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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5:25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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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7年1月29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出版管理,树立行业新风,进一步繁荣出版事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现重申并补充关于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严格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
二、严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三、出版工作者在组稿和编辑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稿单位或个人索取和收受各种费用(如审稿费、编辑费、校对费等),不得索取和收受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等。
四、出版工作者不得在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经营活动中索取和收受回扣或提成。
五、严禁出版工作者参与各种非法出版活动。出版工作者不得为不法书商提供证明材料和办理有关手续,以掩盖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非法行为。
六、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谋取个人名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支取稿费、编审费、校对费等费用。
七、出版单位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审计制度,不得在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中以任何名义搞任何形式的“体外循环”或虚假的“体内循环”。 八、出版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书号、刊号、版号的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书号、刊号、版号的管理。不得将书号、刊号、版号和经济创收指标等承包到编辑部或个人,不得在异地设立编辑机构。
九、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版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约稿收费等名义,向供稿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索取任何费用。
十、出版单位印刷、复制出版物必须到有印制许可证的印制厂印制;出版单位不得向没有一级批发权的任何发生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非发行单位批发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一切印制业务和发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署关于实行印刷委托书、复制委托书、书刊发行委托书的有关规定。
十一、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严格按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等手续。出版单位对书稿的初审、复审和终审工作要切实到位、严格把关,对编、排、校、印等环节进行全程监督。
十二、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以监督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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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工作所接受捐赠资产的管理, 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资产,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调配)财产的总和,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车辆、仪器以及按规定应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资产。

第三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产的接收、转运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同时接收单位要按捐赠函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各种捐赠资产,应明确产权,加强管理。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资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五条 各级单位接收未指定使用人的捐赠资产,由接收单位将接收捐赠资产情况报市、县(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后商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经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审核,报当地党委、政府批准后,分配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六条 捐赠方提供了原始发票或捐赠协议中明确了捐赠资产价值的,由受捐单位财务部门按原始发票金额或捐赠协议中提供的价值作账务处理。

第七条 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新资产,由受捐单位按物价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价入账。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旧资产,由受捐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按规定作相应账务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的捐赠资产,必须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登记固定资产卡片资料,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杜绝账外管理现象。

第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应按捐赠函清单对说明书、装箱单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校验,逐件清点。在型号、规格、数量等确认无误后,方可逐项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原则上归该单位使用,在抗旱期间必须用于抗旱救灾,不得挪作他用,如该单位不能有效使用,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部有权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捐赠人有附加条件或指定使用单位、使用人的,要尽量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抗旱救灾工作结束后,接收单位利用捐赠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行政单位除外)等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产生的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有闲置(报废)的捐赠资产,应及时处置。单位处置捐赠资产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捐赠资产处置前应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捐赠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置的捐赠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进行。捐赠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并对处置后的捐赠资产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捐赠资产的管理使用和捐赠资产收入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收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自觉接收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捐赠资产,违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