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4 号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四日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好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地区的森林、绿地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地区(以下简称“四山”地区)进行的各类开发、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四山”地区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实行管制。
“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兼顾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
“四山”地区划分为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对各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分别实行严格管制、重点管制和一般管制。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制工作。
市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工作。
第五条 “四山”地区涉及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应当明确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管制要求。
第七条 “四山”地区的下列区域为禁建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森林公园的生态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其迁徙廊道;
(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森林密集区;
(八)城市组团隔离带;
(九)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禁止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四山”地区的下列区域为重点控建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及外围保护地带;
(二)风景名胜区的一般景区;
(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四)现有林地、绿地;
(五)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重点限制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四山”地区除禁建区和重点控建区以外的其他因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为一般控建区。
第十条 禁建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排危抢险;
(二)村民自用住宅建设;
(三)道路、铁路、码头、桥梁、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输气(油)管道、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及其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
(四)军事设施建设;
(五)重要的公益性项目建设;
(六)因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需要进行的建设。
法律、法规对特定区域的建设管制严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控建区内禁止下列开发建设活动:
(一)开山、采石、建坟;
(二)开矿(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除外);
(三)住宅类房地产开发;
(四)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五)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但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的旅游开发项目除外;
(六)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一般控建区内禁止进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现有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严重影响自然景观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逐步关闭、拆除或搬迁至区域外。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建设项目,其规模、体量和建筑风格必须严格控制。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村民自用住宅建设的用地标准和建设规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开发建设内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不符合的应当及时调整,未调整的不得作为开发建设的依据。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或调整涉及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开发建设内容的各类专项规划及其详细规划,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级规划;未批准详细规划或村级规划的地区不得批准任何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及其他法定审批手续。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一)禁建区内除排危抢险工程及村民自用住宅建设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重点控建区内建筑规模大于5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含排危抢险工程),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的管制工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级政府管辖的违法案件,及时移送市级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开发建设,以及毁林、占绿、破坏生态环境、风景名胜资源等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的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开发建设,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开发建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并恢复原状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的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并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撤消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立即停止实施,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由审批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调整或批准有关规划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
(三)不依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审批行为和开发建设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权查处的其他主管部门及时移交举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七章 奖 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山林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根据《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坚决维持和稳定国家、集体的山权、林权,保障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所辖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单位的林木,按林业“三定”有关规定,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凡侵占国家、集体、个人山林或抢砍盗伐林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林牧放在同等地位,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作为建设四化、改造山河、造福子孙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全面规划,加强领导,讲究实效,积极宣传,依靠群众,做好工作。
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扩大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六条 省、地、市和林区的县(区)、公社、林场、垦殖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指挥机构。在当地党、政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护林组织作用。坚决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认真贯彻护林法令,制订护林措施,制止乱砍滥伐,指挥扑救山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交流护林经验。
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林区的农牧场、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坚持群管群防,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制订乡规民约,划定护林责任区,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宣传林业政策法令;经常巡察林区;制止偷砍乱伐森林和乱捕乱猎野生动物资源;监督林区用火,劝止毁林开荒,及时汇报情况;并有权将破坏森林者扭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林区交界的地、市、县、社(场),要建立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以自防为主,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共同努力,搞好联防,确保森林资源不受毁坏。
第八条 坚持以法治林。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处理破坏森林的案件,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保卫林业生产建设。对于林区的公、检、法组织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充实。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县(市、区)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竹生产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如计划安排不足需追加采伐计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采伐的木竹,
一律以乱砍滥伐论处。
第十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农牧场、社队和其他单位采伐自有林木,必须由所在地方的县(市、区)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进行。
社员个人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允许自采自用;要出售,经大队批准,由当地林业部门代购代销。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技术规程,选择合理采伐方式,有利森林经营;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进行更新。不按规定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差的单位,当地林业部门应予监督检查,限期补救。
第十一条 全省木材(包括等外非规格材、板材、方料、木棍、杉梢、木制半成品)和毛、蒿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木竹。
第十二条 严禁非法贩运木竹,关闭木竹自由市场,执行国家牌价,不准进行议购议销。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小件木竹制成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集市出售,也可由供销部门购销。
第十三条 严禁判卖青山。凡未经当地政府批准,进入林区以采伐、收购、贩运木竹为业的外流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林业、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时予以清理、遣返。对其中违法乱纪者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垦种。已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挖笋,必须在有利于发展竹林的前提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禁止乱砍滥挖,严禁春分至谷雨期间挖笋。
第十五条 坚决执行计划采伐,严禁超砍、滥伐和偷砍、盗伐,山林权有争议的,在山林权属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乘机砍伐森林。对挑动山林纠纷的坏人,要严加惩处。
第十六条 防风林、护路、护岸林,水库周围、水土保持区域内的森林,科学实验林,城市和工业区周围的森林,名胜古迹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林,卫生保健林,母树林,以及稀有的珍贵林木等,除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外,一律禁止主伐。
第十七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采矿,或者其他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用,获准征用林地的单位,除了按照规定补偿损失外,必须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还森林经营单位,保留的林木,要付给森林经营单
位合理的价款。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十八条 严格加强林区用火管理。林业生产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设立了望哨、看山棚,值班、巡查、防范未然,保障森林安全。必须切实做到“六不烧”,即,未经护林指挥机构或护林小组批准的不烧;未开好防火线的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的不烧;无人看管的不烧
;风大不烧;久晴天旱不烧。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并要教育参与打火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社队集体和个人对所有的林木,应当积极防治病虫害。大面积发生毁灭性的病虫害时,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进行抢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林区社队、林站、国营林场、垦殖场,应当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应组织社员和林场职工,结合生产,调查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适时进行防治,做到治早治了。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贵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广大人民群众应当自觉地加以爱护。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各地需要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地、保护物
,应提出区划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不论是自然保护区,还是非保护区,凡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紫檀、银杉、楠、樟、珙■、水杉、铁杉、红豆杉、银杏、红椿、花榈木等,要加强保护,严禁砍伐。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华南虎、豹、梅花鹿、金猫、猕猴、短尾猴、水鹿、江猪、穿山甲、大鲵、大灵猫、獐、苏门羚、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天鹅、鸳鸯、长尾雉、白枕鹤、白鹇、锦鸡、大鸨、蟒蛇等,必须严加管护,不准猎捕。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森林后备资源的培育,对于中幼龄林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要本着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抚育为主,抚育、改造、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央、省制订的作业规程进行,严禁借以抚育间伐为名,单纯取材,擅自砍伐中幼龄林;否则,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三条 搞好封山育林。林区社队和林场、垦殖场等,对自己经营管护的山林,要作出规划,按照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和轮封,制订封山制度,树立禁牌,封山时,既要照顾社员烧柴和放牧的需要,又要严格封山制度。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补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做到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保护森林和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治林木主要病虫害方面成绩卓著的;
(五)积极发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努力提高木材利用率和采伐剩余物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制裁,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而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采伐管理规定,盗砍滥伐,或蓄意制造山林纠纷和砍伐中、幼龄林,毁林开荒,致使森林资源遭到损失的;
(三)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地方树木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而造成损失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占林地、林木,或者抢砍林木、哄抢木竹、经济林果实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木竹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执行任务的;
(七)不论单位和个人,在木竹产运销中,抢购套购,买空卖空,抬高价格,强运偷运,贪污受贿,伪造或倒卖木竹放行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视林业政策法令,不按规章制度办事,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者,应从严惩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森工企业经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经济责任制,防止木竹霉烂变质或冲失;否则,因失职而造成木竹严重损失的必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