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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6:03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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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1月4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9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灌区、水库、蓄滞洪区、渠道、堤坝、供水站、输排水管路、闸涵、闸桥、泵站、水电站、机井、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管辖水利工程的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乡(镇)、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可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第五条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蓄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者水库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已确权划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确定;未确权划界渠道,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

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八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十二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者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整治、城乡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围垦和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者扩大排污口。

第十五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河道、水库、堤防、灌区、闸坝、供水站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管理运行经费来源。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二十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防汛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垦植、放牧、铲草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渠内种植阻水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及设置有碍安全的建筑物、障碍物及导流、挑流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对水利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挖砂、取土,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拦截或者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水利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打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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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
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一、《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3年9月3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股票集中托管方案实施细则
深圳交易所 深圳登记公司


前言
为保证股票集中托管方案的顺利实施,经“方案实施小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特区证券公司、中行证券部、市国投证券部组成〉讨论,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部分 股票集中托管程序
第一条 每一托管商(证券商)必须在登记公司开立托管户口,以交易所安排的证券商代码作为托管商户口的总帐号。托管户股票与自营户股票严格分开。
第二条 投资者以现有的股东代码卡号码作为在证券商处开立的托管户帐号。
第三条 客户若要买进股票,必须在深圳市任一家或几家证券商处开设托管户口。买进的股票将不再以实物股票交割。
第四条 客户若要卖出股票,须先将股票托管,托管在哪一家证券商不限,但在何处托管,必须在何处委托卖出。
第五条 客户托管股票时,须填写“股票托管申请书”。其内容有:姓名、代码、股种、股数、已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未过户标准手股票张数、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合计数。并出示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
第六条 未过户的股票,要连同买进报告书及过户费一并交给托管商。托管商收到客户(代管户)的实物股票后,专人核查、清点,确认无误后,填写一份“股票托管收据”交给客户。经登记公司确认后凭此收据领取“股票存折”。
第七条 托管商收到股票后,在背面的空白转让栏内盖上“股票托管专用章”(此章由登记公司统一监制和提供。其内容包括:托管商名称代码及“股票托管专用章”字样)。
第八条 证券登记公司为各家托管商免费提供股票托管专用袋,托管商应将盖章后的股票按已过户和未过户分开,未过户股票必须与对应的“买进报告书”用曲别针夹好,同一股东的股票装入一个袋,并按袋面要求填写上市公司编号、当日托管序号、股东姓名、代码、标准手股票张数
、非标准手股票张数和合计数等。股票较多需要多个袋时,应用绳捆扎,以便清点户数。
第九条 托管商按股票种类分开打印“股票交接清单”(清单格式与内容各个托管商应相同),于次日上午11点前将股票及交接清单送至登记公司签收。清单顺序和股票袋排列须按当日托管序号对应一致。
第十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交来的实物股票和交接清单后,分两个环节来确认托管股份:
1.点收股票张数、股数及托管户数;
2.股票逐张审核过户,确认托管股票并开出确认凭证一《股票托管确认书》。其内容包括:总股份、确认股数、不确认股数及原因。
登记公司在签收股票后十天内对托管股票作出确认,并对不予接受托管的股票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托管商收到登记公司的股票托管确认书后,打印股票存折,托管人用托管股票收据领取股票存折,至此,托管的股票方可参加交易。
第十二条 股票存折的格式,由证券登记公司统一设计,股票存折的流水号由各证券商编制。封面由证券商自行设计,以保持各家证券商特色。
第十三条 客户如将股份存折遗失,可立即凭本人身份证、代码卡向发出股票存折的证券商申报挂失,没有身份证和代码卡的,持户口簿或公安局证明也可申报挂失。一星期后,托管商向客户补发新的股票存折。挂失收费10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在每只股票开始托管后,登记公司免收保管费,并对其需要过户的股票减半收取过户费(每张股票收1元)。

第二部分 集中托管后的交易交收及过户
第十五条 在实行集中托管交易的前一日,登记公司须将各托管商的托管余额报送交易所。
第十六条 客户在委托卖出时,托管商柜台应先查核该客户是否有足够的托管股票。从采用集中托管交易之日起,买卖已经托管的某只股票时,一律凭身份证和股票存折办理委托,同时停止该只股票实物委托买卖。启用股票存折后,股东代码卡应由股东妥为保存,以备将来回收。
第十七条 每一交易日,托管商在交易所达成的托管股票的成交情况,托管商买进股票数目,卖出股票数目及买卖净额,将由交易所于当日下午5:00前传送登记公司。
第十八条 各家证券商须将每交易日的客户(分户口)明细过户表,用软盘于T+1中午11:00之前送至登记公司。登记公司按股票种类与交易所送来数据核对,若正确则打印一份买卖净额清单与托管商核签。
第十九条 一旦发现托管商资料与交易所资料不一致时,则登记公司的日常业务以交易所资料为准来处理,并将有误信息尽快反馈给相应托管商,督促其作妥善的复核工作。由此而对交收划帐在时间及其它方面造成的后果,由相关的托管商负责。若属交易所有误,则交易所应及时通知
登记公司。
第二十条 如果有一家或几家托管商没有准时送交资料,则当日各家托管商的股票余额以交易所资料为准。登记公司将视情况对当事的托管商作相应的处罚(处罚条例另订)。并可建议交易所暂停当事托管商交易。
第二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到托管商所送软盘,打印清单与对应托管商核对签收后,分托管商逐日打印过户情况一览表,一式二份,一份送托管商,一份存档(只打印股份变更资料,新增按变更股份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托管商在T+2日收到过户情况一览表后,即可与客户进行二级交收。
第二十三条 如因失误发生客户卖空情况,托管商应按照交易所规则,采取措施将股票补回或售出,以保证在T+1传到登记公司的客户(分户口)的过户登记明细表,登记公司都能逐笔过户。
第二十四条 托管商报送的每一交易日的过户登记软盘资料,登记公司将作为过户登记的依据。如此资料有误,其责任由托管商负责,如过户登记时处理失误,其责任由登记公司负责。

第三部分 股票的转托管
第二十五条 客户如要将已在一托管商处托管的股票转到另一托管商处,凭转入方托管商的接受入户通知到转出方托管商处,由转出方托管商填写一份“股票转托管表”,并转至登记公司核实后,将转出股票从转出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中减掉,加在转入方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上,并
在“股票转托管表”上盖章,交由转出方托管商和转入方托管商作为股分收付的记帐凭证。
第二十六条 “转托管表”一式四联。转出方托管商,转入方托管商,客户及登记公司各一联。
第二十七条 转出方托管商每办理一笔转托业务向客户收30元的手续费,留成20元,交登记公司10元。
第二十八条 转出方托管商开出“转托管表”通过登记公司转帐至转入方托管商,时间为一周。

第四部分 分红派息
第二十九条 分红派息以截止过户日登记公司记录的股份余额为准。
第三十条 现金股息:登记公司将现金股息直接划入股东办理代码卡时填写的银行帐户。
第三十一条 红股和配股
在托管户的股东,其红股及配股将记入托管商户口及分户口(股票存折)。配股的认购或转让均通过股票存折进行。
第三十二条 继续持有实物股票的股东,其红股打印股票,配股打印配股证,该等股东到登记公司领取红股股票和配股证。

第五部分 股票提取
第三十三条 客户如要提取实物股票,须透过其托管商向登记公司报送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登记公司将提取之股票数目从客户的分户口中转入直接户口,并打出一张非标准股票交托管商,由该托管商向客户发放。
第三十五条 提取实物股票的投资者,要向登记公司交纳股票面额5%的费用,最低额为10元。由托管商代收后与登记公司对半分成。
第三十六条 从报送领取实物股票申请表,到领取股票时间为一周。

第六部分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方案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