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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3:12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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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限额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第五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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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二)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7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计算机、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25人;
4.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三)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5人。
(四)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民建、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0人。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一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二)二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三)三级企业
可在企业注册地的市(地)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四)四级企业
可承担本单位办公用房、公有住宅(单位自管产)及其房改出售后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物业管理任务。
第十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等级申请文件;
(二)物业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件和岗位证书;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方公司注册证书;
(三)当地计委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第十一条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查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年检,满二年核定一次资质等级。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对达到上一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应在变更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三)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七)损害业主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林场、农场、工矿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基本菜田面积,保障蔬菜
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根据本市城乡居民对蔬菜的需求,专门用于商
品蔬菜的生产、科研、教学、技术推广和良种繁育的农用地。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菜田的保
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水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
做好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
本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菜田作为
一项基本内容,明确其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
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菜田保护区应当包括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蔬菜
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和后备菜田。
基本菜田应当在基本农田中划定。
第九条 划定基本菜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二)排灌畅通;
(三)交通便利;
(四)无影响蔬菜品质的污染源。
第十条 基本菜田应当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面积应当以城市常住人口数量为依据,按照人均不低于0.07
亩的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的动态平衡。
第十二条 旗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负责划定基本菜
田和后备菜田的面积、区域,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确定基本菜田的等级。

第三章  保护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基本
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统一的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扶持基本菜田建设:
(一)将基本菜田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
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
(二)制定补贴政策,支持新的蔬菜保护地建设和无公害蔬菜生产。
(三)建立蔬菜生产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者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
府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会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菜田。
基本菜田被依法占用后,应当按照不少于被占用基本菜田面积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
府及时组织开发新菜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菜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基本菜田。
第十九条 征收基本菜田的,必须依法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制定不同等级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费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市财政,作为扶持基本菜田建设预算资金来源。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基本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因施工导致基本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偿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基本菜田的需要确定基本菜田防护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防护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可
能污染基本菜田的工程项目。已建工程项目对基本菜田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
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并依法向蔬菜生产者赔偿经济
损失。
第二十三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施用经过发酵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合理使用化
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污水灌
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在基本菜田内擅自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发展林
果业、挖塘养鱼;
(四)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范围
和程序确定的基本菜田保护区域。
(二)蔬菜保护地是指在露天不适宜蔬菜生长的季节,通过采用温室、温床、冷
床、塑料棚等保护设备,创造光照、温度、水分、通风等适宜的小气候,种植蔬菜的
菜田。
(三)基本菜田防护区是指为保护基本菜田、防止环境污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
外设定的防护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外常年专门用于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2007年6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