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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2:03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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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充分发挥治安联防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治安联防,是指城镇街道居民或农村村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治安联防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责任区。每个责任区可以设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
第五条 所有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六条 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治安联防工作,派出所所长负责本辖区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由民警带班。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的任务:
(一)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本责任区巡逻、执勤、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开展护楼、护院、护村、护林、护路、护线等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抓获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并保护现场;
(五)协助公安机关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六)调解和疏导治安纠纷;
(七)公安机关交予的其它治安联防任务。
第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况,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不轨或行迹可疑的;
(三)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和枪支弹药的(包括自制的各类枪支火器)。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强奸、侮辱妇女的;
(四)正在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或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公安派出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现实表现不好的人,不得推荐和批准参加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思想品质好;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身体健康,有一定工作能力。
城市中的治安联防人员主要应从城市居民、退休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中挑选。单位生产、工作第一线的人员不参加治安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和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训练制度;
(四)工作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违禁品、捡拾物品等登记收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包庇犯罪;不得打人骂人,刁难群众;严禁着警服,使用警械;不得单独办案,严禁行使治安处罚裁决权。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必须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地方财政资助,不足部分可以由受益单位支持、居民群众资助等多渠道解决。筹集经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必须经市(地)政府批准,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健全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定期公
帐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及政治待遇,费用由本单位开支,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的报酬,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筹集的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治安联防组织的管理,做好治安联防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政策法律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纪律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及时退回或解聘。
对违法犯罪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因执行任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照民政部门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而致伤亡进行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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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2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加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建立,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和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依法规范了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加强了劳动管理;维护了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但是,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劳动合同内容和签订程序不规范、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短期化、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覆盖面小;劳动合同管理手段和方式落后,劳动监管不到位,等等,导致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纠纷不断,以至劳动争议持续上升,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政治的安定。
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做好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建设的需要;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促进劳动关系良好运行以及预防、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条件。为此,各级工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重点和任务
1、努力提高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建制率。目前,私营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十分突出。各地工会要配合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在巩固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将推动建制的重点领域和主攻方向向私营小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方面转移,在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矿山、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行业大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摸清底数,制定规划,重点突破。要跟踪和指导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注老企业中新增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督促改制企业在改制和重组后,及时与职工续签、重签或改签劳动合同,努力实现有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目标。
2、积极宣传教育和引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向职工广泛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教育和引导职工关注劳动合同,关注自我权益的维护。通过案例分析、咨询服务、知识竞赛、答疑解惑等方式,使职工了解劳动合同的重要作用和基本知识,提高对劳动合同的认知度,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增强劳动合同工作的群众基础。
3、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工会的职责,也是工会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重要手段和主要工作。一是要完善协商机制。坚持在劳动关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一方决定的局面。工会要将维权的关口前移,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协商,共同确定本企业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对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试用期、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办法、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保险福利、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要细化,标准要量化,切实体现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意愿和要求。二是为职工提供具体帮助指导,包括必要的法律援助和技术支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对不规范的劳动合同要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重新签订。当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不能履行、或企业集体合同修订或变更后,工会要提醒、帮助和指导职工变更或重签劳动合同,做好合同的接续工作。在企业改制中,要注意劳动合同与社保关系的接续,与再就业政策的联接,避免职工利益受到损害。三是把好审查关。工会通过审查劳动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种待遇是否有所体现,防止出现无效合同。
4、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会要将劳动合同执行情况作为工会劳动监督的重点,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构和组织,积极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劳动合同双方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要加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各项制度间的有机衔接,劳动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注意发挥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作用,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企业工会要加强与行政方的沟通和协调,督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于企业未兑现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要依法要求行政进行整改,或支持职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地方工会要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推动开展劳动合同专项监察,在《劳动法》、《工会法》执法检查和企业劳动年检中,要将劳动合同作为重要内容,监督企业认真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对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会要督促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要积极推动各级人大开展《劳动法》的执法检查,促进劳动合同工作取得实效。
5、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工会要协助政府和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针对用工主体、就业方式的变化,推动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实行全程监控。推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和诚信档案制度,对拒不签订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督促劳动保障部门降低其信誉等级。要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完善,及时解决因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企业工会要适应工作的需要,相应建立和完善工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以掌握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动态,更好地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监督企业有效履行劳动合同,及时督促企业做好劳动合同工作,提高劳动合同的实效性。
三、加强领导,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
各级工会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取得新进展。
1、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工作,争取纳入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之中,摆上重要位置。工会要尽快建立推进劳动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工作部门,制订规划,落实任务,层层分解指标,确立目标责任制度。力争今年劳动合同签订率有突破性进展,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化建设有实质性提高,促进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
2、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推动劳动合同工作的联动机制,发挥劳动关系三方的积极性,合力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和运作。各级工会要积极推动将劳动合同工作纳入三方会议重要议事日程,通过三方联合发文、联合培训、联合部署、联合检查,协调配合,上下联动,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3、各级工会要加强劳动合同工作的基础建设。深入开展劳动合同的理论和政策研究,为进一步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提供理论依据和政策支持。要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指导工作的意见。要及时发现和培养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促进作用。要加大工会干部的培训力度,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的培训方式和方法,不断提高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水平。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5月11日

关于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我国的中药品种保
护工作已实施了6个年头。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做
好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规定,凡经我局批准的中药保护品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
均可申请延长保护期。

  二、在品种保护期内,凡出现以下情况的品种,均不予延长其保护期。
  (一)申报资料没有按照我局对具体品种提出的“改进意见与有关要求”办理的;
  (二)在品种保护期内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连续二年以上没有批量生产或产量较小的;
  (四)质量标准经改进提高后仍不能控制其产品质量的。
  (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保护期内提前终止保护的。

  三、凡申请延长保护期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向国家
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具体资料要求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另行制定。

  四、申请延长保护期的申报截止日期为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家中药品
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在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满前十个月,提前告知有关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业做好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申报准备工作。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申报资料的要求,对
企业申请延长保护期的品种及时进行初审,并要求企业于申报截止日前送达国家中药品种
保护审评委员会。对超过截止日期申报或放弃延长保护期申请的,我局将在其品种保护期
满后发布终止保护的公告。

  五、对按期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出延长保护期申请的,国家中药品种保
护审评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审评委员进行审评。
  (一)经审评,对符合《条例》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经我局核准后在该品种保护期
满前一个月发布“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有关证书、批件的换发事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
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办理。
  (二)经审评,对不符合《条例》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经我局核准,在该品种保护
期满后发布终止保护的公告。

  六、凡我局发布终止保护公告的品种,均按非保护品种进行管理,企业不得再继续冠
以“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称谓进行宣传;对于两家(含两家)以上企业生产同一保护品
种的,对获准廷长保护期的企业,其品种经我局发布“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后可继续
给予保护;对未获准延长保护期的企业,经我局发布其品种终止保护公告后,还将发布中
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效力的公告。

  七、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申请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初审工作,
并敦促有关企业按期完成申报程序。

请你局将以上要求及时通知辖区内有关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