本身就是兼职律师,受委托支持一方意见,不管其中的观点如何客观公正,理由如何充分,都不宜以专家这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身份和头衔出现。专家,根据汉语字典的解释,是指在学术、技艺等方面有专门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人。这些人在其研究的领域往往是有所建树,而被广泛认可,而一些知名专家更是在其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具有巨大影响力,除非表明是一方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否则,其所出具的所谓“专家意见”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无形的压力,一旦法院的判决与“专家意见”相左,很可能因此遭到公众的普遍质疑,对法院的独立审判产生困扰,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不公平。为此,建议法院遇到上述情况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办理委托手续,使专家获得合法的诉讼定位,将专家论证意见转化成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否则,法院可以拒不接受所谓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这样对公众而言,只不过是一方当事人花“大价钱”请来了知名律师,而非“主持正义”的法学专家。即可以使“专家论证意见”名正言顺地参与庭审,也给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对专家意见进行质证、辩驳的诉讼权利。同时,还能避免一些法律服务者或者律师以请专家为名,“吃两头,乱收费”。

转化二:纳入民意沟通表达渠道,视为民意表达之一

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就是未接受任何一方委托,一名或多名专家针对某一案件各自或共同发表的相同或者相反的意见,应当视为民意表达的一种。专家也是公民,当然有权通过书面或者在其个人博客、论坛、报刊等媒体上发表个人对某个案件的看法,尽管其观点与其他公众的观点相比较更加具有专业性,但仍然属于民意的一种,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从公开发表的媒体上复制专家对本案或者类似案件的法律意见,提交法院,法院完全可以不予接受。因此,法官在遇到此类情况,应当慎重处理,如果打算对该意见进行参考,则应当表明态度,仅是将该意见书作为参考资料,而非作为证据材料也非作为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使用。当然,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法院对专家论证意见的态度并非应当不理不睬。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法院要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并强调要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大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的沟通联络机制。为此,对于专家学者以“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方式表达的民意,法院也要以适当的方式去关注,将其作为直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认真、客观地看待,并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公开作出回应。

转化三:从台前到幕后,充当外援“智囊团”

对于上述第三和第四种情形,即受刑事案件控方即检察院委托进行的专家论证和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笔者以为,都可以看做是外援“智囊团”,是对法官、检察官知识结构的补充。当前,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法官断层现象比较严重,很多年轻法官进入法院1至2年就开始办理大量案件,在基层法院,工作3年以上的法官大多已经是法院的办案骨干力量,检察院的情况也是类同。这些年轻法官尽管都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但毕竟办案经验不足,加上近年来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法规不断更新,特别是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不少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对能力显然不足。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9年就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全国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制度运行至今已经14年,并出台文件明确了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专家咨询委员的任期、联系机构、提请咨询和论证的程序、经费保障等。而“应邀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咨询”,是专家委员重要的履职方式。法院咨询专家意见的机制法律尚未规定,但上海、深圳、厦门等地的法院邀请专家集体论证疑难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法院对于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往往是纳入自由心证形成过程,作为加强内心确信的参考,不同于“司法鉴定结论”,更非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说,不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不应受外界干扰,独立的去审查和审理案件。但当检察官、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不足以应对一些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案件时,选择咨询权威专家的意见显然是一种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值得肯定。当然,这种专家咨询的方式,笔者认为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专家意见的多元化。作为外援“智囊团”,咨询专家的选择上,应当邀请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共同参与讨论和论辩,而不应局限某种意见的专家,这样有助于启发思路,而非强化某种倾向性意见。二是论证意见要保持“幕后性”。咨询专家可以增强法官对于案件判断的确信度,并可能通过法官自由心证转化为裁判理由,但最终的判断是由法官作出,因此,专家意见不应像证据一样公开进行,而是限于内部咨询更为妥当。三是专家咨询意见的保密性。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多种的,既可逐个当面电话、电邮交流的方式,也可召开专家论证会集体论证。但专家的各种意见应当归档保存,并不对外公开,咨询的过程也不宜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参与。

当然,上述的情况都是针对案件正在审查或审理阶段,若是案件宣判以后,法院邀请专家论证来应对社会舆情,那么这类意见相当于声援法院裁判结果的一种民意,仍应纳入第二种情况对待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际货物销售中对知识产权的担保—
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①
Christian Rauda and Guillaume Etier
(马宁译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2级研究生)


一、 简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建成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对所出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及其限制。考虑到国际商事交易中的货物大量与专利与商标相联系的情况,在已公布的超过五百个关于公约的判决中,只有两个②涉及到第42条,这让人吃惊。通过仔细研究第42条,就会得出结论:这个条款没有达到使卖方担保其货物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的目的。本文最后提出了重写第42条的建议。

二、公约第42条规定的责任
(一)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例一、德国的一家技术公司S,卖给瑞士的B公司一批商标为Powerplay的计算机。S公司不知道Powerplay是英国一家著名公司T的商号,T虽然没有在瑞士注册它的商号,但在那儿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当B发现了T对此的权利后,其要求S将产品收回,虽然T没有起诉B和S要求赔偿。对此该如何处理?
遇到这种情况,关键是看商号是否属于公约第42条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公约中并没有给“知识产权”下定义。公约第7条指出,解释公约必须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然而,这会产生一个问题: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是地域性,这意味着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可能不完全相同,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会相差很大。笔者认为,此时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1967)、巴黎公约(1971)等中的相关规定。特别应指出的是,公约秘书处评论提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第2条第8款。这项规定对界定公约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非常重要。事实上,这三个公约代表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共同理解。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最广泛的,它包括了其他两个公约的定义。③
为确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否可以用于公约中的第42条,有必要看看它是否与该条的宗旨相协调。一方面,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对买方的货物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又强调卖方能够理解并对其责任范围做出预见。因此需要做出一定的限制,例如要求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对抗卖方。实际上,这种推理是不明智的。鉴于当今知识产权的范围迅速扩大,只有一部分需要登记,而诸如商业秘密、版权都不需要登记,商号也在后者之列。因此,商号属于第42条中(译者强调
处)所指的知识产权。
(二)权利主张(claims)
1、 第三人必须主张他的权利吗?(Does the third party have to claim its right? )
例一中,假设T没有主张其权利,这能免除卖方的责任吗?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必须使买方免受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主张”。由此可以推出,只要有第三人权利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足以使卖方承担责任。
有人或许会认为,在没有第三人诉诸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卖方没必要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买方仍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处分货物。如果一段时间后,第三方决定诉诸他的权利,买方仍可以要求卖方赔偿。 尽管如此,第三人的权利就如悬在买方头上的一把利剑,使得买方不敢充分处分货物。此外,考虑到卖方将来失去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买方有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所以,第三人的权利的存在足以构成对买方处置货物的妨碍,卖方必须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根据的权利主张
瑞士的卖方S卖给B一批冰箱,B的竞争对手T-一家美国公司想通过宣称自己为该冰箱的合法专利所有人的方式将B拖入累诉中。此时,B有权援引第42条要求S给予损害赔偿吗?即这种第三人无根据的主张权利能适用公约第42条吗?
一种观点认为,第42条的用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权利主张的法律正当性(如法语与西班牙语的公约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种请求。因此,即使第三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仅仅在于恶意损害买方的利益,卖方也应承担责任。然而,秘书处评论反对这种过于宽泛的责任。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在这种情况下,使卖方负责的条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权利请求是善意行使的。但是在实践中,买方很难判断、举证第三人的权利是恶意的、没有法律根据的,这往往使得买方不知道是否应停止出售货物或使用货物(害怕加深侵权的程度)。即使如此,考虑到第42条的宗旨是限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而不是象第41条那样强调保护买方的利益,对于这种毫无法律根据、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卖方不承担责任。以上第一种观点无疑是鼓励买方将商业风险转移到卖方身上,这也是有损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由于使用货物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1、对制造过程的保护
S与B签订了购买一种机器的合同。交付后,T(其享有对
这种机器的制造方法的专利权)对B提起索赔请求。B认为
S应对此负责。怎么办?
根据公约第42条,买方应该对货物享有排他性的以任何方式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当第三方以交付的货物侵犯了其享有的制造这种货物的方法的专利权为由来禁止买方使用时,买方就会失去这种权利。因此,卖方应对此负责。
2、卖方需要对利用所出售的货物制造出的产品承担担保责任吗?
A想生产一种叫Alvacid的药物,其化学配方是保密的。为
了实现这一目的,A从S处购买了一种机器,它不仅可以生
产这种药品,还可以生产其他药品。在合同签订后至交付机
器这段期间,T获得了Alvacid的配方的专利权。S应对此
负责吗?
公约第42条的文句表明卖方只需对货物本身而不包括货物制造出的产品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责任。确实,卖方应使得买方“平静的“占有和“不受侵扰”的使用货物。然而,考虑到只有买方自己才能决定如何使用货物,为避免卖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负担,需要对这种担保加以限制。如果交付的货物只能够制造受他人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则卖方应该知道机器的通常用途,应对买方由此发生的侵权负责,当然,应以买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这种权利为前提。
如果买方既可以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货物,也可以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货物,则应该确定卖方根据合同是否能预见到买方将以侵权的方式使用货物。如果买方通知了卖方它将以某种方式使用货物,卖方应该对由于此种使用造成的侵权负责。
由于 S不知道B将使用其交付的机器生产Alvacid,并且该机器还可以制造其他不受保护的药品, S对卖方造成的侵权不负责任。
(四)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时间限制
公约没有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后多长时间内对第三人根据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对此不加以时间限制,卖方就不能确定自己是否适当履行了合同。因此,对卖方有利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三、对卖方担保的限制
(一)主观限制
公约第42条为了限制卖方的责任,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乍看上去,这句话会引起一些解释上的问题:“不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卖方有义务对双方考虑到的国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权利进行调查吗?以下是个例子:
卖方S是瑞士的一个小型企业,它卖给中国的买方B一批鞋子,鞋子的商标为SNIKE 。SNIKE已在中国进行了注册,而S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去调查鞋子的商标是否回在中国引起权利冲突。如果S 不知道SNIKE在中国注册的事实,它能主张其没有意识到该商标的存在,即其没有义务核查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的情况吗?如果S是一个熟悉中国的运动服装贸易的专业商呢?
(二)“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是重复语吗?
在理解这两个有多种含义的词语时,我们必须首先看一下它们通常的意思。“知道”不会引起特别的解释。如果卖方知道在双方都考虑到的国家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他会提醒买方从而避免所有可能产生的问题。但是,很多争论恰恰是围绕“不可能不知道”展开的, 即使多数学者同意它不同于“知道”。只有著名学者 Shinn似乎认为这两个词语意思相同,他援引了英国在制定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所做建议从公约中删除这些词语的声明作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相比之下,多数学者认为两个词语含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明卖方过错的另一种选择方法,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三种观点都有道理,但我们认为这个词语有更多潜在的含义,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如果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再说,如果公约的起草者目的是表达一个含义,他们为什么要用两个不同的表达方式呢?很明显,这两个词语并不重复。
1、卖方的附随义务
卖方的附随义务非常重要。如果不存在这种义务,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去它的法律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历史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