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
(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六)查找或辨别人员;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
(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
(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
(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在根据本条拒绝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可否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及其性质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的概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该事项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项犯罪可能给予的任何处罚;
(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目的和相关性;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以及
(五)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说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
(一)关于任何被取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以及有关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人员的准确说明;
(四)执行本协定第十四条所需要的资料;
(五)关于被要求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
(七)关于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说明;
(八)询问证人的问题单;
(九)关于需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以及
(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盖章,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请求应在随后的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中央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和推迟执行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迅速执行请求,或者安排通过适当的主管机关执行。被请求方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协助请求而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并承担费用。
三、协助请求应按照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予以执行。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协助请求应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会影响该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起诉或诉讼,可推迟执行,或在与请求方中央机关磋商后,在认定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对请求方中央机关就执行请求的进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应。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不能提供或推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对请求及其内容,包括任何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该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无法保证保密或者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其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请求方同意在上述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应遵守这些条件。为此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条件进行协商。
三、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证据。
四、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
五、已经根据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内公开的资料或证据,不再受保密或本条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送达任何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在请求方的机关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协助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记录,被请求方可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确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满足这一要求。
第十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已公开的记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该方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资料的副本。被请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当请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时,被请求方应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请求方应说明所付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此目的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到请求方。
二、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被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到被请求方。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接收方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继续羁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权的除外;
(二)接收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完毕后或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
(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并且
(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或辨认请求中所指的人员或物品。为此目的,请求方应提供关于该人或物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以及有关资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同意其为了保护第三人对于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条件。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关被扣押物品的监管、特征与状态方面的情况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证明,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尽快归还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时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没收程序中的协助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处于另一方境内,并可能是可没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该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将此情况通知其主管机关,以便确定采取行动是否适当。上述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本国境内的法律作出决定,并通过其中央机关向前一方通报所采取的行动。
二、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其中可包括在等候进一步程序前为临时冻结、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所采取的行动。
三、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依其本国法律,处置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一方可将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关资料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情报交流
双方可根据请求,利用本协定,就刑事司法事宜进行磋商,包括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
第十九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起诉的人增在被请求方境内受过刑事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执行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根据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津贴或旅费;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四)笔译、口译及誉写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决定请求可予执行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中的条款或通过本国法律的条款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助或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在双方同意时进行磋商,以促进最有效地利用本协定。双方中央机关还可商定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二、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一切必要步骤后,应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然后以五年期限连续延期,除非任何一方在上述任一期限届满日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希望就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而进行磋商。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协定的终止自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协议可随时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分,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张业遂 马继贤
(签字) (签字)
认股权证及其在上市公司再融资中的应用
刘劲容/刘成伟
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
Tel: 65973232; website: www.globallawoffice.com.cn
第I部分 认股权证的基本知识
一 概述
二 认股权证的种类
三 认股权证的投资价值与风险
四 认股权证的基本要素
五 影响权证价格的主要因素
第II部分 国内市场的权证开发
一 海外权证市场的发展概况
二 我国权证开发的历史回顾及反思
三 现阶段权证开发的战略意义及可行性分析
四 国内市场权证开发的法律分析
第III部分 上市公司再融资中的权证应用
一 增发权证
二 配股权证
三 附设权证公司债
第IV部分 权证运作的模式选择及其结构分解
一 权证类别的选择
二 标的资产的限定
三 行使方式的选择
四 有效期的确定
五 发行定价的选择
六 会计处理
七 交易事项
八 未行使部分的处理
第I部分 认股权证的基本知识
一 概述
认股权证,又称“认股证”或“权证”,其英文名称为Warrant,故在香港又俗译“窝轮”。在证券市场上,Warrant是指一种具有到期日及行使价或其它执行条件的金融衍生工具。 而根据美交所(American Stock Exchange)的定义,Warrant是指一种以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或在权证协议里列明的一系列期间内分别以相应价格)购买或者出售标的资产(the underlying)的期权。
广义上,认股权证通常是指由发行人所发行的附有特定条件的一种有价证券。从法律角度分析,认股权证本质上为一权利契约,投资人于支付权利金购得权证后,有权于某一特定期间或期日,按约定的价格(行使价),认购或沽出一定数量的标的资产(如股票、股指、黄金、外汇或商品等)。权证的交易实属一种期权的买卖。与所有期权一样,权证持有人在支付权利金后获得的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行使与否由权证持有人自主决定;而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持有人按规定提出履约要求之时,负有提供履约的义务,不得拒绝。简言之,权证是一项权利:投资人可于约定的期间或到期日,以约定的价格(而不论该标的资产市价如何)认购或沽出权证的标的资产。
认股权证通常既可由上市公司也可由专门的投资银行发行,权证所代表的权利包括对标的资产的买进(看涨)和卖出(看跌)两种期权。因此有时所称的认股证是广义的(即包括认购证和认沽证两种),但更多的则是仅仅指认购证;而在香港则往往是指备兑认股证。为澄清一些称谓上的混乱,下文将首先对权证的种类加以介绍。
二 认股权证的种类
有关Warrant一词的中文称谓相当不一致,例如有认股权证、认购(售)权证或衍生认股权证等。实际上,这只是缘由不同的划分依据所致。理论上,单就权证标的物而论,凡有明确估价且在法律上为可融通物,如股票(单一股票或是一篮子股票或称类股)、股指、黄金、外汇或其它商品均可为之,此为广义的认股证。而狭义认股证,乃是将权证标的限于一“股”字,即指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为标的资产的认股证。除该广义狭义的一般区分之外,根据不同的标准或依据,还可对认股权证作其他不同分类,这主要有以下几种:
(1)美式认股证与欧式认股证
依行使时间的不同,认股证有美式(American Style)与欧式(European Style)之分。美式认股证,指权证持有人在到期日前,可以随时提出履约要求以买进或卖出约定数量的标的资产。而欧式认股证,则是指权证持有人只能于到期日当天,才可提出买进或卖出标的资产的履约要求。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欧式或美式认股证,权证持有人均可于到期日前在二级市场上向他人转让所持之权证,但是,过了到期日后,欧式或美式权证持有人都会丧失要求履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