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8:3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发改、工信、商务、知识产权、财政、环保、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及商标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九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对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平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2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六)申请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近2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及被评为市级以上龙头企业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2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意见后报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未通过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工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的意见或进行专门考察。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四)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作出决定,颁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申请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按照《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平凉市工商局优先向甘肃省工商局推荐申报甘肃省著名商标。
(四)对获得平凉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重点保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五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组织评审、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
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品牌效应,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市场经营主体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和甘肃省著名商标,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奖励补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国内或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由国家和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平凉市内注册商标。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新争创的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已争创或被撤销的不予奖励。本办法奖励奖励补助对象为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和新注册的商标。奖励补助按年度进行。
第四条 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审查核实工作,收集认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商标权利人的奖励和补助。
第五条 同年度内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以后者的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甘肃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已经享受奖励,但期满后重新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不再享受奖励。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补助10万元;对新注册的商标权利人补助1000元。奖励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1]185号)

各地市劳动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形成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为妇女劳动者因生儿育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正常工资收入来源时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我国五十年代建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曾对妇女自身的解放、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起过积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制度已远远不适应改革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国有企业的改革,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政府的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全局出发,把生育保险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人员,特别是在当前地市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各地要根据实际,确保机构落实,人员到位,并尽快开展工作。

 二、明确任务,加快进度,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确保今年扩面目标任务的完成

 根据全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我省生育保险工作的任务是:按照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基础管理,稳步扩大覆盖面,促进生育保险向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健康轨道发展的工作思路,力争年内实现大多数地市启动实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0万人以上。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抓紧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实施方案,在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组织实施。全省各地、市的方案出台工作年底前要全部完成。除原试点城市安康市外,宝鸡、渭南、咸阳、汉中、延安市和商洛地区、杨凌示范区年内都要启动实施,并确保完成今年的扩面目标任务。西安、铜川、榆林市也要在2002年上半年前启动实施。

  三、加大宣传力度,为生育保险制度平稳运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了保证新制度顺利实施,各地、市要围绕扩面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多种宣传手段宣传生育保险政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争取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推进生育保险工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和完善政策。本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委、总工会、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参保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