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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3:4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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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3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标准为:
(一)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燃煤或其他清洁能源方式集中供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廉租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5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自供暖的,每户每年按3吨标准煤救助冬炭费。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对于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申请。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申请享受下一取暖年度冬季取暖救助的本市城乡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三老人员证明)等复印件;
3.采取集中供暖的,需出具供热单位签章的供热缴费通知单;采取自供暖的,需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对于租房居住的城乡困难家庭,需出具租赁房屋合同(协议)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人冬季取暖救助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后,指导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造册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放。凡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于11月20日前核拨责任供热单位(企业)。凡采取自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或实物)于10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五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所需资金,区(县)财政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市级财政按上年度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际发生额的20%安排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初预算。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市级筹措的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支出数额较大的区(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对冬季取暖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冬季取暖缴费情况或采取欺骗、虚报等手段骗取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中有关冬季取暖救助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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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

任全辉
【内容提要】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但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也存在制度缺乏刚性、程序不规范、协议履行缺乏保障、监督不到位等问题,需要在重视立法、控制适用条件、把握原则、规范程序、加强违约救济、强化监督制约等方面努力,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 完善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矛盾增多并以诉讼的方式进入检察环节,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化解矛盾,消除冲突。在刑事和解这项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尤其要重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刑事和解合法合理合情,既要维护被害人利益,也要保障犯罪人权益,还要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一、刑事和解的社会和法律效益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从2008年开始偿试开展刑事和解制度,截止目前共受理刑事和解案件16件,成功和解8件。分析这些案件可以发现,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效益。
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和谐
肃北县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8名犯罪嫌疑人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赔偿和履行赔礼道歉、承诺不再加害等相关义务的案件达100%。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司法表示满意。共有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当面感谢4次,收到感谢锦旗1幅。如在办理鲁某涉嫌盗窃罪过程中,鲁某作为一名外来打工的人员,因一时贪念盗窃了同事的几千元现金儿部分金银手饰。由于是同事之间发生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受害人也有调解的意愿。为此,我院适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犯罪嫌疑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我院依法提同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从轻判决,现已释放。
  (二)加害人认罪悔过,增强了守法意识
肃北县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当事人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使相互得到谅解。面对被害人的原宥、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敌视,自愿承担责任,接受惩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且和解过程合法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从理的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对部分涉及被害人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借鉴轻刑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根据和解情况作出从轻处理,拓展了刑事和解的工作外延。如在办理王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过程中,我院通过工作促成了8名交害司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作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并对王某承诺赔偿被害方4万元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此案得到处理后,8名个体运输司机抬着一块写有 “秉公执法,彰显正义,服务群众,排忧解难”的牌匾送到公诉科,对我院在办案中秉公执法,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挽回了4万元经济损失表示感谢。
  (三)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我院在办理刑事和解工作中除了和解权利告知、意愿转达等基础工作外,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检察同步监督。对于召集当事人及其亲属、制作和解笔录、召开现场调解会等具体工作均由我院主持开展,必要时邀请公安和法院的有关人员参加;对于成功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节省了更多司法资源。并对和解协议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对督促和解内容执行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没有一件出现当事人上访、申诉,也没有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情形。
(四)体现宽严相济,强化检察监督权威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实现了对司法权的合理限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就加害人而言,和解后的从宽处罚,降低了国家公权力惩罚引起的敌意,有利于唤醒其良知,及时回归社会。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强化检察监督权威,增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如肃北县检察院在开展3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对于部分群众认为“撞死人只要花钱就不被处理”的误解,该院结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认真解释,教育广大村民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并对缓刑的适用、酒后驾车、交通逃逸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普法宣传,得到了群众的好评。
二、刑事和解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归结起来,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以下内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办案程序、期限和效力等,《意见》的发布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提供了范例。但在工作中,仍存在实践障碍: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刚性。刑事和解制度尚未获得立法确认,“两高”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威严。
  2、刑事和解的范围过宽。一般地讲,刑事和解案件,应当是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实践中,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经过刑事和解减轻判处,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本身就是犯罪的肇事方,对犯罪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是因为受伤较重作为被害人,仍然不思己过,提出过分要求再次伤害对方,对此不加分析和解,显然有损法律公平正义的特质。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保障。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正常处理程序是,犯罪人在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然而,单一的民事判决执行都是老大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可以理解为,刑事和解是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妥协。面对犯罪人“赔钱免罚”的要挟,希望寻求司法保护的被害人,在没有被害救助制度的司法机关无奈躲闪的目光下,只得违心接受“和解”,在金钱和尊严的二难选择中受到“二次伤害”。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就要及时结案。但有的和解协议难以即时履行,双方又表示认可。如果刑事方面的决定作出后,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就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维权。遭遇这样的情形,刑事和解的意义就丧失殆尽。
  4、刑事和解的监督不到位。刑事和解案件双方都希望从中得到较大利益,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双方公关目标。由于缺乏制度规范和程序保障,和解的内容和过程不透明,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以案谋私将难以监督。
  三、刑事和解的检察完善途径
  (一)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进程
  刑事和解制度既然得到肯定并最终要经由司法程序结案,对和解的过程,不能因为怕麻烦、怕引起涉法上访而交由当事人或者其它组织去任意和解。应当修改法律、作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确保公正效益,促进社会和谐。
  (二)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内。从法定刑上看,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从证据上看,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罪名上看,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案件,以及自诉转公诉类案件;从犯罪形态上看,应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精神病人、无再犯罪能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二是双方必须自愿和解,特别是被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认罪悔罪,否则不能和解;四是被害人的赔偿、道歉必须让加害人满意,双方对司法的从宽处理明示接受;五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注意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四大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和解动议由加害人或被害人提起,双方合意选择,自主决定。任何一方或居中主持机关不得强迫和解。未达成和解不得作为从重情节。(2)德法并重原则。刑事和解应当符合道德规范、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严格在法律范围内和解,不得假宽严相济之名行违法滥权之实。必须符合道德规范,不得以损害公序良俗为代价强制和解。(3)公平正义原则。“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刑事和解当然要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前提下,也不排除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也就是说,当事人经济状况、宽容度、及时了结诉讼的意志强度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难免有差异,但只要是自愿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就是可行的。(4)效率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少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就是说,要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以最少的人力物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稳定和谐。
  (四)认真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
  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刑事和解办案规程,保证刑事和解的审查、提出、和解、结案、监督等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规范,体现效率和效益。刑事和解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刑事和解提出。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人民法院审判、监狱监所执行的任何环节,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提出。(2)刑事和解的审查和受理。公安侦查和审查逮捕期间,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受理;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期间,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受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案检察官在阅卷基础上,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中,查清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提取和解申请书、同意和解意见书。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是否主持和解。(3)刑事和解的准备。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和解的案件,由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分别会见加害方、被害方,讲清对方和解意愿、条件,说明和解的步骤、方法、后果,通知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需要准备的赔偿金和赔偿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4)主持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中立主持下,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认同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律师、亲友团参加和解,通过沟通交流,就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取得被害人同意延期履行。(5)刑事和解结案。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终止诉讼。不执行刑罚的刑事和解加害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由检察机关定期回访考察,预防再犯罪。
  (五)切实加强刑事和解的违约救济
刑事和解协议同其他民事协议一样,存在不确定性、反复性。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违约行为给予救济。对于反悔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义务;(2)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处罚、减轻处罚而故意欺诈和解,事后反悔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依法处理;(3)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假意和解,赔偿到手后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原和解协议;(4)加害人或被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背自愿和解的,查明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相关决定,重新处理。反思保护被害人不力问题,我国司法应当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那些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从加害人那里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济,抚平其创痛。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已经2003年8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 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 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 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 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 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 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 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

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 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 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 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 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 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将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