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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1:5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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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2〕9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大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促进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使其更加规范、有效,我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印发以来,各中央企业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促进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进一步落实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但对企业负责人副职的业绩考核仍然存在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加大全员业绩考核力度,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真正实现“工作有标准、管理全覆盖、考核无盲区、奖惩有依据”,促进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有效,依据《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41号)、《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组发〔2009〕17号)、《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就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所称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是指国务院授权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副院长、副局长)、总会计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指导原则
  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考核导向。以实现企业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为核心,以提升价值创造能力为导向,通过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战略目标实现和年度工作任务完成。
  (二)坚持实现全员覆盖。以消除考核盲区为目标,以落实岗位职责为重点,以调动每一位副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为目的,确保业绩考核范围覆盖企业所有副职。
  (三)坚持依法依规考核。以国资监管法律规章和企业负责人管理相关规定为依据,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切实做到考核办法、考核过程的公开透明和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
  (四)坚持做到科学有效。以目标管理为手段,根据企业副职岗位职责和分管业务合理确定业绩考核目标,做到定量考核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相统一、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相协调,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组织实施
  国资委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副职业绩考核工作。建设规范董事会企业,国资委授权企业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董事会根据本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办法,可授权总经理对副职进行考核。企业副职业绩考核工作政策性强,是深入推行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办法,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务求实效。
  (一)切实加强领导,形成工作合力。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副职业绩考核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制度流程,强化考核的组织保证和政策保障。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开展业绩考核相关政策和重大问题研究,调动副职、各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属企业、单位的力量,形成工作合力。
  (二)健全考核办法,确保考核质量。企业要认真研究制定对副职的业绩考核办法,针对每位副职的岗位职责设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指标设计上要突出价值创造导向,突出分类考核,既要落实出资人关心的共性指标,又要体现符合企业战略发展和个人业务岗位实际的个性指标。要加强目标管理,结合企业战略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确定考核目标,可采取每年年初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副职签订业绩责任书等形式予以明确。要严格计分标准,科学合理地细化考核得分和评级,确保考核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三)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考核结果适当拉开差距。对企业副职的业绩考核结果,应根据其分管范围的整体绩效、个人工作目标的考核完成情况和定性评价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业绩考核最终得分,由定量考核得分与定性评价得分按照适当的权重构成。其中,定量考核得分的权重原则上不低于60%。定性评价主体应由企业负责人(建立规范董事会企业的董事)、职能部门负责人、一级子企业主要负责人等方面组成,并分别赋予适当权重。也可直接采用依据《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对企业副职“绩”的评价得分。企业副职考核结果应依据考核得分适当拉开差距。
  (四)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坚持“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把业绩考核结果和企业副职的薪酬分配紧密挂钩,并作为岗位、职责分工调整的重要依据。企业副职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可依据业绩考核结果,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配系数的0.6-0.9之间确定。
  (五)健全监督机制,公开公平公正。要切实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情况的监督。考核办法、考核过程、考核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企业负责人副职要在职代会或年度工作会议、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等范围就业绩完成情况进行述职,实现企业负责人互相监督、职工民主监督等相结合的闭合监督。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党委(党组)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参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岗位职责纳入业绩考核。
  企业对副职的业绩考核制度和考核情况,应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及时报国资委(综合局)备案,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监事会将其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国资委将加强对中央企业负责人副职业绩考核的督导检查,对考核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得力的企业,将予以通报,并依据《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10〕115号)在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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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邱兴华案看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邱兴华被判处死刑并且交付执行了。本案,作为个案来说,应该是尘埃落定。就像老百姓有句俗话:“死了,死了,一死就了。”可是,邱兴华死了,似乎因此引起的许多法律问题,不但没有“了”,反而被许多法律人继续议论着。这是因为,邱兴华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已经大大超过了其个案的价值。
其中议论最多的是关于司法鉴定。
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除去考察其犯罪行为以外,最重要的是确认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果行为人不适格,就是说,如果经过辨认,行为人属于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些人,那么,就应该判定其无罪。大家都知道,《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就是从法律上界定行为主体的身份。
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明确的。问题是,谁,依据什么样的权利和程序提出对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如何进行认定。众多的议论,包括法学家的公开信,都请求对本案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我认为,这些,作为民意来说,并无不当。但是,从操作上来说,却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侦查、审判、公诉之外的人可以启动司法鉴定。因此,我认为,关键是促进立法的完备。呼吁的重点,应该放在促进立法,促进立法保障人权。
很多人比较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启动司法鉴定的立法情况。这对补充和完善法律制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我认为,以刑事案件来说,有一种观点是非常不可取的。这就是站在公权利的角度上看,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作不过是研究、审理犯罪案件的一个“物体”,他们没有什么社会人的属性。因此,就不去认真考虑他们作为一个“人”的权利。
比如,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多次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这就是严重的忽视了人,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社会人,他(她)的精神不受侵害的权利。假如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不法侵害,我认为就应该给予补偿。一个极端的,但是也是很常见的案子就是强奸犯罪。这种犯罪常常是没有财产损失的。附带民事,无法提出经济方面的请求。但是,精神损害却是非常非常的严重。甚至是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终身不能弥补的精神创伤。因此,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合理的。但是,站在公权力的角度上,可以不这样理解。有的法学家解释说,立法者认为,国家已经替你追究了罪犯的刑事责任,你的精神上的损害,就得到了抚慰,不需要再请求什么精神损害赔偿金了。这种高高在上的态度,是很不适当的。
说到邱兴华一案引发的司法鉴定问题,也是具有类似的缘由。立法方面缺失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制度,也同样是忽视了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现在,公、检、法,可以启动司法鉴定。很多人罗列了启动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偏偏是和鉴定结果有最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无权请求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不应该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法律赋予律师和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见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当然也可以力图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这就必然可以合理地推论:他们具有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
邱兴华一案,有关人员提示了邱兴华有可能是一个精神病者,给出了一些线索,因此,对他进行司法鉴定,是有必要的。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具备一个刑事罪犯的主体身份,是审判工作的前提。但是,在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没有提出鉴定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上的缺失,使得其律师提出的司法鉴定只有“请求”的地位,没有必需进行鉴定强制性。这样,这种请求,不仅是苍白无力的,而且从根本上说,就是不可能接受的。试想: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不是缺乏对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的了解。他们不是不了解,而是很了解。是在了解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不启动司法鉴定。那么,这种请求,显然就是一个无用的提示。
在犯罪主体存疑的情况下,毅然决然地进行了判决,确实是使人感到我们的“游戏规则”是太不完善了。所以,有人说,这种个问题不解决,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有罪推定”。
限于法律环境,限于立法上的不完备,没有对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就判决其有罪。人们从法律条文上无法追究哪个部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使是众多的民意、法学家的呼吁,也无济于事。这确实是让人感到无奈。
也许会有人说,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应该从良知出发决定对邱兴华进行鉴定。没有提出,没有进行,他们应该承担良知方面的责任。我觉得,这种想法,是没有意义的。法律,就是法律。必需通过完善立法,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保障,而不是靠内心的自我约束,立法才是完备的。这就是法制和人治的根本区别。因此,期望良知,期盼良心的谴责和良心的驱动,作用实在是有限的很。我们不能将希望寄托在这里。
邱兴华是被执行了。我希望,我们国家在这个案件中引发的、暴露的法律缺失问题,能够尽快给予解决。这不是为了具体的哪一个人的利益,是为了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利益。立法,不可能是一步到位的。必然是有一个过程的。这是包我在内的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的。我们的希望是,这个过程不要太长,不要太艰难。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的通知

(2002年7月22日)

教体艺〔2002〕11号



  为了适应新时代的发展,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的"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要求,根据2001年中小学体育与健康课教学大纲的精神,我部对1989年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和《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器材设施的建设工作。

《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说明

  一、为适应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quot;健康体魄是青少年为祖国和人民服务的前提,是中华民族旺盛生命力的体现。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的精神,为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证,特制订《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和《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二、《目录》是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全日制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体育(1-6年级)、体育与健康(7-12年级)课程标准(实验稿)》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订的。
  三、体育器材设施是保证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体育训练正常进行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是检查、督导、评估、规范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都应重视和加强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工作,在财力、物力上予以保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设和配备情况,并把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设和配备情况作为评估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目录》共分为两大类,即必配类和选配类。必配类器材设施是根据体育教学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确定的,各学校必须按照要求配齐。必配类分为一类必配和二类必配。一类必配是指各学校均须配备的最基本的器材设施;二类必配是指原则上学校也应配置齐全,但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配齐的,学校可有一定的自主性,根据本校的条件因地制宜的选择,其中足球、篮球、排球三项相关器材设施中不得少于两项。选配类是指学校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备的器材设施。选配类也分一类选配和二类选配。一类选配是根据学校进行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体育训练的需要确定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配置。二类选配则主要根据学校体育改革中不断拓展的教学、课外活动的内容与形式以及各学校的传统、特色确定的,学校应努力创造条件进行配置。对选配类器材设施,各地、各校应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有计划地选择配备。对《目录》中常用易耗器材,各校要及时补充,保持常量。
  五、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目录》的精神,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但必配类部分原则上不低于本目录的基本要求,选配类部分应提出相应要求和比例。
  六、《目录》中所列必配类器材设施的数量是按照学生人数、班级数量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中学48人、小学40人作为标准班,超出或不足这一标准,应按照比例酌情增减配备数量。
  七、少数民族地区在执行本《目录》规定与要求时,可充分利用民族传统体育资源和地理环境资源,提倡配置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体育器材设施。
  八、经济欠发达地区,提倡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本地区的资源,自制坚固实用、成本较低的体育器材设施,但不可随意降低配备标准,确有实际困难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逐步渲谩*?br>   九、示范高中、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课余训练和学校运动会所需的器材设施,应本着训练、教学兼顾的原则配备,配备标准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鼓励有条件的普通学校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形成本校体育特色,努力创造条件,配备相应体育器材。
  十、各校在按《目录》配备器材设施时,应注意选择美观、实用、安全的优质产品。鼓励各校增设或自制《目录》以外的学生喜闻乐见、新型的体育器材设施,提倡各校因地制宜地建设快乐体育园地。要加强对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学生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十一、在体育器材的建设与购置中,应贯彻精简节约的精神,杜绝浪费和一切不正当的行为。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都要爱护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积极做好养护工作。
  十二、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现代化是学校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校应将体育场地器材设施配备工作列入学校整体建设发展规划之中。
  十三、本《目录》的解释权属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