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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6:54:25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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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蚌政〔2009〕12号)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先保后征,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账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或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的农民(含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但被征地前已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被录用选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不予列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报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对象的确定及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各区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建档、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以及涉及土地补偿费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取和划转。市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户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统筹资金来源为:

  (一)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他用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

  (二)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2007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所征土地,已经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缴纳手续的,原筹资渠道和筹资标准维持不变;未办理缴纳手续的,按新办法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自缴资金和补贴资金组成:

  (一)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自愿缴纳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均可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补贴养老保险费。按参保时个人自愿缴费相应档次(含零缴费)对应的补贴标准分别按2400元、3600元、4800元、6000元标准,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或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时,从市被征地农民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并按10年期限分月作为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存储和管理,统一建账、核算,统筹运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土地补偿费的25%部分,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在征地通告发布前直接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土地中每平方米收取的30元(工业用地20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财政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一次性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在办理供地手续前,按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在办理参保时即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计提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补充解决,确保发放。

  第十四条 征地通告发布10日内,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 个人缴费数额(元) 养老金发放标准(元)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 补贴养老金 自缴个人 账户养老金 合计

  个人零缴费 160 20 180

  3600 160 30 30 220

  7200 160 40 60 260

  10800 160 50 90 300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参保时(下称参保时)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下称领取时),未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养老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20元(从统筹资金划入个人账户补贴部分,下同)。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从划入的补贴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36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3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30元;

  (三)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72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4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60元;

  (四)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108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3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5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90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区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按月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四个档次对应补贴标准,一次性转入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不能再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2007年7月1日前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60元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并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统一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办理征地项目报批时,因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及相关资料,或者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而影响上级受理审批征地的,追究其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2007年7月1日之后被征地农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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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旅函[2004]13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合并一般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有关行政许可应予注销。据此,不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乙社合并,成立新的法人,甲社与乙社均解散,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应予注销,新法人不能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据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导游证的地域限制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1条的规定,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行政许可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因此,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工本费的收取于法无据,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进行清理。

四、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规定条件的,有资格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改制后成为其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原旅行社终止,其业务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五、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5条第6项的规定,哪些行为是该项所指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依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

(2004年7月5日 旅函[2004]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它成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条例》已经实施,是旅游行业管理依据的重要行政法规。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不断碰到一些把握不准、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求我局进行指导。由于此类问题涉及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解释,超出我局职能范围,故我局汇总了部分问题,现提出如下,请贵办予以解答:

1.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旅行社经营目前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国内)旅行社、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含出境游)和可以经营出境游的组团社,有不同的资质要求,都必须经过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随着旅行社改制步伐的加快,通过合并等方式,使原来不具备某种资格的企业在形式上取得了许可证。例如:不具有出境游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资格的乙社合并,且甲社占多数股份,新法人能否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许可证?这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转让?目前旅游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实现合法转让?

2.关于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和领队证的有无地域限制问题。导游在考取了全国性的导游资格证后,必须按规定经某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当地领取导游证。由于旅游行业的特殊情况,长期以来形成了在甲省领取了导游证,要到乙省当导游,还必须参加乙省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培训的惯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没有地域限制,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这种做法能否保留?导游证能否全国通行?

3.关于收费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收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不收费,只有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等证书时收取少量工本费。这种工本费是必要的,但无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能继续收取?(见附件)

4.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具有法人资质的问题。在旅行社的改制过程中,有的旅行社成为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并要求继续保留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对于这种非法人旅行社可否保留其业务经营许可?

5.《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但是对违反该规定组织中国公民到非旅游目的地的国家旅游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否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认定为属于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以上问题,盼解答。




电信业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评述

王春晖


商誉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该称。商业信誉,主要指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诚实经营所取得的良好社会综合评价;商品声誉实际上是商业信誉的组成部分,是指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良好社会评价。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誉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最重要的资本,其不仅体现了经营者的名誉,更重要的是显示了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价值。因此,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容。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誉是社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积极评价,这种评价主要侧重于两大方面:一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以及管理水平优劣的积极评价;二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道德、通信产品种类、通信服务质量、通信服务功能质量以及电信资费水平等的积极评价。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用户最基本的,也是最终需要的东西。关于通信服务质量,是指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时所感到的话音、数据等信息传递的质量。对于电话而言,包括拨号前后时延、网络接通率、网络的通话中断率、清晰度、可懂串话、计费差错等,对于移动通信业务还包括网络质量、覆盖范围、盲区等。至于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伴随着用户使用通信服务,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给用户的辅助性服务质量,包括话费清单详细度、投诉处理质量、通信障碍修复时限度等。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优良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是其最重要的商誉指标。这一指标的形成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过长期艰苦努力和积极进取,付出了巨大成本而产生的结果。优质的通信服务质量和通信服务功能质量的形成,不仅会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更重要的是直接实现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商誉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不重要的无形资产。然而,在电信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有些电信运营商通过正当有效的竞争无法在竞争中取胜,便采取非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进行贬低、诋毁以及诽谤,严重地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同时也严重地干扰了正当的电信竞争秩序。在通常情况下,企业的商誉一旦受到侵害是很难恢复原状的,即使恢复,也需要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鉴于商誉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商誉易受侵害性以及难以恢复性,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诋毁商誉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专门设置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电信竞争中的商誉诋毁行为所利用的手段和场合,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
1、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自己或唆使他人向竞争对手的用户或新进入的电信消费者传播、散布竞争对手的网络质量或终端设备有危害人体健康或有质量问题等虚假事实,引导竞争对手的电信用户对竞争对手的网络或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产生不信任和恐惧,从而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大客户部的工作人员在打来的电话中先询问你每月手机话费消费情况,然后便“忠告”:中国移动公司的GSM网络有很强的辐射,会影响身体健康。同时,联通工作人员会马上向GSM手机用户列举出一些有关GSM手机辐射高的事例,建议用户转网,用通联的CDMA手机。② 那么,之类“忠告”是真实还是虚伪。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专家王南教授介绍,世界上并无“绿色手机”概念,目前科学界对手机辐射值的界定是以SAR值来量化,其他任何方式的测量都没有科学依据,CDMA和GSM的各种类型手机,其SAR值是相当的。③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也表示:电磁辐射的大小与制式无关,衡量手机辐射量的标准是SAR值。它是指单位时间、单位质量内人体所吸收的电磁辐射能量,单位瓦/千克。经过测量,有的GSM手机SAR值高,电磁辐射大,有的GSM手机SAR值低,电磁辐射也就比较小。而CDMA手机的SAR值有大也有小,电磁辐射量也大小不一。④显然,这类“忠告”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属于散布虚假事实,严重地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
2、利用刊登虚假广告、对比广告或公开进行产品对比、群发手机短信、发布声明或公开信等形式,制造、散布贬低竞争对手。例如,某中国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断给移动客户打来电话或发来短信称:“作为成功人士,您更需要关注健康。长时间使用高辐射的GSM手机,每到下午,您会感到头昏脑胀,听力下降。CDMA手机辐射只有您手机的六分之一”。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还用GSM手机和CDMA手机拨电话时对固定电话和电视经常发出的异常噪音进行对比,得出“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结论,不知这“六分之一”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其科学依据何在?还有部分地市的联通分司相继在社会上推出了手机“测辐仪”(三无产品)。该手机测试仪是一个像玩具汽车的烟灰缸,其外壳上印有“电测辐射影响健康” 等字样,部分地区推出的“测辐仪”还印有“中国联通成立XX周年纪念”的字样。用GSM手机在“测辐仪”旁边拨打或接听电话时,该仪器内的红色指针就会不停地晃动,并发出语音提示:注意,有辐射。而用联通CDMA手机时,该仪器无任何反应。因此,不少使用其它手机的消费者不禁犯嘀咕:自己的手机辐射真那么厉害?
事实果真如此吗?泰尔实验室电磁辐射测量专家马鑫表示:对于GSM手机在拨号时会对话筒、固定电话、计算机显示屏等产生干扰,而使用CDMA手机则不受影响,就得出结论认为GSM手机比CDMA手机的电磁辐射要大,这种说法缺乏科学依据。因为CDMA与GSM两种制式的手机工作方式不同。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而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易与其他电器产生耦合。仅仅通过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对话筒、固定电话和显示屏产生干扰,就得出GSM手机辐射高的结论是错误的。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当GSM手机放在话筒上时,会出现噪音。这是因为GSM手机发射的是脉冲信号,脉冲信号是容易干扰麦克风电子电路。电子电路受到干扰后,就会发出噪音。有线电话、显示屏对脉冲信号的敏感度比较强。而CDMA手机则没有,这是因为CDMA手机信号工作的方式是连续的,非脉冲信号。所以这种干扰是由于脉冲信号引起的,并不是由于辐射功率大引起的。因此,电子干扰不等于电磁辐射。⑤显然,“CDMA的辐射只有GSM的六分之一”的表述纯属虚假事实。
3、组织有关人员,以客户或电信消费者的名义,向电信监管机构、其他市场行政监管部门、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新闻媒体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以及作关于竞争对手网络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此外,有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限夸大自己的通信产品质量,同时贬低同类通信产品的质量,也构成商誉诋毁行为。
在认定电信竞争中是否具有商誉诋毁行为,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大方面考虑:一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从事诋毁对方商誉的行为是出于竞争目的,且在主观上是故意的积极行为;二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捏造、散布了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事实。这里的虚假事实是相对于真实事实而言的,只要行为方无法证明其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该事实就是虚假的。例如,A公司称其竞争对手B不具有供货能力,B因此起诉A公司诋毁了自己的商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A公司必须证明B公司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有这样他散布的事实才是真实的。即使B公司实际上真的不具有供货能力,只要A公司无法证明这一事实,其声称的事实仍然是虚假的;⑥三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散布虚假事实,实际损害了或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对商誉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遗憾的是该法未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在具体执行时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对商誉诋毁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行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损害商誉、商品罪,应依照《刑法》第221条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损害商誉、商品的犯罪属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外延,犯此罪的将被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① 梁上上 《论商誉与商誉权》 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②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③ 见《中关村在线》
④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⑤ 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8月27日
⑥ Neue JuristischeWochenschrift-Rechtsprechungsreprot Zivilrecht,1993,S.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