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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3:28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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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的管理,规范中心中方区内的贸易、投资和服务活动,维护中心中方区的安全和法律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在位于两国霍尔果斯边境接壤地区组建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中心;所称中心中方区,是指中心位于中国境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一线,是指自中心中方区至哈方区的连接通道处;所称二线,是指自中方一侧进入中心中方区的连接通道处。

  第三条  中心中方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中心中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中心中方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中心中方区外围设立双层隔离围网,实行24小时电子监控。

  禁止翻越隔离围网;禁止向隔离围网抛掷物品,或者实施破坏隔离围网的其他行为。禁止侵占、破坏中心中方区内的各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五条 中心中方区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规范高效、便利商贸的管理服务体制。

  第六条 中心中方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中心中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管理中心中方区内的经济发展、开发建设和社会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编制建设规划、发展规划、产业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各项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四)行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职责,并履行国有资产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五)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相关事务;

  (六)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的工作;

  (七)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以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心中方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二线设置站(点),依法对过往运输工具、载运货物、人员及其携带物品等实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管。

  第九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可以凭下列有效证件免办签证;离开时,必须自中方一侧原路返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港澳居民持有的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持有的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持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护照;

  (三)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持有的国际旅行证件。

  第十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每次停(居)留时间不得超过30天;并且外国公民、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停(居)留时间,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证件载明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出入境证件在中心中方区遗失、损毁或者过期的,自中方一侧返回时,由边防检查部门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到边防检查部门、海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中心中方区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在中心中方区设立的企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二线的通行,按照国家公安机关有关通行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特定公务需要进入中心的,应当在边防检查部门执勤人员监护陪同下进入;任务完成后,在边防检查部门执勤人员监护陪同下原路返回。

  第十四条 中心中方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请管委会批准,可以对一线实施临时封闭措施;事态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封闭措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临时封闭措施的,管委会应当提前通报哈方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中心中方区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一线实施临时封闭措施;在中心中方区查获的违禁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中心中方区的治安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中心中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调查工作给予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和中心中方区综合功能定位,制定并公布中心中方区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在中心中方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投资、租赁、商品进出口、中转贸易、金融服务、研发设计、商品展销、物流配送、仓储运输、货运代理等商务活动,兴建宾馆、饭店等服务设施,代理报关报检,举办各类区域性国际经贸洽谈会等。在中心中方区内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金融、外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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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老龄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解决需要由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解决的综合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市老龄协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热心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要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孝敬父母、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以及在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与老年人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由老年人支配。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可以与赡养人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再婚不得阻止和歧视,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自有财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或者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占、出卖、出租、转让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的,应当明确老年人享有的产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挤占,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制度,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时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延、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在亏损或者破产后,应当依法缴纳或者清偿社会保险费用。其退休老年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患大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农村逐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农村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行五保供养。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改革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保证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的制度,并开展老年病防治的医学科学研究。各级医疗单位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家庭病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设立老年病医院、老年医疗康复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体育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自我保健和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支持老年人建立群众性的健身组织,广泛开展老年人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开展老年人社会劳动咨询服务、老年人人才开发等工作,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劳动提供方便。
老年人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老年人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以积累老年福利基金为目的的生产经营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为老年人参加学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娱乐、体育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反映老年人的生活,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投入,依照规定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抚老所、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服务项目。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义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和建设城乡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安排和建设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及时的服务。
经济上有困难的老年人在需要法律服务时,有依法获得社会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实行社会敬老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本市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支持被赡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侵害老年人的房屋、储蓄、收入、生产资料等合法财产和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不含双阳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下列地区和部位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三)消防重点防火单位及其周边100米以内;

(四)公共场所、绿化地带、居民住宅阳台、楼道、停车场、车库。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15个乡(镇)和25个村〔具体乡(镇)、村名附后〕,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运输烟花爆竹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必须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本市禁放地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部位除外〕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遇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拍摄电影、电视片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十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按限定的品种统一组织采购。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专营公司认定的销售单位进货,并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二条禁放地区内的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15个乡(镇)和25个村

朝阳区:大屯镇,乐山镇,永春镇,双德乡的三家子村;

南关区:大南镇,新立城镇,农林乡,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月潭村、黎明村、先锋村、丰产村;

宽城区:兴隆山镇,兰家乡,奋进乡的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绿园区:合心镇,西新乡,城西乡;

二道区:三道镇,泉眼镇,劝农镇,四家子乡,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