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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9:25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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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运输部


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库区从事港口滚装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滚装经营”,是指在港口区域为滚装船舶靠泊,滚装车辆进出、停靠、上下船,乘客等候、上下滚装船舶提供设施设备和服务的活动。

(二)“滚装船舶”,是指载货汽车滚装船舶、轿车及客车滚装船舶和商品车滚装船舶。

(三)“港口滚装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从事港口滚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港口滚装设施设备”,是指滚装码头、停车场、候船场所等设施和地磅、安全检测仪等设备。

(五)“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特性,在水路运输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的货物。

第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滚装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授权,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三峡库区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滚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滚装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滚装码头生产经营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滚装码头选址应当远离石油化工及其它危险货物码头,有利于车辆和旅客的疏散,在波浪、水流对船舶影响小的水域。

(二)滚装码头应建有固定式斜坡道,配备车辆和乘客上下船设施设备,与进出港船舶和有关部门保持有效联系的通讯设备。

(三)滚装码头应配备车辆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车辆测重设备。其中,从事轿车、客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应配备采用数字化辐射成像技术的小型车辆安检系统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从事载货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应配备采用数字化辐射成像技术的大型车辆安检系统和车辆测重设备。

专用于载货柴油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专用于旅客及轿车、客车等轻型车辆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车辆测重设备。专用于商品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车辆测重设备、车辆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

(四)滚装码头经营人应建有专用停车场,停车场的规模应满足滚装车辆查验和候船的需求,停车场四周应设有围栏,分设进、出口和应急疏散口,且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

(五)滚装码头、停车场地面应硬质、防滑,设有明显的交通通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应采用高杆照明和高效型照明器,并应采用弥散光照明。

(六)应建有乘客候船场所,用于旅客运输的滚装码头应建有客运站。

(七)停车场、候船场所应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摆放有序,并应安装监控装置。

第十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港口滚装固定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港口滚装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滚装经营,应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滚装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滚装经营种类,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十三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预案应当报送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滚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和有关重大安全信息,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主动向滚装车辆驾驶员和货主宣传港口滚装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滚装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并妥善保存登记记录。车辆驾驶员应当据实填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十九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载货滚装车辆进行称重和尺寸丈量,按《车辆装载货物、重量、尺寸情况登记表》的要求如实做好记录,并分别由过磅员和丈量员签字确认、存档保存。

对称重重量超过船舶承载能力或无称重记录的车辆,未经减载合格或称重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设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滚装车辆和旅客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如实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由安全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妥善保存。

对经检查发现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或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未经整改前不得安排上船。同时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将装载危险货物车辆信息通报其他相关港口经营人。

对经检查发现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故障未排除前不得安排上船。

对经检查发现滚装车辆所载货物绑扎不牢固,未按要求绑扎牢固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一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在滚装船舶系泊牢固、船舶跳板与码头接应稳固、平顺的情况下安排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车辆、旅客上下船实行分流管理。

上船时,应先车后客。上客之前应完成车辆装载作业,关闭汽车发动机。

下船时,应先客后车。旅客全部离船后,方可发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提交拟配载车辆清单及称重记录,并配合滚装船舶经营人指挥车辆上下船。

第二十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在滚装船舶开航前与滚装船舶经营人确认本航次乘客人数和车辆数,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滚装车辆司乘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港口滚装安全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滚装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应当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港口滚装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港口滚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港口滚装违规车辆、港口滚装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等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滚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告或举报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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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七届1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原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福彩公益金”)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珠海市发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留成或返拨我市使用,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管理和使用福彩公益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福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福彩公益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为福彩公益金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福彩公益金的分配和使用实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集体研究、审查批准的制度。

市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民政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残联、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单位组成。市评委会会议由评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承办福彩公益金分配使用的具体工作及资助项目具体事宜。

第六条 每年9月底前,市评委会办公室会同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市民政局、市残联,研究资助项目工作重点并预测下一年度福彩公益金收支情况。市评委会办公室编制下一年度市级福彩公益金收支计划。

第七条 福彩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按规定比例下拨的福彩公益金;

(二)福彩公益金利息收入;

(三)“即开型”彩票弃奖收入。

第八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按年度福彩公益金收支计划编制福彩公益金年度资助项目预算,报市评委会审定,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九条 福彩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福彩公益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市评委会办公室编制的福彩公益金年度收支计划,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专款专用,不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于每月20日前将广东省财政厅按比例拨给我市的福彩公益金开具《珠海市一般专用缴款书》,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条 每年在市级留用的福彩公益金中计提20%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计提20%基本医疗救助金,专项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十三条 福彩公益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必须秉承“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宗旨。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建设、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殡葬、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口扶持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列支;

(五)资助灾区的灾民衣、食、住、医及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救灾物资运输,减灾救灾宣传教育;

(六)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福彩公益金的10%之内;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五条 福彩公益金资助建设的设施,应当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变更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等资助项目标识的通知》(民办函〔2008〕213号)的要求,在显著位置建立永久性标识。福彩公益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中国福利彩票资助”字样。

第十六条 福彩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社会公益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福彩公益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福彩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属于建设类的项目,受资助单位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后,必须向市评委会办公室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八条 福彩公益金资助建设和购置的物资、设备、器材等财产,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福彩公益金申请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拟申请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资助项目进行初审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

市直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申请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福彩公益金项目呈报表;

(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模和功能、社会效益预测、主要资金的落实情况及工程进度计划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活动)批准文件;

(五)基建工程需有当地发改部门的立项批文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

(六)需征地的项目,要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书;

(七)当地民政部门对项目的实际考察报告;

(八)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拟申请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报市残联进行初审,市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拟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的项目,由市民政局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福彩公益金资助的每一个项目都应建立档案,作为永久性资料保存。档案应按管理标准立卷。档案资料除上述申报材料及附件外,还应包括:

(一)受资助的正式批文;

(二)拨款情况记录;

(三)项目竣工后的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的决算报告,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四)建筑工程的外形图片;

(五)福彩公益金资助的永久性标志图片。

第四章 福彩公益金评审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受理市、区民政部门及各有关单位申请资助项目后,对申请资助项目按规定审查,提出资助建议,并对项目进行考察,对符合福彩公益金资助范围的项目,编制资助项目预算方案并在召开市福彩公益金评审会议5个工作日前,送达市评委会所有成员。

第二十五条 市评委会对申请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审议,并形成评审意见。评审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

第二十六条 市评委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项目评审会议,特殊情况可由主任或副主任提议临时召开。半数以上评委委员到会形成的评审意见即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特殊或紧急资助项目,且资助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可采取以阅代议方式处理,即由主任、副主任、成员传阅审定。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规定的福彩公益金资助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福彩公益金资助项目,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其他项目按轻重缓急情况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确定由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按预算请求拨款时,需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请,市评委会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由市财政局核拨,其中:

(一)市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申请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申请单位;

(二)区属单位申请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拨至申请单位所属的区财政局。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的资助项目拨款,由市财政局按市评委会会议纪要直接拨付给市残联。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时拨付福彩公益金到用款单位。资助数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项目单位按规定需到位的配套资金尚未到位时不予拨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受资助项目实行跟踪监督。市评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福彩公益金使用情况定期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福彩公益金的,可缓拨、停拨福彩公益金,情形严重者可取消其受资助资格,并对已拨资金予以追回。对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福彩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福彩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市评委会。具体包括:

(一)项目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助使用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市评委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立福彩公益金收入使用情况定期公示制度。市财政局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福彩公益金收支及结余详细情况报市评委会。市评委会办公室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福彩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详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福彩公益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市评委会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计和绩效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2004年3月9日印发的《珠海市社会福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珠民〔2004〕2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依据为世界银行有关规定、财政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有关文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等制度。
第三条 国家项目办对提取的世界银行贷款,按提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拨付给各项目省,并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政策。
第四条 本项目的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类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国家项目办设立财务会计组。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成立财务会计组,财务会计组设在财政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财务会计组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能。
第六条 国家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
1.负责办理世界银行贷款的提款报账和招标采购物资结算工作;
2.负责检查、监督地方各级项目办的财务管理和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
3.负责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审核、汇总财务会计报表;
4.负责统计、分析、反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5.负责国外培训和考察费、本级项目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6.负责组织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7.负责办理项目管理中财务方面的其它工作;
8.参与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编报工作;
9.参与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工作;
10.协助财政部有关司局做好世界银行贷款的偿还工作;
第七条 省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
1.负责办理提款报账和项目资金的拨付;
2.负责安排省级配套资金,检查和监督下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3.负责有偿资金的债务落实、回收和还款;
4.负责国内外培训和考察费、本级项目前期费、管理费的具体审核、管理;
5.负责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审核汇总;
6.具体负责地方各级项目办财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7.负责对省以下项目办财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8.负责项目前期工作费、管理费提取、上交、分配的管理;
9.办理项目管理中财务方面的其它工作;
10.参与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编报工作;
11.参与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地(市)以下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财务会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办事,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人员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确因某种原因调动或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没有办清移交手续前,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章 配套资金筹措和拨付
第十一条 本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财政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和群众投劳折资组成。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由年初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群众自筹资金包括:项目区群众自筹的现金、以物折资。群众自筹资金由村委会负责上缴乡(镇)财政所。
第十四条 群众以物折资由乡(镇)财政所、项目办负责核算。项目施工单位根据群众交付材料的质量,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以物折资金额,填写以物折资折算单。乡(镇)财政所、项目办核实后入账。
第十五条 群众投劳折资由乡(镇)财政所负责核算。工程项目完成后,由负责提供劳务的行政村,填写劳务折资结算单,经乡财政所和项目办审核确认后入账。投劳折资的单价应根据世界银行核定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六条 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顺序:先使用群众自筹资金和劳务,后使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是先县(市)财政配套资金,再地(市)财政配套资金,后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 地方配套资金的拨付程序:
1.省项目办财务会计组根据批复的年度计划,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以文件形式下达,并通知项目地(市)办理有偿资金借款手续。
2.地(市)项目办财务会计组根据批复的年度计划,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和上级资金以文件形式下达,并通知项目县(市)办理有偿资金借款手续。
3.县(市)项目办财务会计组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或收到上级拨借的资金后,按照项目计划,工程项目和施工进度或验收文件拨借到项目建设单位或乡(镇)财政所。
4.乡(镇)财政所按照工程项目计划,施工进度或验收单拨借给项目建设单位。

第四章 世界银行资金的支付与偿还
第十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按照世界银行支付指南,由国家项目办财务会计组通过偿还支付、直接支付、特别承诺支付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报账资金应由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本项目各类资金的使用顺序:根据世界银行确认的支付比例,凡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的报账工程,必须先支付地方配套资金,后支付世界银行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同时支付(限货物合同等)。
第二十一条 本项目资金的有偿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转借,层层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财政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否则不能拨付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项目世界银行贷款的50%由中央财政偿还,50%由各省偿还。地方还款部分,按借款合同,自借款使用年份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偿还25%,到第七年全部还清。资金的年占用费率为1.2%,与本金一并偿还。省财政部门应按时做好还款计划,在每年6月30日和11月30日分两次将人民币资金汇入国家开发办的回收专户。对逾期未还的,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五章 项目前期工作费和项目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以下简称前期费)由各省按项目财政投资总额(含世界银行贷款)的2%提取,其中1.8%留地方项目办,0.2%上交国家项目办;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安徽、河北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2%提取,河南、江苏、山东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1.4%提取。各省管理费中的15%上交国家项目办。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各省必须在每年一季度内向国家项目办及时、足额上缴前期费和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前期费与管理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总量控制,分年提取,统筹安排。前期费与管理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国家项目办外,其余部分在省、市、县、乡中进行分配,市、县、乡不得再重复提取。
第二十五条 前期费是指用于该项目实施之日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前期费一次性核定,按项目省财政总投资分年度提取,分年核销并摊入项目成本。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将结余资金全部转作管理费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费的开支范围
1.勘察设计费;
2.培训费;
3.资料印刷和翻译费;
4.设备购置费;
5.会议费;
6.差旅费;
7.邮电费;
8.临时人员补助费;
9.咨询费;
10.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本项目准备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费是指该项目实施之日后发生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开支范围:
1.办公费;
2.差旅费;
3.会议费;
4.邮电通讯费;
5.资料印刷和翻译费;
6.车辆燃料和维修费;
7.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
8.外事接待费;
9.银行手续费;
10.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项目管理工作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前期费和管理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用管理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设立卡片,单独核算,编制清单,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使用的土地、机耕路、桥梁、涵洞、闸、泵站、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以及与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固定资产计价,按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方式分别规定。
1.新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建的实际成本价格计价,在固定资产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建设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应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2.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3.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4.项目单位在原有的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价值。
5.项目单位建设的公路、桥、涵、闸、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等,按照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计价。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间接管理费等计价。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设备安装工程按其所安装的设备的原价、安装工程费、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间接管理费等计价。
8.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项目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也不设置折旧科目。
9.在登记总账、明细账的同时应有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10.购置列入国家规定专控商品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专控商品报批手续。
11.应定期不定期的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实地盘存和保管人员管理的),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等,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

第七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或超过1年的一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应收应付款等。
第三十三条 货币资金内容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两部分。银行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第三十四条 现金是具有现实购买力或清偿债务的法定货币,是流动性最强的货币资金,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管理:
1.严格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用途使用现金;
2.现金的结算范围:个人劳务报酬;出差人员的差旅费;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其它零星开支;
3.库存现金的管理。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开户行应根据实际需要,核定项目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须的现金限额,边远地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但限定时间不得超过15天;
4.实行账钱分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总账,只能负责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现金日记账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5.现金收支业务必须根据合法凭证办理,收付现金后,要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戳记,并当天入账,不得以借据抵现金入账。
第三十五条 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
1.项目单位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银行开设账户及办理有关业务;
2.严格银行支票的管理,建立登记制度。项目单位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遗失支票,应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向银行办理挂失;
3.及时核对银行存款。项目单位及财政部门应根据银行对账单按月逐笔核对银行日记账记录,月份终了,如果两者余额不等,应查明原因,调节“未达账项”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最好由出纳或管理现金及银行存款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编制)。有外币业务的项目单位,应分别以人民币和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六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对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要做到严格控制、及时结算。
1.严格控制各种应收及预付款的金额;
2.定期与对方核对,保证双方账目一致,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组织人员做好结算和催收工作;
3.会计部门要依据有关凭证记账,确保应收及预付账款都已入账,并按合同或其它规定,按单位名称设置明细账,详细记载,进行核算;
4.要加强应收及预付款的管理,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章 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要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会计电算化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需经与手工核算并行操作6个月以上,以验证所用的会计软件能否满足并实现财务管理的需要及目标。
第三十九条 在并行记账期间,各项目单位提供手工记账和计算机记账两种报表及所需要的各项数据。
第四十条 电算化管理的任务:
1.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电算化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2.项目办财务组负责输入、审核、备份核算数据,审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完整性;编制、汇总、分析会计及财务报表,按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数据软盘、程序软盘、账表、凭证等各种资料;
3.国家项目办统一组织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更新会计人员的知识,提高会计工作的质量和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会计电算化的需要。

第九章 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均有权调阅本级或下级项目单位有关贷款项目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停止使用甚至收回贷款。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必须对项目实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中查出的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世界银行财务管理指南和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涉及款项和财务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2人或2人以上分工协作,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负责解释、修订、补充。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