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省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省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省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地区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
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提交。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各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以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对象,通过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实现案结事了、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纠纷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制度、信息报送制度,探索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衔接制度。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争议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处理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市、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配合上述机关、机构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督查部门应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