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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07:01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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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卫生部《关于加快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促进医药产业升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2〕376号)中药品技术转让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兼并等情形涉及的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药品技术转让:
  (一)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原址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技术可转让至新址药品生产企业。
  (二)兼并重组中药品生产企业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的,或者双方均为同一企业控股50%以上股权或股份的药品生产企业,双方可进行药品技术转让。
  (三)放弃全厂或部分剂型生产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将相应品种生产技术转让给已通过新修订药品GMP认证的企业,但同一剂型所有品种生产技术仅限于一次性转让给一家药品生产企业。放弃原料药GMP改造的,相应药品品种可进行技术转让,转入方接受转让后再进行新修订药品GMP认证。
  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其他类别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要求提出药品品种转移注册申请,逾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程序和要求:
  符合上述情形的药品技术转让,应按品规逐一提出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申请药品技术转让的品种经受理、审评并获得批准后方可上市销售。
  (一)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的受理。药品技术转让应当经转出方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由转入方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技术转让的补充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的审评审批。药品技术转让申请受理后,转入方药品生产企业应按品规逐一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开展后续技术审评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关要求的完成情况,组织开展技术审评,生产现场检查和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提出批准生产上市的意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补充申请批件,核发药品批准文号,同时注销原药品批准文号。
  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变化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减相应生产范围或注销原药品生产许可证。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药品技术转让:
  (一)转出方或转入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未获得新药证书所有持有者同意转出的;
  (三)转出方和转入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四、生物制品应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技术转让。

  五、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技术审评机构和工作机制,配备专门人员和技术力量,达到上述条件的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开展上述药品技术转让审评相关工作的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实施。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责任,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开展技术审评工作,认真审查工艺验证、质量对比等研究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批,确保技术转让过程标准不降低,确保技术转让品种质量的一致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技术转让审评审批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降低技术要求的情况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

  六、药品技术转让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鼓励企业药品技术有序流动,推动新修订药品GMP顺利实施,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企业做大做强、促进产业集中度提高和医药产业升级的重要举措。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站在全局高度,加强引导、排除干扰、防止地方保护、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依法支持企业开展技术转让,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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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47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 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 〕20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 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 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 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 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统筹层次实行市城 区和各县分别统筹,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 医保的组织实施及市城区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 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 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 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 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 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 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 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 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 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 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 助组织参保工作;价格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 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包括中小学阶段的 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 镇居民。农村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 医保。
异地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试 行办法的参保范围。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 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能力但尚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家属应在单位参保后,方可参加居 民医保。
第六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可 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 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 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 1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 政各补助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170 元,其中个人缴纳9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 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 元。 (三)对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个人)缴费部分,财 政再给予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中央 财政补助5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2.5 元;非学生和儿童 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补助 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 15 元;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 疾人,中央财政补助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30 元。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含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 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30 元。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 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 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建立居民门诊账户,
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 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 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 金最高支付限额,下同)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含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下同)按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200 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500 元,异地转诊700 元。儿科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 的基础上降低50%。参保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 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中 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不含 18 周岁) 城镇居民为8 万元;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 民为4 万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 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 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 民医保基金支付 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经批准转诊 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 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 年,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比例提高5 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 10 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30 年且年满60 周岁的,个人不再缴纳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 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 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 医保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 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探亲、学生放假回原籍等在 外地因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异地转诊比例 报销。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 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 围。无其他责任人是指属个人原因造成。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 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大病病种、生育医疗费 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 事故等治疗费用;
(五)因美容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 (六)属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IC 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 15 日内持户口 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医疗保险IC 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 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 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中小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 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 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 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对申报登记资料初审后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 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 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 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 月至4 月、9 月至10 月进行申报 登记,4 月至5 月、10 月至11 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在2009 年 1 月1 日前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 期,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 1 月1 日后参保的, 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首次参保不设等待期。
(三)已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 要求参保的,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医 疗保险待遇,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 支付,且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 18 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每3 年折算 1 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 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保险IC 卡和住院 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办理相关手续后 方可入院。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 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 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 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定点医 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 后交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盖章,并报本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转。出院后携带医疗保 险IC 卡、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 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市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 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豫劳社〔2005 〕12 号)和《河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
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7 〕14 号)执行,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 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 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 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 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 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 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 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 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 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 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 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6 月10 日、12 月10 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于6 月底、12 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 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 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 审计。
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四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 制度,当居民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 级政府报告,调整有关政策。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 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 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 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 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 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居民医保管理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 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 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及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 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 3%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开展 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经费 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居 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第一条 为运用关税手段推动轻型客车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轻型客车及其关键零件、部件的生产集中度、技术水平和开发能力,加快国产化进程,根据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确定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为生产适用本规定的轻型客车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与国产化率挂钩的关税税率,即:实行国产化率高,进口关税税率低;国产化率低,进口关税税率相对较高的级差税率。
第三条 对因实行关税与国产化率挂钩而减征的税款,应作为企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财政部门有权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轻型客车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企业引进技术或自主开发(指企业独立开发或中外合作开发但知识产权属于本企业)生产的6座及以上、22座及以下且车身总长在4.2米及以上、7米及以下的客车。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并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批准立项生产本规定所指产品的企业,均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关税税率。
1、设计纲领在年产5万辆以上,全期国产化率目标在80%及以上,在申报时已投产的主导车型整车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整车生产企业。
2、设计纲领在年产10万台以上,全期国产化率目标在90%及以上,在申报时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已为经批准享受本规定关税税率的两个及以上整车厂配套的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包括整车厂所属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企业享受本规定关税税率的整车、发动机、变速箱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引进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与外方签订产品技术转让合同,即包括产品技术转让范围、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企业质量标准以及相应的试验、检测方法。但重复引进其产品技术时,不再适用本规定。
2、属企业自主开发产品(其中整车是指占整车价格40%及以上的零件、部件和至少一个主要总成是新设计、生产的)的,其产品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质量标准及试验、检验方法应齐全。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整车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以下关税税率:
1、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至60%时,企业在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轻型客车的未列名零件(以下简称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75%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2、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至80%时,企业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中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的80%计征进口关税。
3、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80%及以上时,企业两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中未列名零部件税率的40%计征进口关税;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且低于上述税率的,按单列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
4、产品提前实现本规定确定的国产化率的,可提前享受相应的关税税率。
5、企业引进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进口关税;企业自主开发产品所需进口的参考模型和模具,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50%计征进口关税。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以下关税税率:
1、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至80%时,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60%计征进口关税;
2、在产品国产化率达到80%及以上时,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30%计征进口关税;
第九条 享受本规定与国产化率挂钩级差关税税率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十条 在整车产品国产化率达不到40%,发动机、变速箱国产化率达不到60%时,按《税则》有关规定计征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要求享受本规定的企业,凭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目录及申报车型的成套散件价格明细表等材料向机械部提出申请,并向企业主管海关备案,由机械部、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审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