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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9:32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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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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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促进技术进步、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垦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及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资金,市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投资资金,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银行贷款,通过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种捐赠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建议申请,市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项目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后,报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同时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方案。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迅速按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发展改革委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必须严格控制,按权限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门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5%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及财政性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全口径政府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查批准,统筹安排市级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由发展改革部门采取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投资总量进行编制,再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采取拨款、资本金注入、投入补助和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拨款和投资补助的方式投资;具有一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参股、贴息、前期费投入等方式进行投资,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政府投资人职能。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业主、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投资总额进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项目调整和变更建设方案及其投资计划。年初未经批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当年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后追加计划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由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按照批复文件中的建设规模、内容、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方案编制投资预算,经财政评审和核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招投标的预算控制价。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管理,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送财政部门对承包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条款进行审查后,才能签订。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作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地质原因及其他不可抗拒等因素确需增加工程量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业主、设计、现场监理、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后实施。对增加金额超过5%的,按程序调整并报政府批准认定。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协调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决(结)算审批

第二十二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所有财政性投资资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并通过专户拨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不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时,由施工单位填制付款申请,经工程监理、业主审签后,市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其余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并按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业主自行增加投资概算、中标单位不完全履行合同、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或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等任一情形的,有权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复投资决(结)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及其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的违法经济案件时,应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