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关于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4:55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关于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关于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教育厅(局、委),相关职业院校,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交”战略,促进职业教育与职业资格的有机衔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技术技能人力资源开发,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现就在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制度(以下简称“双证书”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为宗旨,以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与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相结合为抓手,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完善职业资格制度,不断提升职业院校学生的职业素养和实践能力,为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提升质量。强化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需求导向,以提高学生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为核心,遵循人才培养规律,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坚持改革创新,增强活力。以职业资格为引领,以推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为重点,努力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
  坚持统一部署,试点先行。注重统筹规划,强化“双证书”制度体系设计,在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和专业(职业)择优试点,示范引领,稳步推进。
  (三)总体目标和实施步骤。
  到2020年,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教学标准与国家职业标准联动机制更加健全,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相互衔接更加紧密,交通运输应用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质量和数量基本满足行业发展需要。
  ——启动阶段。2013年,制定推进“双证书”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
  ——试点阶段。2014-2016年,在部分有条件的职业院校的汽车技术类、路桥工程类等交通运输专业开展“双证书”试点工作。
  ——推进阶段。2017-2020年,在试点阶段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在职业院校的交通运输管理类、交通工程机械类等其他交通运输专业推行“双证书”制度。
  二、以职业能力为基础,建立健全职业标准评价体系
  (一)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体系。
  以《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修订工作为契机,以交通运输行业不同职业的岗位胜任能力为基础,加大交通运输行业国家职业标准的开发力度。根据行业发展实际不断修订已有国家职业标准,为“双证书”制度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完善和创新职业资格评价体系。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要求,结合行业职业教育特点和实际情况,研究建立国家职业标准与专业教学标准、鉴定机构和职业院校、考评人员和专业教师、职业考评和教学考试相结合的职业资格评价体系,实现职业教育与职业资格的有效衔接。
  三、以职业资格为引领,不断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一)完善专业课程体系。
  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按照专业教学标准与职业标准相互衔接的要求,优化设置,动态调整,构建对接紧密、特色鲜明、内容先进的专业课程体系。
  (二)加强教学团队建设。
  加强专兼结合的“双师型”教学团队建设,培养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聘请企业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作为兼职教师。鼓励教师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三)改善实习实训条件。
  建设体现工作实境,集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实训基地。加强校企合作,鼓励院校与鉴定机构紧密结合,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四)创新教学管理模式。
  推广完善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建立灵活、开放的学籍管理制度,拓展应用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渠道。完善课堂教学和实训教学评估制度,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四、以质量评价为核心,积极推进“双证书”制度组织实施
  (一)制订专业质量评价标准和流程。
  以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师资力量和实训条件为重点,建立与职业资格等级相应的专业质量评价标准,制定评价程序,建立健全质量监控和保障体系。
  (二)实施以质量评价为基础的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制度。
  经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评价的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质量优良的,学生毕业取得学历证书,同时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质量较好的,根据专业的实际情况,学生毕业取得学历证书后,需另加试相应职业资格考试内容,考试合格后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实施职业技能人才免试招生和教学管理制度。
  已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职在岗人员,经报名、审核后,可由职业院校免试录取。其中,申请免试录取高等职业学校的,应符合《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关职业院校应对此类学生实施“学分制、模块化”教学。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内容的相关课程可以免修免考,计算学分。
  (四)推进职业技能竞赛与职业资格衔接。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学生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交通运输部和教育部负责宏观指导,统筹推进“双证书”制度的实施;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密切协调配合,加强对本地区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双证书”制度实施的指导,加大对职业院校交通运输类专业建设支持力度,保障“双证书”制度的实施;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双证书”制度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强化基础保障。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稳步推进在职业院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加强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队伍建设,为“双证书”制度实施提供基础保障。
  (三)加大宣传力度。
  各职业院校要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帮助学生了解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和当前的就业形势,做好职业生涯规划,提高学生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交通运输部 教育部
2013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

王胜宇


  2004 年3 月14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 第22 条规定,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这样, 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已经由一项民事权利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的实施法”, 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紧密联系, 决定了刑事诉讼在担当着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的同时, 肩负着守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国家强制力必须限制乃至剥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其中也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因此,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强制力的适用与被追诉人的财产保障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 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以实现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命题之一, 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基础命题。本文拟就我国刑诉中财产研究的现状及其缺陷和完善略陈己见, 以期抛砖引玉。

  一、理论界对刑诉中财产权保护研究的现状
  关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理论界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并取得了不少的成果,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 有关研究偏重于构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的理论和制度体系, 对于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 防止错误羁押、超期羁押, 刑讯逼供等问题探讨的较多, 但对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却重视不够, 不仅少有论著涉及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保障问题, 仅有的少数研究也不系统。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被追诉人人身权的保障与法治国家仍存在较大差距, 同时在实践中侵犯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 加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保障才是当前研究的重点; 另一方面, 长期以来我国把私有财产作为资本主义的标签来看待, 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色彩, 在宪法中并没有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也仅将其规定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这就使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缺乏程序保障的问题难以进入理论视野, 因而也无法被正视。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缺陷

  (一) 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搜查、扣押、冻结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只涉及人身自由权, 并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对限制甚至处分被追诉人财产权的搜查、扣押、冻结行为却很少从程序上控制, 主要表现在: 首先, 对物的搜查、扣押及对存款、汇款缺乏中立的审批程序, 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 其次, 搜查、扣押的范围比较宽泛, 只要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或地方”, 都可以进行搜查缺乏比例原则的约束; 最后, 扣押的理由过于模糊, 不具有操作性, 由侦查人员自己认定“是否与案件有关”, 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有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之嫌。

  (二)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 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存在很大随意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做出规定, 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规定了下限。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讼法规则》第44 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 根据具体情况,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却对其上限未作规定, 结果导致收取的保证金的金额失控, 从一千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构成了威胁。
  其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 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据此, 保证金的收取, 管理和没收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相对人既不能对处理决定提出司法审查, 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体系。这使得部分公安机关为了“创收”而滥用没收保证金的权利, 导致一些应退还的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
  再次,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 公安、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有权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造成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诉人重复使用取保候审, 使得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有可能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侵犯, 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 赃款赃物处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 赃款赃物的界定不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钱和物”:《现代法学词典》的解释更加明确:“赃款赃物系指贪污、受贿或盗窃得来的钱和物”。据此, 首先, 赃款赃物不包括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 其次, 不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合法财产; 最后, 不包括通过轻微违法行为得到的财物。但是, 在实践中, 却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区分, 往往将犯罪工具、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及轻微违法获得财产均定性为赃款赃物予以扣押、罚没。其次, 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完善, 表现在: 第一,侦控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被扣押的赃款赃物的现象比较突出。第二, 在案件还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就有权将有关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最后的生效判决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该财产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那么对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被追诉人如何追回? 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何保障?对此法律均未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三, 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终止追诉等情况下, 对已经扣押的“赃款赃物”立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

  (四) 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行为尽管设计了一些救济程序。但是规定得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 很难发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的作用。例如: 对一般国家机关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 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将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实施的行为, 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被追诉人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就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审查批捕的中, 就有关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 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但是, 当事人提起的申诉、控告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方式, 也不当然引发相应的救济程序; 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违法侦查,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已表明, 并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 将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纳入到强制措施的范畴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搜查、扣押行为仍被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在国外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人身权的强制措施, 而且包括对物和隐私权的强制。在德国“强制措施是基本权利之侵犯”, 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财产权的侦查行为, 理所当然的包括在强制措施体系之内; 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 不得侵犯。”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我国将搜查、扣押等涉及财产权的侦查行为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 这就从概念、体系上回避了搜查、扣押行为对公民财产权所具有的强制干预性和潜在威胁性。为此, 应以是否违背公民意愿, 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为标准, 将搜查、扣押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使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受到法定原则的制约和约束。

  (二) 完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首先, 打破我国在适用取保候审上的“条块分割”的体制,在确立司法审查的前提下, 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交给法院行使, 不论被追诉人处于哪个诉讼阶段, 是否取保候审均由法院决定, 而具体执行则由公安机关实施。在决定是否需要没收保证金时, 执行的公安机关仅享有建议权, 并须举证证明被追诉人的行为已达到法定没收保证金的标准, 由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
  其次, 将取保候审上升为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是一种裁量保释, 而非权利保释。应借鉴国外关于保释的有关制度, 实现完全的裁量保释向以权利保释为主的模式转变, 将保释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 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下, 对被追诉人保释申请应予准许, 同时参照美国联邦宪法第8 修正案“不得要求过高的保证金”之规定, 将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规定, 以保证每个被追诉人享有被保释的权利。

  (三) 重构赃款赃物的处理程序
  首先, 重新界定“赃款赃物”的概念。“赃款赃物”本身并不是一个严密的概念和术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赃款赃物作出规定, 完全是对长期以来司法习惯用语的一种沿用。该术语的概念与实践中搜查、扣押、没收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异。从国外的作法来看, 立法上普遍不采用这一用语和做法, 而是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的没收刑制度, 再将扣押的对象扩展至“应没收之物”的方式解决类似问题。如日本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下列物品可予以没收: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2.供犯罪行为或者将供犯罪行为之物; 3.因犯罪行为所生成或所得之物或者当为犯罪行为报酬所得之物。”这样, 由于实体法刑法规定了没收的对象范围, 那么刑事诉讼法作为扣押对象的“应没收之物”的范围相应的也就非常清楚了。
  其次, 关于扣押程序中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学界和实务界已有人提出一些改革建言。如有学者建议依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确立“无赃推定”的基本原则: 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的,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赃款赃物。并在此“无赃推定”原则的基础上, 完善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首先, 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 原则上不应将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财产且不立即返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应由被害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许先行返还,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其次, 对在侦查、起诉阶段终结的案件, 赋予被追诉人就其被扣押、冻结的财产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四) 建立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 改革侦查程序, 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改革侦查程序的关键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 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 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 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 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即搜查、扣押、罚没保证金等涉及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方能采用。
  其次, 完善国家赔偿法,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非法侵犯被追诉人财产的行为, 被追诉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 审理不公开进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 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执行。这也就意味着: 我国赔偿决定程序类似于行政程序, 当事人包括赔偿机关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因此, 有必要对我国的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改革和完善,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程序, 即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能参加的、公开开庭审理的赔偿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劳改、劳教场所设立三个派出检察院的报告》。为了加强监所检察,改进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会议决定批准设置:江西省南昌市长□(len
g)地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三个人民检察院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出,分别委托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上饶分院、宜春分院管理,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